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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扶養親屬范揚棠取自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慶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三九、五○○元,通報被告機關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四六、四五二元,淨額為一、五一

二、三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

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營業登記及向被告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之舉,是否屬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或如原告所稱係屬股票轉讓性質?㈡原告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應按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六十九

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核課,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

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營利所得)有別,此有財政部前後三次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

⒈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

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證券交易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證券交易所得可免徵所得稅。」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有案。依前揭兩函釋,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或股東私自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均屬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之清算所得(營利所得)。又前揭函釋亦有編入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有適用效力,蓋前揭函釋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惟其係在闡明法規原意,且本案行為時係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仍可適用。

⒉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

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其轉讓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股東取得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於減除原出資額部分,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依前揭函令與判決之意旨甚明,其意應係指公司於「解散辦理清算時」,公司賬上之資本額除股東原始出資額外,尚含有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而公司於「清算後」,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之剩餘財產,除原始出資額免課稅外,其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如有包括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始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將該轉增資之資本額作為剩餘財產,再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規定計算清算年度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課徵所得稅;而在「營業存續期間內」以現金收回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之規定,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始為適法。

⒊再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公司以出售資產提充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三年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復於八十四年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之行為期間,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㈡查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下稱中正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七一一六○一號函復天慶公司故董事長葉松成(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逝世)稱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而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減資資本額一三○、○○○、○○○元,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清算前減資之資本額一五○、○○○、○○○元減除清算完結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分配剩餘財產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不足原出資額五○、○○○、○○○元部分四五、八二三、六六六.五元之差額一○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分別認列為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之全體股東應稅清算營利所得額,並依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營利所得,通報股東(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歸課各股東(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從上函觀之,本案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系爭「清算營利所得」係天慶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內」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惟中正稽徵所竟違法以清算後之「清算營利所得」通報,致違法課徵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

㈢次查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註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清

算完結,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民勇八十三司三三三字第六九四九號函准予備查,而其二次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日期係分別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均屬「營業存續期間內」之行為,並非在天慶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解散清算時」之行為,應無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之適用,惟中正稽徵所卻違誤認定為解散清算後之清算營利所得,顯屬錯誤。

㈣再查天慶公司於八十二年辦理增資前原登記資本額(即股東原出資額)為五○、

○○○、○○○元,資本公積二五○、八二一、一○三元,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資本公積一三○、○○○、○○○元轉增資,增資後之資本額為一八○、○○○、○○○元,資本公積為一二○、八二一、一○三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減資一三○、○○○、○○○元,由天慶公司以同額之現金收回減資之股票,減資後之資本額恢復為五○、○○○、○○○元。第二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增資後之資本額為一七○、○○○、○○○元,資本公積為八二一、一○三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減資一五○、○○○、○○○元(其中含股東原出資額三○、○○○、○○○元及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額一二○、○○○、○○○元),亦由天慶公司以同額現金收回減資之股票、減資後之資本額為二○、○○○、○○○元,資本公積

一、五七二、一○三元(原為八二一、一○三元加另外處分財產增益轉入數七五

一、○○○元)。由此觀之,天慶公司解散清算時之資本額,不但股東原始出資額由五、○○○萬元減少為二、○○○萬元,且亦未含有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當無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於清算時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之情事。惟中正稽徵所卻以「營業存續期間內」二次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行為,違誤認定為「清算時分派剩餘財產」而核定為清算營利所得課徵原告之所得稅及科處刊鍰,顯屬錯誤。

㈤查天慶公司清算前之資本額為二○、○○○、○○○元,資本公積為一、五七二

、一○三元,其解散清算時經被告機關核定清算所得為虧損一七五、○七六元,應納清算所得稅為零元。清算後資產總額為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均為零元。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規定計算股東應稅之清算所得額為零元,惟中正稽徵所卻分別以天慶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內二次辦理減資之減資額,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減資額一三○、○○○、○○○元核定為天慶公司全體股東八十二年度應稅清算營利所得額及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減資一五○、○○○、○○○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解散清算之剩餘財產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減原登記資本額五○、○○○、○○○元之餘額一○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核定為天慶公司全體股東八十三年度應稅清算營利所得額,不但與前述之計算公式不符,且將清算所得分為兩年度亦頗不合常情。又被告將上述天慶公司二次於營利存續期間內辨理減資行為,屬證券交易所得,違誤以解散清算時之「清算營利所得」認定,亦與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二六九四號函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不符。

㈥又依前述㈠之財政部四件解釋函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天慶公司兩次於「營

業存續期間內」辨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行為,原告不應被課徵所得稅及被科處罰鍰:

⒈查天慶公司以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及減資共兩次,行為期間均在均在「營業存

續期間內」辦理,並非在解散清算時,有以現金向股東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情事,自無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⒉上開二次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行為,係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

四號函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有效適用期內作為,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示應屬「證券交易所得」,是以被告未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應屬合法。

⒊天慶公司申請解散註銷及清算完結時,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尚未公布,依法令不能追溯既往原則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是以有關天慶公司二次減資行為,自不能適用財該函之規定。

⒋天慶公司申請解散註銷清算時之資本額僅二、○○○萬元,較成立登記之股東

原出資五、○○○萬元,少三、○○○萬元,是以解散清算時資本科目內之資本額,已無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存在,當無於「解散清算時」以現金向股東(原告)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情事,亦應無清算營利所得之發生。

又天慶公司之清算所得業經被告核定為虧損一七五、○七六元,縱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無課徵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之餘地。

⒌惟被告及中正稽徵所明知天慶公司在上述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於「營業存續期

間內」辦理增資,減資僅有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二六九四號函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資適用,應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更明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不能追溯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進而將天慶公司前述二次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辨理減資屬「證券交易所得」違誤以「清算營利所得」通報股東(原告)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課徵所得稅,並科處罰鍰,顯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企業股份有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之扶養親屬范揚棠為天慶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購進新竹縣○○

鄉○○○段多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並將售地增益二五○、八二一、一○三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股東常會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一三○、○○○、○○○元(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一三○、○○○、○○○元(以現金收回股票:並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二○、○○○、○○○元(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增資基準日),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一五○、○○○、○○○元(以現金收回股票;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該公司隨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註銷登記,原核定以該系爭年度(八十三年)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股票,按增減資之差額核定范揚棠營利所得一、二三九、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是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屬股本轉讓性質,為證券交

易所得應予免稅乙節,經查本件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的翌日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的現金收回該次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且於兩次增減資之後,隨即辦理註銷登記,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是屬分配盈餘的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原告主張為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且該交易股票不再轉讓,僅用來註銷股票,性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是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且

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應適用有利原告函釋課稅之規定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乙節;經查天慶公司係以增減資程序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土地增益部分及其他所得,並於分派完結後註銷登記,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其目的在於辦理公司清算;前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專案復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略以「關於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金公司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乙案,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在案,是以被告機關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無不合,本案並不適用原告主張函釋辦理,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核定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及「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釋意旨謂「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三○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至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填報之金額,自亦以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上開解釋內容與系爭所得發生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精神相符,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范揚棠為天慶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購進新竹縣○○鄉○○○段多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並將售地增益二五○、八二一、一○三元轉列資本公積,且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三○、○○○、○○○元及一二○、○○○、○○○元,隨即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分別為一三○、○○○、○○○元及一五○、○○○、○○○元,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建一字第八九五一八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遂按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三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分別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范揚棠君取得八十三年營利所得額一、二三九、五○○元,乃予以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系爭所得係天慶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並非於解散清算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屬股本轉讓性質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營利所得云云。

三、經查: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

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所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容有未洽,自難加以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自不足取。

㈡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謂「股

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本件天慶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票轉讓行為,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㈢本件天慶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購進多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並將售地增益轉

列資本公積,且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隨即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建一字第八九五一八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足徵天慶公司顯係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及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算途徑,迴避清算分配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所得稅之規定,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法,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其結果讓股東變相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與盈餘分配性質無異,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課稅。

㈣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內容,違反所得稅法及

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精神,不應加以適用,已如前述。至於前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釋,其意旨前後一致,均係為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故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無違背,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

㈤天慶公司既係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

算途徑,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法,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實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值得保護。

四、是被告將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扶養親屬范揚棠取自天慶公司營利所得一、二三九、五○○元,通報被告機關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四六、四五二元,淨額為一、五一二、三八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