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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台勤務時,分別查獲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九之一巷八之十六號十五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之「酈聲」非法廣播電台播音室,違法使用四七三.四二○兆赫無線電頻率;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電力桿號:大坪幹三一右支二一之一附近設置該非法廣播電台之發射機房並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法使用一○二.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交電

(二)八九字第五○九二二二─○號函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之發射機房,又原告違反電信法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但未干擾合法通信,與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而判決無罪,是否仍應受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遭人陷害稱原告擁有槍枝,故有多名警員到雲林縣斗六

市○○路一九九之一巷八之十六號十五樓搜查無所獲,係他人謊報,因當時原告受雇為「酈聲電台」之台長。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曾經營「酈聲電台」,但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遭員警莫名搜查時,原告早已將「酈聲電台」轉讓他人,由他人經營。

⒉如八十七年三月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為「酈聲電台」負責人,為何於搜查事發

當時,不開具處罰書,而遲遲至九十年一月分才開立罰鍰處罰書。受雇為電台台長,係因曾經營電台,對電台之種種情事比較熟悉,但受雇並不代表即是負責人,二者不能劃為等號。原告雖受僱擔任「酈聲廣播電台」之台長,但僅係掛名打雜,從事一些雜役如開門、監護財物安全,...亦未參與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

⒊被告八十七十月三日交電㈡八七字第○○八二三號函「主旨:台端違法使用.

..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請查照。」據知該事件當事人未遵守拆除亦已繳納罰鍰十萬元。另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電㈡八八字第○○二○六八─一號函「主旨:...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請查照。...說明四:逾期未拆除違法器材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沒入其器材。」⒋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經查,

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尚無干擾通信之事實,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及中區電信監理站分別函覆在卷,其中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指出:本件查獲酈聲之聲廣播電台,係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干擾『台南之聲』合法廣播電台之『勝聲之聲』非法廣播電台時,在同一鐵皮屋內查獲『酈聲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之設備,酈聲之聲廣播電台並無干擾情形,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函及南區電信監理站執行搜索非法廣播電台案件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亦指出:有關『酈聲』廣播電台於雲林地區違法使用頻率乙案,經查,本局目前在雲林地區未指配此兩頻率給予合法電台使用,目前為止尚未發現有干擾情況產生等語。」⒌被告對原告處罰鍰十萬元,係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詎竟未附上其為何認

原告為發送射頻信息者之證據、理由,該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固不否認,但亦能謹守「

未干擾通信」,原告曾擬具申請書、企劃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欲取得合法經營,但礙於「本局目前在雲林地區未指配此二頻率給予合法電台用」。原因何在?原告未能理解。原告至今已一無所有,淪為受雇人員生活能勉強渡日已是滿足之事,原處分顯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電信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

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販賣或輸出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前項...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⒉經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現場查獲「

酈聲」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原告自承為「酈聲」非法廣播電台台長,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查扣之發射機為原告所有,作為經營「酈聲」非法廣播電台用途,並坦承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設置且經營該電台,並非如原告所述,早已將非法廣播電台轉讓他人,而受雇為非法廣播電台之台長,此有電信警察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可稽,且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雖因該非法廣播電台未構成「干擾合法通信」之要件而獲判無罪,惟仍構成上揭電信法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其違法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扣押之管制射頻器材。查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加以裁處行政罰,不生一事多罰之情形。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販賣或輸出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復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九之一巷八之十六號十五樓擅自設置「酈聲」非法廣播電台播音室,違法使用四七三.四二○兆赫頻率;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電力桿號:大坪幹三一右支二一之一附近設置該非法廣播電台之發射機房,違法使用一○二.七兆赫頻率,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台勤務時查獲,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原卷可稽,原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所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非法廣播電台及未干擾合法通信,與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而判決無罪一節,查本件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應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及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裝設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而處以十萬元之罰鍰,上開刑事判決既亦認原告確有設置廣播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認事實並無違誤。又原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酈聲」廣播電台台長,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經營該電台,審理中亦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證物狀,亦自承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訴其係電台受雇者云云,顯非實在。從而,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