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三號
原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候文賢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新點子出版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舉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康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及康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為達銷售及壟斷市場之目的,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康軒公司與康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合併解散,以康和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據原告之職員到被告處陳述時表示,在八十八年以前,康和公司負責出版發行國中教料書,康軒公司負責出版發行國小教科書,國小及國中參考書則委由康鼎公司出版發行;八十八年以後,教科書及參考書之出版、發行、銷售均由康和公司負責,康鼎公司僅為其經銷商,是本案之行為主體實為合併更名前之康軒公司,亦即合併後之原告。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手所出版之書籍,否則將停發原告之產品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處,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並處以罰錢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或發警告函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手所出
版之書籍,否則將停發原告產品之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平競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發之律師函、警告函等,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⑴原告所發之律師函、警告函等並非脅迫、利誘或不正當之方法。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被告(九十)公處字第○○九號處分主文中遽指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手所出版之書籍,否則將停發原告之產品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②惟查,被告機關對前述所指者,與事實不符。按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行使著作權法上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況原告亦僅係將新點子出版社與原告之著作權爭議告知予不特定之經銷國小參考書之業者,並提供具體事證令其自行判斷參考,未有任何對受文者之指示,更遑論以利益誘使新點子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
⑵原告並無以不正當之方式告知下游書局若繼續販售訴外人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即停發原告之產品。
①經查,在此期內,原告仍係依照往日商業上之慣習,對各下游書局正常出
貨,並未以所謂恫嚇停發或停發原告之產品以為妨礙公平競爭之手段,此查原告及其地區經銷商出貨時所開立之部分統一發票可知。就買受人及其地區來看,原告並未因其販賣新點子出版社所出版有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權利之虞的書籍,而有被告所指述之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再者,僅依現下所提出之發票金額於半年間(八十八年二月至七月)即已達新台幣四百五十多萬元之譜,如再加上未及備載者更足顯示,原告從未有以停發來當作妨礙公平競爭之手段。
②再者,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第五頁第二行以下)略
謂:「據該會(即被告)調查結果,...有六家書局表示於接獲上開警告信函、訴願人電話或派員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書局等行為後,立即將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下架或不再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圖書...」云云,進認為原告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意圖極為明顯。前開訴願決定書之認定係與事實相違,茲臚列理由如后:
原告僅僅將其與訴外人之著作權爭議之事實函告下游書局,並提供具體
事證供參考。至於下游書局將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下架乃係出於其自由之判斷,與原告何干?若謂原告曾派員或電告通知下游書局,亦僅係告知其與被告之著作權爭
議,並未強命下游書局將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下架。試問:何日何時由何人告知?告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有無就此詢問原告亦或原告之員工?有無就此事詢問下游書局業者?準此以言,倘僅因下游書局將該書籍下架之行為即謂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爭取交易相對人,顯然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⒉被告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有違憲之虞,理應不得援用。
⑴律師函、警告函係為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揭此旨。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揆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
②查發警告函之行為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滿足受文者知的權利,核其性
質,當屬發文者之言論自由無疑。準此,應有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加以限制。
⑵前揭之處理原則欠缺法律之授權,不得就發警告函行為加以限制。
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而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為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揭斯旨。
②查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九頁第五行以下)略謂:「前揭判斷標準係公平
會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職掌,訂定發布該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觀其內容係針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為協助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定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云云。由是觀之,訴願會認前揭處理原則其性質為行政命令,而其法源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
③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與前揭處理原則有關者僅第一款即「關於公平交
易法規之擬定事項」,其中並無明確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況且,所謂「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擬定」與「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訂定」兩者概念不同,其間不可以數里計,前者僅僅為法規之草擬,尚須立法機關通過始具備法之效力。
④退萬步言之,縱如訴願會決定書所言,如被告不加以規範,則任一事業只
要發現市場上有類似競爭產品,即可不經確認查證,發函警告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進而對公平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惟此一規範亦以法律之授權為必要,倘非如此,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將無法落實,法律秩序將為之紊亂,憲法對人民權利保護之規定亦將形同虛設,此豈是社稷之福?又豈為人民之福?⑤職是之故,被告欠缺法律之授權,片面訂定侵害言論自由、著作權等之行政命令,合理應屬違憲,自無適用之必要。
⒊原告之行為與商業倫理毫無牴觸。
⑴原告之行為係屬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依著作權法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查原告擁有前述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之著作物之著作權,而著作權依著作權法應得到保障,因此原告於其著作權有受侵害之虞時,依法自得請求排除或預防其侵害,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⑵原告所發之律師函、警告函係為保護其權利所必要。
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八頁第六行以下,雖謂「現行之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規定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人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在刑事訴訟方面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在民事訴訟方面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得於訴訟中為假扣押,其救濟規定完備」云云,並進而認若權利人若選擇發律師敬告函等,需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之判斷標準,始得排除公平法之規範。
惟如前所述,前揭之處理原則有違法違憲之虞,理應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上開之司法救濟方法耗時費日,若待其確定,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有被擴大而不能補救之虞。職是,於前揭之司法救濟進行前,容許權利受侵害人發律師敬告函始符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並為保護權利所必要。
⒋綜上所陳,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暨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認識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
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查事業在商場上利用各種行銷手段從事競爭,本理所當然,但是利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和自己從事交易,則為一不公平競爭手段。本案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至特定競爭者之門市書局要求不得販售檢舉人書籍等行為觀之,其所使用之競爭手段,已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手所出版之書籍,否則將停
發原告之產品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⑴本案處分之理由,係認定原告藉由電話或派員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
手所出版之書籍,否則將停發原告之產品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並非單純因原告寄發警告信函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此觀被告處分書之主文第一項即臻明瞭。惟因原告所寄發三件警告函之內容與前揭藉由電話或派員告知下游書局不得販售競爭對手所出版之書籍,否則將停發原告之產品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於處分書理由欄中敘明原告寄發警告函之內容,原告顯係誤解本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⑵在被告進行調查過程中,經以書面調查或訪談曾銷售新點子出版社書籍之十
三家門市書局中,有八家書局證稱曾接獲原告警告函、且原告亦曾打電話或派業務人員至書店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前揭八家書局中有六家表示在接獲原告警告函、且原告打電話或派業務人員至書店巡查並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書籍之情形下,立即將新點子書籍下架或不再販售該出版社之圖書,現在僅銷售原告之產品;更有一家表示因該書局繼續銷售新點子出版社書籍而遭原告停發產品之結果;前揭八家書局中更有五家表示,因原告發函對象是全面性,甚至於是包括學校,使得原已訂購或購買新點子出版社書籍之學校老師紛紛退貨,造成渠等書局減少營業額外,對該書局之信譽亦產生負面影響等。衡酌本案,原告與新點子出版社之間有關著作權爭議行為仍繫屬法院審理中,原告在未經一審法院判決前即全面發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或最終消費者(即學校),此種行為正足以認定原告於寄發警告信函後佐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之手段在於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意圖甚為明顯。是本案從原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觀察,被告判定原告於寄發警告信函後佐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書籍之手段為不正當的方法,在於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尚非無據,加上原告之市場地位在八十八年國小教科書市場占有率名列第一,頗具市場優勢地位,使得原告於寄發警告信函後再佐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之手段,能造成新點子出版社被市場大量退貨(依新點子出版社所提供資料顯示有十二家,退貨金額為一百零一萬餘元),新點子出版社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歇業登記,故被告認定原告縱具有著作權,新點子出版社是否確定侵害其著作權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今無論原告是否有踐行先行程序,其寄發警告信函後再佐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書籍,並以繼續銷售即將停發原告產品之不正當爭取交易機會手段,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行為,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並非單純以原告散發警告函行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云云: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此原則揭示上開法條所稱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判斷標準。前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範,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為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事業所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競爭行為所為之解釋,對外並提供事業於發警告函相關行為時,據以作為判斷適法之參考。⑵本件處理原則之裁量基準在於,倘事業認為發警告函係智慧財產法律所賦予
之權利,且公平交易法未明文規定事業不得濫發警告函或規定須先確認程序始得發函,故本會不得加以規範,則任一事業只要發現市場上有類似競爭產品,即可不經確認查證,且不論出於善意或惡意,發函其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其結果勢必造成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疑懼而拒絕與其競爭對手交易,而待事後發現並無侵害事實,競爭對手可能因無事業敢與其交易而早已退出市場,其所受損害,則無從尋求賠償。如此非但對於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對於公平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甚至超過智慧財產權法所欲保護之標的,反造成創新發展之阻礙。
是被告基於法定職掌,就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資為判斷是否適法之準據,難謂有擴大公平交易法範圍之情形,此並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所肯認。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二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復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規範。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新點子出版社負責人郭世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該院將案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偵辦中,原告復於同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新點子出版社物流倉庫,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委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立恩律師發律師函與相關經銷商及書店,原告負責人甲○○復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其名義發警告函與各經銷商及書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警告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告訴郭世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迄今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前揭律師函主旨及說明三、四分別敘及「為新點子出版社之發貨倉庫遭警方搜索,查扣之案件,敬說明相關情節如後」、「為尊重合法出版者之著作權,務請台端自律,拒絕經銷仿冒之書籍。」、「敬請台端重視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並拒絕代銷不法業者所提供之盜版書籍,以免因一時之短利,刑訟纏身,肇牢獄之禍。」等語。而甲○○所發警告函第二段末及第三段分別敘及「最近我們將與同業聯合搜索新點子的印製工廠,甚至選擇部分門市發動新一波的搜索行動,持續對仿冒品做有效壓制。」、「再次誠懇邀請您加入我們的門市行列,我們保證您銷售正版新挑戰系列參考書,獲利長久而穩定。康軒及各地總經銷都等您來電,請參考康軒總經銷商一覽表,讓專人為您服務。最後,我們籲請您支持正派經營的康軒版。」等語,影射新點子出版社之圖書為仿冒品、盜版書籍,請各大圖書經銷單位拒絕經銷或代銷,且明示經銷商加入原告門市行列至明,原告為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意圖甚明,而其爭取之手段係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已違一般商業經營公平競爭之秩序,要無疑義。
四、又查原告除發出上開律師函及警告函外,另以電話及派員至門市書局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業據被告調查屬實,有調查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調查資料所示,有八家書局證稱曾接獲原告警告函、且原告亦曾打電話或派業務人員至書店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又前揭八家書局中有六家表示在接獲原告警告函、且原告打電話或派業務人員至書店巡查並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書籍之情形下,立即將新點子書籍下架或不再販售該出版社之圖書,現在僅銷售原告之產品;更有一家表示因該書局繼續銷售新點子出版社書籍而遭原告停發產品之結果;前揭八家書局中更有五家表示,因原告發函對象是全面性,甚至於是包括學校,使得原已訂購或購買新點子出版社書籍之學校老師紛紛退貨,造成渠等書局減少營業額外,對該書局之信譽亦產生負面影響等。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要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按原告與新點子出版社之間有關著作權爭議尚繫屬一審法院審理中,原告在未經一審法院判決前,即全面發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或最終消費者(即學校),復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自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觀察,原告難辭以不正當的方法,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責任自明。次按原告之市場地位在八十八年國小教科書市場占有率名列第一,已具市場優勢地位,致原告寄發警告函後佐以電話告知及派員巡查之手段,造成新點子出版社書籍被市場大量退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以觀,揆諸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規範之意旨,原告不正當方法競爭行為益臻明確。
六、原告主張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必著作權人依據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始得為之。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職掌,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特訂定上開處理原則,揭示上開法條所稱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判斷標準,觀其內容係針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為協助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且鑒於公平交易法未明文規定事業不得濫發警告函或規定須先確認程序始得發函,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責,苟不加以規範,則任一事業只要發現市場上有類似競爭產品,即可不經確認查證,且不論出於善意或惡意,發函其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其結果勢必造成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疑懼而拒絕與其競爭對手交易,而待事後發現並無侵害事實,競爭對手可能因無事業敢與其交易而早已退出市場,其所受損害,則無從彌補。如此非但對於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對於公平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甚至超過智慧財產權法所欲保護之標的,反造成創新發展之阻礙。是被告基於法定職掌,就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資為判斷是否適法之準據,難謂有擴大公平交易法範圍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前身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七、綜合上述,原告於告訴新點子出版社負責人郭世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一審法院判決前,即以律師函、警告函發送經銷商及門市,佐以電話及派員巡查,要求不得販售新點子出版社之書籍,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並裁處九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