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七號
原 告 澳洲商‧納瓦肯研究私人有限公司(Novogen Research P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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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F.Hoffmann-La Roche AG)
124 Gr代 表 人 H‧F‧塞凱
T‧布朗克l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RIMOSTI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品、藥劑,包括治療心臟血管疾病及骨質疏鬆症之藥品、藥劑;含異黃酮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主張以澳國申請案號第八○三一三三號商標申請日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為優先權日,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九七號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RIMOSTI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