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七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前開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八七八八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年二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四年九個月十五天,按新制施行前二十年、施行後五年標準,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另於函內備註㈤載以:「...自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九月擔任革命實踐研究院教務處處長之任職年資(以下稱系爭年資即指原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以下簡稱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始轉任公務人員,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項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重行審定,另併案提出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四四五號函,重行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年四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四年九個月十五天,按新制施行前二十年、施行後五年二個月標準,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一;但有關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仍持相同理由予以否准。原告對該否准部分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下列其訴之聲明所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上開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考試院令頒之「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所服務於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能否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自五十一年七月起至六十七年八月止,擔任公務員,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嗣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辭職,迨七十九年一月再任公務人員,其再任公務人員亦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系爭年資予以併計,其理由略謂考試院令領之「互相採計要點」,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並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六台華甄三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函各相關機關。又曾任上開專職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一節,復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被告並據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復人事局。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嗣於六十七年九月轉任革實院專職人員,至七十九年一月(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回任公務人員,亦即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將其曾任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告自公務人員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乃係依據被告簽報考試院核准公告之「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其專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採認其年資、等級及考績,比照現職人員核敘,其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年資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伊始轉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系爭年資自應予以併計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
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據上開規定,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前開互相採計要點,對於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及公務人員相互轉任者,准予互相採計年資提敘或併計退休。
⒉嗣後考試院為回歸法制面,遂於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新制公務人員任
用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予以採計等規定,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該項決議經考試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二九七○號函復被告,被告爰據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六台華甄三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函通函各相關機關。嗣教育部復就該要點廢止前已進入行政機關服務者,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專職年資准否依原規定採計之疑義,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轉被告就「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專職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一節,再予釋示。案經報奉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被告旋據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復人事局略以,在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進入機關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始准依原有規定採計。換言之,是類人員必須在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轉為現職公務人員,始得依該要點將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專職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嗣於六十七年九月轉任革實院教務處處長,至七十九年一月(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回任公務人員,亦即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將其曾任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是以,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在擔任革實院專職人員之前,業已擔任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
人員,於六十七年九月轉任革實院教務處處長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回任公務人員,應屬「再任」而非前開規定所稱之「轉任」,因此仍應有互相採計要點之適用一節。經查互相採計要點係早年為因應環境需要而訂定,嗣後為回歸法制面,爰予廢止,僅對於廢止當時業已擔任公務人員者,基於既得權益之保障,始准依原規定採計年資。因此其重點並非在於「轉任」或「再任」,而在於要點廢止當時是否已任公務人員。如依原告所稱,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再任公務人員者,仍得據以採計年資一節,由於是類人員於該要點廢止時,並無擔任現職公務人員之具體表現,日後是否均會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亦無法確定,因此應無既得權益保障之問題,如准是類人員亦得採計其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專職年資,顯與考試院廢止互相採計要點,並保障已任公務人員者既得權益之本旨有違。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在互相採計要點施行存續期間,已依該要點取得合併採計之權
利,應受信賴之保護一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由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得與公務人員年資相互採計,原係基於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所致,嗣後由於社會結構變遷,為回歸法制面,爰予廢止,應屬上開「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又原告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時,並未回任公務人員,尚難謂有信賴之具體表現,應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顯與實體規定欠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自五十一年七月起至六十七年八月止擔任公務員,均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嗣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當時並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迨七十九年一月再任公務人員,其再任公務人員亦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等情,有各該銓敘審定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其自公務人員轉任革命實院專職人員,乃係依據被告簽報考試院令頒之「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其專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採認其年資、等級及考績,比照現職人員核敘,其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年資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伊始轉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等語。被告則主張考試院令領之「互相採計要點」,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並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六台華甄三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函各相關機關。又曾任上開專職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一節,復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被告並據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復人事局。本件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嗣於六十七年九月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至七十九年一月(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回任公務人員,亦即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將其曾任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云云。
二、按革命實踐研究院本係人民團體,並非政府機構,其專職人員年資原不應計入公務人員年資,惟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頒之「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其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敘相當之職級。並在機關退休...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其第七點規定:「公務人員轉任本社專職人員時,有關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復審及其退休...等事項,均比照本要點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要點附卷可稽,而該函所稱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係包括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在內,亦為被告在審理中所自認;被告雖稱上開「互相採計要點」,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廢止,且依據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被告並據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復人事局;本件原告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未轉任公務人員,依上開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其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公務人員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即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時,係由公務人員轉任,顯已符合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所稱上開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則依上開決議所示,其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即屬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至於上開決議後段所稱:「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一節,因原告係考試院令頒「互相採計要點」施行後、廢止前,由公務人員轉任該職,並非原未擔任公務人員,迨該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自與該部分之決議內容不同,被告援引該決議,否准原告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之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年資併計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