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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原 告 英屬開曼島商.

國際有限公司 主教街.皇家銀行大樓二樓.郵政信箱一五Waltononal Li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世界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日商.世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日商.世界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GI

O SPOR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五九六五四五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