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
原 告 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被保險人陳茂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死亡,前由原告檢具陳茂松之配偶鄭阿綢出具之墊付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案經該局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將給付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七、五○○元郵寄原告歸墊。嗣據鄭阿綢來函告稱前項墊付證明係原告偽造,其並未領取任何給付,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勞局給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處以原領給付之二倍罰鍰計一、一五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乃是甲○○,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以甲○○之個人不法行為,對原告論處原領給付二倍罰鍰,其認事用法洵有不妥,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
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觀其法文意旨,可知此規定乃針對從事不正當行為之行為人,並無具有「法人代罰」抑「併罰法人」之性質。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依其反面解釋,堪認自然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法人應受處罰外,亦不得逕以法人為處罰之對象。
㈡查本件甲○○偽造鄭阿綢出具之墊付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文件等情,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無非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先行墊付保險給付後,請求勞工保險局將其墊付金額逕寄歸墊。是以可知從事不正當行為之行為人,實乃甲○○個人,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機關固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以為主張,惟查所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等語,係針對民事法律責任所為之闡述,不能擴張及於犯罪行為科處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依據。
㈢次查原告員工陳茂松之死亡給付,業已發放給其繼承人陳盡,又勞保局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三日又收取原告該項之費用,顯見原告並無詐欺侵佔該筆費用,只是按被保險人陳茂松之生前所求而做之行為,今日原告業已損失二筆金錢,一筆為死亡給付計五七七、五○○元,另一筆為該利息計二七、二一四元,被告未領得金錢還必須付利息,並不合理。
㈣復查被告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函復原告,謂因內部改組將原告訴
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但是隨後又用八十八年度的資料,並未詳細斟酌,只為速速草草結案,顯見被告亂搞一通。
㈤又查雖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檢茂執義字第八一四八五號函辦理,
但鄭阿綢所告之人為甲○○,並非告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判刑為甲○○個人亦非原告被判刑。
㈥再查原告在甲○○於司法程序時亦曾知會勞保局,靜待法院判決,結果勞保局竟
在法院審理當中,將款項支付給鄭阿綢,而鄭阿綢竟在法院又向甲○○索取。另勞保局所委任的律師俞堯乾,在地方法院竟是鄭阿綢的辯護律師,經查證應是冒名或借牌,顯然有所勾結,並有先斬後奏的意味,不然勞保局怎麼會再度付款給鄭阿綢,而未等法院審理完再做決定。因此強要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執行罰鍰,並無道理。再者鄭阿綢因不服判決而聲請檢察官上訴,該上訴經遭駁回,而鄭阿綢所提損害賠償及利息支付在民事判決亦被駁回,但被告竟然收取原告利息乙筆,顯見被告之行為為違法。而勞保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駁回。在整個事件中勞保局無損害,原告亦無詐欺得利,所以被告強向原告索取二倍罰鍰,是為無理。
㈦綜上,被告之辯,顯無理由,狀請賜判決如理由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屬被保險人陳茂松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檢具陳茂松配偶鄭阿綢出具之墊付證明書,以鄭阿綢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經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將給付款項五七七、五○○元郵寄原告歸墊,嗣鄭阿綢來函告稱前項墊付證明係屬偽造,其並未領取任何給付,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調查屬實,被告乃依據首揭規定處原告原領給付之二倍罰鍰計一、一五五、○○○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至原告訴稱本件從事不正當行為之人乃是甲○○個人,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未洽乙節,惟查甲○○乃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其以不實之文件,請求勞工保險局歸墊保險給付予原告,符合首揭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被保險人陳茂松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死亡,前由原告檢具陳茂松之配偶鄭阿綢出具之墊付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案經該局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將給付款項五七七、五○○元郵寄原告歸墊,嗣鄭阿綢來函告稱前項墊付證明係原告偽造,其並未領取任何給付,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墊付款證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乃是甲○○,是以甲○○個人之不法行為,然對原告論處原領給付二倍罰鍰,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按「‧‧‧『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甲○○乃原告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原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視同為法人之行為;是以,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