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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 表 人 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並準用於其他類型之訴訟。

貳、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三二八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等三人所有。參加人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縣板橋市「光復國民小學」及「光復國民中學」校地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一府第二字第三八○九二號及三八○九三號函准予徵收,並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參加人遂分別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及同年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另案辦理地上物之查估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均由參加人依法辦理發放,未領取之補償費亦已辦理提存於法院,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原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與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真實屬性不符,致使被徵收地「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後,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再予徵收」的法定權利義務狀態不獲保障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之訴。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收案之用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侵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