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建物一棟,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一一一之二三號土地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興建時,領有行政院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造執照,該建物第一層至第三層樓層面積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十‧四平方公尺,總計五百十五‧四平方公尺,惟原告申請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時,因舊有房舍尚未拆除,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74)園地字第一○一二三函駁回。
B、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用地,並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及獎勵投資條例暨該條例施行細則對工業住宅社區設置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配售土地。
C、被告徵收原告上開建物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府地價字第八八六六一號函核准原告向法院提領,該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合計三、六一○、一四六元。
D、原告則認為其符合配售土地之條件並且應獲得更多補償費,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一之二三號土地上之三樓建築物,其第一至第三層各按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計算,總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房屋補償金,並發給原告「具領支票通知單」。
2、被告應按「科學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時所擬定之配售土地辦法,配售土地九十九平方公尺予原告。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原告為新竹市○○○段一一一之二三號之房屋所有人,被告卻未發房屋補償金及、配售土地及「具領支票通知單,致原告無法領取補償金。
2、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補發原告「房屋補償金」及具領(通知單),及配售土地九十九平方公尺予原告。
3、房屋補償金第一層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第三層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
B、被告部分:
1、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用地徵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及獎勵投資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對工業住宅社區設置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配售土地,合先敘明。
2、又查原告申陳其所有原坐落於新竹市○○○段一一一之二三地號(原告未提供房屋之門牌編號)之三層樓建築改良物,於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時未獲補償、配地等疑義提請行政訴訟案。經被告函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提供相關資料,業經科管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園建字第○九一○○一三八六五號函檢送原告當時申請建造執造所附之地籍套繪圖、位置圖,經與被告之地籍圖及航測地形圖套疊不盡相符,由此可知原告申請興建該建築物之位置、方向與實際興建該建築物之位置、方向已有偏差。
3、惟依前開圖籍資料回溯七十九年金山面段一○一─二三與一○五地號附近確僅有一棟三層樓建築改良物,且就本案簽會被告原負責查估單位工務局查證確認新竹市○○○段一一一之二三地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係登載科學園區三期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八冊四三號,所有權人為甲○○且備註欄註明「神壇」,該徵收補償費業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府地價字第八八六六一號函核准原告向法院提領(補償金額三、六一○、一四六元)。是以原告所訴之建築改良物,業已查估補償完竣且有案可稽,故所訴未獲補償核與事實不符。
4、再查科管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四)園地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復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因原舊有房舍尚未拆除核與規定不符,依規定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原告所有前開建築改良物既係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非法建築物又未做住宅、營業,係供做神壇使用,且於查估當時無門牌可稽,其補償費發給之認定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一府地價字第八六九四四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發給起造人,即原告甲○○。
5、另有關未獲配售土地疑義案,經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略以「…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者而言。…」規定,本案原告所訴之標的係屬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又係供做「神壇」使用,依規定不符配售土地規定而符合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規定。另查原告亦因其他合法建築改良物徵收已獲配土地一筆(本市○○段○○○號所有權人甲○○)。
6、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被告均依規定核辦並無漏補償及漏配地之情事,因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爭點之概要:
A、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主要有以下兩項,本院將就此二項主張分別論究之:
1、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的房屋補償金。
2、請求被告配售土地九十九平方公尺予原告。
B、房屋補償金部分:
1、原告認為其房屋第一至第三層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徵收補償金合計應為一千五百萬元。
2、被告則認為該建物徵收補償費經被告發函核准原告向法院提領(補償金額三、六一○、一四六元),故原告所訴未獲補償與事實不符。
C、配售土地部分:
1、原告認為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有關配售土地之條件,應獲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2、被告則認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略以「…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者而言。…」規定,本案系爭房屋係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又係供做「神壇」使用,依規定不符配售土地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A、房屋補償金部分:
1、本院認為就目前之卷證資料以及被告之陳述(原告並未到庭陳述),僅可確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府地價字第八八六六一號函核准原告向法院提領補償金,金額計三、六一○、一四六元,至原告是否確實至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金,並無法查知。
2、惟原告有無領取補償金之事實,並不影響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之確定。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關係中,係立於補償機關之地位,已於八十三年間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或建築物受徵收之業主作成行政處分,確定個別補償金之數額及得向其領取,至原告逾期未向被告領取,乃向法院提存,以履行其給付徵收補償金之義務。
3、是以,就系爭房屋之補償金發給,原告如認為補償數額不足,而欲表示不服,應於前述補償金發放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時間內(按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以求撤銷該補償處分;反之,原告如未於當時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該補償處分即於「法定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補償處分之相對人)即不得對再該處分表示不服。
4、故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一千五百萬補償金部分,因補償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對之表示不服,亦不得直接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述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B、配售土地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配售土地之法令依據,應為(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其規定略為:「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第一項)。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一 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二 ‧‧‧(第二項)。」又該條例施行細則(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第九十九條規定規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第一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項)。‧‧‧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者而言(第四項)‧‧‧」。
2、依照上述規定,原告獲得配售土地之權利須具備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⑵系爭房屋係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之用等兩項要件。惟本院認為於解釋上述規定之涵義,判斷系爭房屋情形是否合致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前,首先應先釐清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類型為何。
3、就此可能之訴訟類型包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訴訟」以及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於歷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說明,無法確知原告所欲採取之訴訟類型,本院以下將分別論究之。
4、就課以義務訴訟而言:
a、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類型,包括該條第一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以及同條第二項之「拒絕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總體而言,係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駁回處分,而使其權利受到侵害,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時,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以判決命行政機關為(與其申請案相應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b、原告如欲就配售土地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無論是「怠為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或「拒絕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均應先向執掌配售土地之有權機關提出申請,在遭駁回或該機關怠於決定後,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仍不獲救濟時,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c、今就目前之卷證資料以觀,原告自系爭房屋受徵收以來,未曾就配售土地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曾提出訴願,參照前述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告如以課以義務訴訟提出本件請求,即屬訴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5、就一般給付訴訟而言:
a、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依照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當事人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
b、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並未就配售土地訂定行政契約,固無疑問,惟兩造間是否具有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售土地之法律關係,則值得探究。
c、本院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配售土地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蓋如前揭有關補償金請求之論述,原告是否符合配售土地之資格,尚須經過有權機關之審核,並作成准予配售之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性質毋寧為確認性處分),原告受領配售土地之資格,以及該配售土地之面積、位置等事項始獲得確定,換言之,必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將抽象的配售土地之法令規定予以具體適用於原告之案件上,兩造間法律關係始能發生,原告始能依照該法律關係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
d、是以,本院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曾予討論,原告自系爭房屋受徵收以來,未曾就配售土地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亦未作成行政處分確認原告配售土地之資格,則兩造之間並不存在公法法律關係可作為提起給付訴訟之基礎,原告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就判斷行政訴訟類型之階段審究原告請求,其無論以課以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被告配售土地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則原告系爭房屋是否合乎「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之用」等要件,及無續予審究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