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
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受贈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現值(贈與人為七星水利會),按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適用,該分處以該贈與為無償移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應改訂繳納期限,並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提起之行政訴訟,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則僅對加徵滯納金部分再事爭執,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不再爭執,是本件審理範圍自以滯納金之徵收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亦有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復分別明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始有申請復查之救濟程序,對於核稅處分申請查對更正,苟經行政機關函復不符查對更正要件,則該復函非原核稅處分,要無對該復函申請復查之適用。
三、查原告以七星水利會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原告不服,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月移由被告依復查案件處理。惟原告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函向被告申請撤銷內湖分處移請復查之處分,案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同意所請,並將全案移還內湖分處處理。嗣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並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視同未申報移轉,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二八八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一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四二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函、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而言。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以本件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原告,主旨明載:「貴會受贈本市○○段○○段○○○○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等語,說明三則明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等語,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對於此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間屆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易言之,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復查;詎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申請復查,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就本案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認原告申請之內容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將全案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惟原告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被告質疑本案依復查程序辦理有誤,並請被告撤銷復查,並在上開函文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復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辦理。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更正查對之申請,該函主旨明載:「貴會等申報移轉本文德路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分處撤銷原申報案」等語,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意旨及未遵辦之法律效果,並未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再為新處分至明,核該復函並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復函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