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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六四一號函,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桃園市,應扣除三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有該部外收發室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