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丙○○
丁○○甲○○戊○○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歐萬陣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眼視網膜退化視野缺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核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五、六00元;又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逕予退保。歐萬陣不服勞保局逕予退保之核定,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訴經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歐萬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勞保局重新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保受字第一○○五六六○號函知歐萬陣之家屬有關歐君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一案,仍維持原核定。申請人洪緣(即歐萬陣之配偶,原告等五人之母)不服,復申經監理會,惟仍駁回其申請審議。茲原告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歐君已死亡,惟訪查員詢問家屬歐君是否能從事工作時,家屬均答稱如早幾天來即可看到歐君工作情形,惟勞保局對家屬證詞、村長證明及工作相片均未予採信,難令心服云云,爰提起訴願,猶遭駁回,惟洪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遂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歐萬陣因病導致視力受損,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一,是否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固有明文。唯依上揭規定,強制農保發生終止效力者,應併備己領取殘廢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應為「完全喪失」繼續從事工作之能力,始足當之,如尚有部分從事農業之工作能力,仍應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縱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仍無強制終止保險效力之適用。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有關農民之勞動能力,係以農民每年從事工作之時間(達九十日以上)作為認定標準,就農民從事農業之工作品質、能力、要非資格之限制條件。
⒉又農保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以觀,
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應確達「完全喪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為當。如被保險人尚有從事農業之部分工作能力,仍應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故被告自不得逕行終止保險效力。
⒊被保險人之眼睛因病導致視力受損,經二林鎮文山堂眼科診所治療後,雙目視
力矯正後均為○‧○一,但未完全喪失從事農業之工作能力,惟被告卻僅憑推測逕自認定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⑴在二林鎮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僅載被保險人之雙目矯正後視力為
○‧○一,但未載被保險人受此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以,被告認定被保險人不能從事工作之依據,不無可議。
⑵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僅在第一、二、三、五、六、七、四四、四五、四六
項始明定,身體障礙需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始符申請資格。依此類推,僅因前揭事由領取障害之殘廢給付者,始因不能工作,應予強制退保。
若因其他事由申請殘廢給付者,則無適用。
⑶本案被保險人係依該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事由領取殘廢給付,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原則,本案被保險人應無被強制退保之適用。況,被保險人雙目眼力○‧○一,尚未完全喪失眼力,在四肢健全,並無其他疾病之情況下,確實尚可從事農物之工作。如:剝蒜、剝花生、蔬果採收洗滌等輕便工作,甚且能從事農作物之撥種、採收、曬花生、灑肥料、灑農藥等戶外輕便農務工作,本案被保險人確實尚有工作能力無疑。
⒋本案被保險人歐萬陣尚能從事農務之實情,曾拍成照片並請村長證明提供訴願
機關參酌,並經訴願機關採納,撤銷勞保局之處分,而後勞保局重新審查,遲未查訪。然被保險人於此期間驟然身故,被保險人在身故前一週仍從事農務工作。對於本案被保險人究有無實際工作能力,勞保局不但未能於申請給付時克盡其調查之職責,且對所謂「繼續從事工作」之定義,設定在狹義之下田農耕行為,認為掘土、種菜、鋤草之工作並非生產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被保險人既有工作能力,被告逕為終止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顯屬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
⒉據文山堂眼科診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傷病名稱為雙
眼視網膜退化視野缺損,殘廢部位為雙眼,雙眼診斷成殘矯正後視力均為零點零壹。」據此,勞保局乃依其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予以審核,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另按類此殘廢之程度,前經專業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應已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參加農保者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基本
投保要件,其視力既已無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當依規定自診斷成殘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原告提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規定領取第一、二、三等九項之障害項目殘廢給付者,始因已不能工作應予強制退保」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九項係在規範身體障礙狀態,並未有做應終止保險效力之規定,而按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是否終止,係依被保險人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原告再提被保險人仍可從事如剝蒜、剝花生、蔬果洗滌、曬花生等輕便工作能力乙節,惟因該等工作皆僅屬從旁協助農務,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所稱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並經被告提出總統任命令乙紙附卷可稽,且於審理期間復均以被告代表人余政憲名義出具答辯狀,應認被告有聲明為訴訟承受之默示,爰准予其為訴訟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殘廢等級:三。給付標準:八四○日。」
三、查歐萬陣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眼視網膜退化視野缺損,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核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00元;又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逕予退保。歐萬陣不服勞保局逕予退保之核定,申經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訴經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歐萬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勞保局重新審查,函知歐萬陣之家屬有關歐君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一案,仍維持原核定。申請人洪緣不服,復申經監理會,惟仍駁回其申請審議。茲原告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歐君已死亡,惟訪查員詢問家屬歐君是否能從事工作時,家屬均答稱如早幾天來即可看到歐君工作情形,惟勞保局對家屬證詞、村長證明及工作相片均未予採信,難令心服云云,爰提起訴願,猶遭駁回等事實,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五六六○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農監審字第四八九○號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被保險人在二林鎮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僅載被保險人之雙目矯正後視力為○‧○一,但未載被保險人受此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以,被告認定被保險人不能從事工作之依據,不無可議。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僅在第一、二、三、五、六、七、四四、四五、四六項始明定,身體障礙需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始符申請資格。依此類推,僅因前揭事由領取障害之殘廢給付者,始因不能工作,應予強制退保。若因其他事由申請殘廢給付者,則無適用。而原告雙眼雖僅有○.○一之視力,但仍能從事剝蒜、剝花生、蔬果採收洗滌等較輕便之農業工作,甚至能從事農作物之撥種、採收、曬花生、灑肥、灑農藥等戶外輕便農務工作,本案被保險人確有工作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歐萬陣尚能從事農務之實情,曾拍成照片並請村長證明提供訴願機關參考,詎勞保局重新審查時卻不願採納。勞保局之核定未據事實判定,僅憑空想像,不符合農民保險照顧農民之宗旨。綜上,本件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本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參加農保者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基
本投保要件,其視力既已無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當依規定自診斷成殘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雖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規定領取第一、二、三等九項之障害項目殘廢給付者,始因已不能工作應予強制退保」云云,然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上開九項係在規範身體障礙狀態,並未有做應終止保險效力之規定,而按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是否終止,係依被保險人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於雙眼視力僅達○.○一,究否有無從事農業生產能力。
㈡原處分卷附之文山堂眼科診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傷病
名稱為雙眼視網膜退化視野缺損,殘廢部位為雙眼,雙眼診斷成殘矯正後視力均為零點零壹。」據此勞保局所委請之專業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應已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有該醫師審查意見書附卷可參,從而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逕予退保,並無不合。
㈢另查農民診斷成殘後有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審定,係依據診斷成殘時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為審核依據,如該診斷書所載不清楚或有疑義時,勞工保險局得派員訪查或調閱相關資料以利審核。惟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已甚為明確,而本件被保險人已死亡,被告自無從再予查訪,另原告雖稱曾提本件被保險人從事農務之照片並請村長出具證明,惟查原告所提之照片,僅屬一時狀態、而村長亦非從事醫學工作,均尚難證明被保險確有從事農作之工作能力,本件勞保局自無派員訪查或參酌原告所提之照片及村長證明之必要。
㈣原告指被保險人尚能從事剝花生、蒜頭、蔬果洗滌、灑農藥及灌溉等工作,然該
等工作係從旁協助農務或農產品加工工作,並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容,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內台社字第八二三四一三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訴本件被保險人仍具農作生產能力云云,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醫理見解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恢復原告農民保險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