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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祈川生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以下簡稱臺北機務段)新竹機務分段佐級司機員,其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曾任被告之無資位純勞工,其退休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八七號函核定自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採計資位年資二十八年三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二十四個月暨月薪額百分之六十二月退休金,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無資位年資計三年八個月,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規定核給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被告復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變更採計其資位退休年資併同勞工年資共計三十三年七個月,原退休案內未採計之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勞工年資再核給一次退休金三個基數,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二五九九六號函退休復審核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要求追溯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辦理退休,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求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辦理退休部分:

⑴申請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照准,追溯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生效。

⑵被告未經呈報核准,於同年二月十日為基準日,是不合行政程序。

⑶經訴願後,被告申請考試院釋疑,在不知情會議人員,決定不得追溯,是違背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最高權責單位決定。行政程序公理何在。

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小事乙件,為何經三次會議審。但還是不願違背會議而作如此決定。

⑸行政及考試兩院權責最高單位核准被告所申請,不得追溯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生效日,如今一個會議,就可以否決。不按行政程序處理,懇請明察。

⒉訴請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核定退休金,係分別計算,被告謂無違憲。

⑵退休金計算,被告草率計算。資位年資三十一年三個月,只核二十八年三月。資位前服務年資八年二個月,只核准三年八個月。

⑶被告三年服兵役年資及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服務

年資不計退休服務年資。經訴願有理,應追補。但被告提出不相關法令,就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為由。因原告沒有主張引用公務員退休法,同時被告皆用法辦理員工退休,因沒有優惠存款,又薪俸結構不一樣,被告係單一薪俸,沒有實物代金,又退休基數計算也不一樣,被告答覆,何來公務人員退休法。

⑷被告提出三種退休金計算,皆不合行政程序,原因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退休金用台鐵退休規則等,這是什麼行政程序,所以不予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台北機務段所屬新竹機務分段佐級司機員,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退休生效,原告前係被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工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者,若該事業單位適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告退休時係適用「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依該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並無併計退休金之規定,故原告之退休金發給,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⒉查原告係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四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被告之無資位純勞工,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取得資位,資位年資計二十八年三個月,另被告於五十二年十月至五十五年十月服義務役年資三年,併計資位年資三年合計為資位年資三十一年三個月。被告併純勞工年資總計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⒊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

五號函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連同修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依上開函規定:自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至被告退休生效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計三年七個月,故被告資位暨勞工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之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即最高得採計三十三年七個月。

⒋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又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略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次按前勞工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略以:「...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是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併計退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⒌今原告要求無資位純勞工八年二個月及資位年資二十八年三個月(加上兵役年

資三年)為三十一年三個月,分別計算。惟按前勞工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既已明文規定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在案。又被告改適用退撫新制雖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公文層轉乃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實施,公文層轉間因尚未收到適用新制之核定函,故原告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退休尚不能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疑義,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在案。故原告以上所求,被告無法照辦。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由被告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退休給予,原告雖已具領退休金;惟主張被告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辦理,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退休應依何法令為準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新制辦理其退休金之給予,係以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意追溯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為據;被告則主張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之退休雖經考試院同意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因公文層轉而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實施,公文層轉間因尚未收到新制之核定函,故原告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另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函示略以:鐵路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疑義,業經提報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在案為其依據。

三、但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上該規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命令,則其效力自優先於考試院或銓敘部所為會議決定及函示,要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無該規則之適用法意至明。

四、綜合上述,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該規則辦理退休,而被告辦理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退休係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為之,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所為處分即有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