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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九號

原 告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檢文向被告辦理遷址、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增加可轉換公司債變更登記並繳納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四六四四號函核准在案。惟原告就規費收取標準之認定部分不服,先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建碁稅字第八九○八二五號申請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建碁字第八九○九○五號更正函,主張變更登記規費應為十七萬五千元,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十二萬五千元,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六二九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減資之行為,因而有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其登記費按實際增加資本總額四千元一元計算」之適用?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權利義務之平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寂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援彼例此,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

二、就「公司登記規費之計算而言,凡涉及增加「額定」資本額者,即屬「增資」;凡涉及減少「額定」資本額者,即屬「減資」,方符「損益兼歸」之法理及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並符合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又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所稱「增資」既限屬「額定資本額增加」;反之,「減資」亦應限屬「額定資本額減少」,以為齊一公平之處理,用符「誠信公平原則」從而,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法規命令)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等二法規命令條文,顯然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致毫未考量權利義務之平衡。基此,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法規命令)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等二法規命令條文,既牴觸法律,更無法律之明確授權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之條文。

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等規定依被告之錯誤見解,則「減資」既限屬「實收資本額減少」,反之「增資」亦應限屬「實收資本額增加」,用符「損益兼歸」之法理,及公法上「誠信公平」之原則。但被告多年來之行政先例,於計算增資登記之規費時,均概以增加之「額定」資本額計算規費;是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不公,並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而對人民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致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四、被告違背各該法條解釋之目的,違法擴張解釋

(一)、經濟部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函釋:「公司法第一

六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依其立法理由,蓋以資本為公司之基礎,亦為債權人有力之保障,銷除股份等於減少資本,任意銷除股份,亦等於任意減少資本,對於公司之股束與債權人利害關係甚大,自應加以限制。本案貴公司將公司章程所定未發行股份予以刪除,因公司實收資本並無減少,實際股份並未銷除,股東所持股份並未比例減少,是以非屬減資之情形,尚無須依上開條文(即公司法第一六八條)之規定辦理減資。

」該函釋僅僅係針對公司減少「實收資本額」時,為保障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所為之規定,故顯不得移花接木,違反公司法第四三八條法律授權之目的及制定法規之目的,遽適用於公司登記規費之計算。

(二)、又該函釋既僅僅指明不適用公司法第一六八條,非謂亦可適用於公司法第

四三八條公司登記規費之計算;但被告竟恣意擴張解釋,空言謂「減少額定資本額」非屬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之減資。是依公司法第四三八條之法律授權目的而言,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束常會決議修正章程刪除未發行股份)五○○、○○○、○○○元,仍屬「減資」之範疇。

五、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係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授權訂定,而非依據公司法第一六八條之授權訂定,故於有關公司登記規費之計算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之解釋,自應本於權利義務之平衡及法令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而為合乎目的之綜合判斷,而不得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

六、綜上,本「合併辦理」且係「一次核准」案,實際增加之額定資本額為七○○、○○○、○○○元(即變更前公司執照所載額定資本額一、五○○、○○○、○○○元與變更後公司執照所載額定資本額二、二○○、○○○、○○○兩者間實際增加之資本總額),就誠信公平原則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之原則,本合併辦理案之增資登記費自應依變更前額定資本額與變更後額定資本額兩者「實際增加資本總額」七○○、○○○、○○○元計算之。原告申請發行新股與增加減少額定資本額乙案,已繳納公司登記規費三○○、○○○元,惟依「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所計算之公司登記規費應為一七五、○○○元,溢繳納一二五、○○○元被,被告自應退還。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章程載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者,前二項股份總數之計算,不包括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另依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並繳納執照費二千元。」又同準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實際增加資本總額四千元一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三佰元,並繳執照費二千元。」。

二、原告原公司章程額定資本總額未全數發行完畢,惟欲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暨迴避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將章程第五條額定資本額十五億元先修正為十億元,並刪除公司章程未發行股份,其公司實收資本額並無減少;復於同次股東常會再修正公司章程,將額定資本額由十億元,提高至二十二億元,並同時增加可轉換公司債五億元,併案申請發行新股三億五千萬元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檢附登記費三十萬元及執照費二千元暨相關登記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遷址、修正章程、增加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四六四四號函核准上開變更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建碁稅字第八九○八二五號申請函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建碁字第八九○九○五號更正函,先後申復是項變更登記規費應為十七萬五千元,函請被告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十二萬五千元,該案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六二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在案,先予敘明。

三、查公司資本額之股款種類有現金、債權轉入...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參被告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四六六七一號函)。又被告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商○一五二二六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依其立法理由,蓋以資本為公司之基礎,亦為債權人有力之保障,銷除股份等於減少資本,任意銷除股份,亦等於任意減少資本,對於公司之股東與債權人利害關係甚大,自應加以限制。...公司將公司章程所定未發行股份予以刪除,因公司實收資本並無減少,實際股份並未銷除,股東所持股份並未比例減少,是以非屬減資之情形,尚無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辦理減資。」是以,銷除未發行股份僅屬章程之修正,非屬減資(並有被告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四五五三一號函參照)。至該公司辯稱本案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銷除股份問題,即亦相對承認「非屬減資問題」,自屬公司章程之修正。

四、復查「公司登記收費準則」係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授權規定,其減資適用公司法規定,自無疑義,無割裂法律之適用問題。原告雖於股東會將額定資本額先行減列至實收資本額,再於同次股東會同時將減列後之實收資本額提高,該公司實收資本並無減少,股東會議紀錄亦無提議減資,應無減資事實,僅屬章程之修正;嗣後雖再行增資,已無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其後之增資情事,仍應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林義夫,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並繳納執照費二千元。」、「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實際增加資本總額四千元一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三佰元,並繳執照費二千元。」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檢文向被告辦理遷址、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增加可轉換公司債變更登記並繳納登記規費三十萬元,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就規費收取標準之認定部分不服,主張本件變更登記規費應為十七萬五千元,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十二萬五千元,經被告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減資之行為,因而有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其登記費按實際增加資本總額四千元一元計算」之適用?

四、經查,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其立法理由略以「蓋以資本為公司之基礎,亦為債權人有力之保障,銷除股份等於減少資本,任意銷除股份,亦等於任意減少資本,對於公司之股東與債權人利害關係甚大,自應加以限制。」,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即採授權資本制,就未發行股份之資本之刪除,不涉及「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情事,因此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資範疇,僅需辦理公司章程之修正,此亦有為公司法主管機關即被告被告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四五五三一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原章程第五條所定資本額為十五億元,其依授權資本制度下,已發行之資本為十億元,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將章程第五條所定資本額十五億元修正為十億元,並刪除公司章程未發行之股份,依上述說明,其刪除者為未發行之股份,其股東所持股份無需按比例減少,不屬減資之範疇,即不符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之規定;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認定原告之行為不合行為時公司法減資之規定,而不予適用行為時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之規定,要無原告所稱割裂法律適用之可言,且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原告在同次股東常會再修正公司章程,將所定資本額由十億元,提高至二十二億元,向被告申請辦理修正章程暨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因此依公司法規定,原告之增加資本係由修正後章程所定之十億元增資至二十二億元,其增加金額為十二億元,被告原處分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登記規費三十萬元,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所稱「公司登記規費之計算」,凡涉及增加「額定」資本額者,即屬「增資」;則凡涉及減少「額定」資本額者,即屬「減資」,方符「損益兼歸」之法理。但被告多年來之行政先例,於計算增資登記之規費時,均依增加之「額定資本額」計算規費。是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不公,並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違反權利義務平衡、誠信公平原則等節;經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因此,「增加額定資本額」,係在「實收資本額」已等於原「額定資本額」後,方准許「增資」,即增加「額定資本額」即係增加「實收資本額」,故原告所稱被告多年來之行政先例,於計算增資登記之規費時,均依增加之「額定資本額」計算規費一節,於法並無不合;但在減資之情形,在公司股份即額定資本額尚未全額發行完畢之狀況下,「減少額定資本額」,並非即為減少「實收資本額」,即如減少者為尚未發行之「額定資本額」時,因並未涉及「實收資本額」之減少,並非屬本法所稱之減資,故必需在「實收資本額」有所減少時,方屬減資之行為;被告辦理時均係按「實收資本額」之增加或減少收費,僅在增資案件,其「實收資本額」必需與「額定資本額」相同而已,並無原告所稱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違反公司法、權利義務不平衡、收費不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事,原告將增資與減資之「額定資本額」混為一談,而未由其實質面是否股份已全額發行加以細究,其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