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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軍團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辛○○戊○○被 告 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代 表 人 張廷斌(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鎔鉑訴字第0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原以中尉官階服軍職,在第一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所轄之下級機關即第二被告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六一0群擔任修護官(飛彈保修官)之職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伍。

B、其後本案二被告機關分別於下列時日對原告作成行政懲處:

1、第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作成(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

a、對原告之懲處:記過一次。

b、懲處事由: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對於任意變更工作項目未能即時反映,致肇生弊案。

2、第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作成(89)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

a、對原告之懲處:記過一次。

b、懲處事由:保管重要文件,於保管年限屆滿未納入移交即遺失,未盡保管之責任。

C、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從自由時報之報導得知第一被告之懲處,先於翌日以電話向國防部申訴,又於同年月四日具狀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訴願請求事項除了「撤銷懲處」外,還包括「刊登報紙公開道歉」及「補(賠)償原告名譽受損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則於同年六月四日以鎔鉑字第000三八九號函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1、其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0)伯沈字第三三四八號函答覆原告稱:「已命第一被告註銷上開(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對被告部分之懲處」。

2、但原告以未收到已註銷之通知文件為由,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去函要求第二被告註銷(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且應公刊登報紙公開澄清回復原告名譽,並應賠償原告。又於同年月十日對上開第一被告之懲處案《即(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去函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要求召開聽證會,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相關損失。

D、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次出具訴願書,表明以下之請求:

1、註銷對原告不當之懲處《當時所指之對象為(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之懲處》。

2、由國防部具名登報,承認不當之懲處以還復原告名譽,並懲處行政疏失之相關失職人員。

3、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4、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5、懲罰原服役單位枉顧規定及原告權利(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E、其後原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到第二被告寄發之(89)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知悉自己曾被第二被告為懲處(即(89)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中之懲處),因此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對該第二被告作成之懲處提起訴願。

F、國防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鎔鉑訴字第0六八號訴願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其所持之理由則為:

1、(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之懲處,已經第一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作成(九0)華漢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註銷,因此行政爭訟標的已不復存在。

2、(89)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之懲處,則屬人事行政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規定,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訴願桯序救濟。

3、損害賠償部分,不屬訴願救濟之範圍。

G、原告不服上開決定,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

2、第一被告應於全國知名報紙如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3、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被告第二十一砲兵指揮部(中尉工程官)退伍,退伍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由時報」第七版右下角版面報導,愕然查知原告遭被告列入「龍營區營站、 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弊案」涉案人員名單中,核定記過乙次懲處,並由國防部送交監察院存查結案。

2、原告從未參與上開工程弊案,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因該弊案受記過處分,故原告經報紙知悉上情後,隔日(五月二日)以電話向國防部申訴中心投訴,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任訴字第○六○四號函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底前撤銷對原告違法懲處記過案,且應刊登報紙公開澄清以還復原告名譽,並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所受損害五百萬元;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任訴字第○六一○號函,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本案經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伯沈字第三三四八號函(附件五)函覆原告,謂:該部查證結果,「原告確無具體事證涉及案內工程計畫擬定,前以『執行龍陵營區營站、 KTV俱樂部改建工程,計畫擬定不實』核定記過乙次處分,已責請被告辦理註銷」。惟原告迄今未接獲被告任何已註銷之通知文件,更遑論刊登報紙公開道歉與賠償之事。茲將交涉之事實經過與課罰錯誤之理由,詳述如下:

a、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任訴字第○六○四號函請二被告機關依法函覆原告自退伍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後一切獎(懲)人令。

b、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到第二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伯和字第三九七六號函及(八九)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懲處人令,知悉原告又遭被告以涉及「龍陵營區營站、KTV整建工程」驗收紀錄於驗收後未妥善保管致遺失為由之「記過一次」不當懲處。

c、根據第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伯和字第三九七六號」函,原告得知,在原告退伍約六個月後,第二被告竟以原告前任職該部參四科工程組(任務編組)工程官時,以「保管重要文件,於保管年限屆滿前未納入移交即遺失,未盡保管之責任」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核定追訴懲處記過一次。

d、但原告從未參與「龍陵營區營站、 KTV整建工程」驗收案,且原告於支援「指揮部工程組」亦非單任組長職務(工程施工期間組長為工兵少校林紀南,後為工兵少校陳世偉)及該案工程組驗收人員為工兵中尉高秉鈞,至於工程組砲兵中尉高德榮乃為「龍陵營區營站、 KTV整建工程」承辦人,原告何須與其辦理交接事宜,及第二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因涉及該案受記過處分,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須依法行政才獲知另一件不當懲處案。原告依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任訴字第○七二一號函訴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撤銷對原告違法懲處記過案,並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所受損害伍佰萬元,惟原告迄今未接獲該會任何審議結果之文件。

e、第二被告所指之該份遺失公文原告確曾調卷過,但已按規定於調卷後七日內回交檔案室,原告退伍後半年左右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始接獲指揮部人事科科長砲兵中校許桐樹來電訊問該份公文下落,原告亦明確告知已回歸檔案室,原告不知遺失事件,亦不干原告事情,請其詢問保管檔案人員。

f、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卸任工程官職務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遭受行政懲處期間長達約九個月之久,此九個月期間無任何人查核該份公文遺失之情事。第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作成之「(八九)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懲處令僅只對「工程組人員」處罰,而指揮部人事科保管檔案之人員為何未受調查有無遺失公文之責?人事科主管及幕僚長(參謀長)等相關人員為何均無督導不周之過失?第二被告未依規定將「行政處分人事令」函告或通知原告,退伍後長達一年四個月期間,才因原告被指涉入「龍陵營區工程弊案」受冤懲處訴願案,要求第二被告告知原告所有懲處紀錄才得知原告仍尚有此一不當懲處紀錄在案。原告認為此乃第二被告為故意捏造原告遺失公文為渠等脫罪之舉(因該份公文可能為「龍陵營區工程弊案」確切之重要證物),並處置原告不願參與渠等不法作為等因素所致,誣陷原告及其他兩位工程官(高秉鈞、高德榮)為渠等不法行為頂罪之不當懲處。

3、按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長官及主管為求私利而指派原告為違法之工作,經原告陳述渠為非法之行為,不敢參與執行,被告長官及主管等竟惱羞成怒,在原告退伍後,任意捏造原告為上揭弊案之涉案人員,將原告記過處分,幸蒙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還原告清白,責請被告辦理註銷原告記過一事,然被告仍不遵命,原告迄今未接獲通知該記過處分已經撤銷之文件。次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服役期間,只因依法執行職務,不為非法之行為,遭受被告惡質長官及主管等構陷入罪及不當懲處,致使原告品德受損、親友不恥、工作難覓、精神痛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違法亂紀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為重大。為矯正二被告此等違法亂紀之不當舉止,應請國防部調查後懲處失職亂紀相關人員,維護國軍清新形象,同時要求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遭受之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金五百萬元,以正軍紀。

4、對被告答辯內容之反駁:

a、高等行政法院掌理本案是天經地義之理:

Ⅰ、依據第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華清字第○五三八號文函送法院之「民人甲○○因獎懲事件提行政訴訟本部答辯書」所述,謂:「原告所受之記過處分,乃被告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所及」云云,以上所述,原告以為完全是被告扭曲事實,企圖脫罪之說辭。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退伍,回復「平民」之身份,第一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記原告過一次,原告已非「公務員」身份,第一被告有何權利對原告懲處?更荒謬的是原告根本就未犯錯,第一被告根據什麼記原告過?此完全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陷害原告」,此點可由第一被告事後註銷原告記過處分可資證實(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註銷原告記過處分,此點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註銷令行文單位正副本均未列原告姓名可知證明)。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列之罪。

Ⅱ、按「行政處分」之定義,不論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等所列之條文說明均相同,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以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與否為判別標準。由以上之解釋及說明,原告遭受被告不當「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是國家賜與之權利。鈞院掌理本案,不論依「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訴願法」等法之觀點,是無庸質疑的。

b、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理由:原告遭受被告不當「行政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為重大,所遭受名譽創傷及身心痛楚,更是這批貪贓枉法之被告所無法瞭解。事實上,軍中存在一些貪贓枉法之徒,由於他們長期間之違法亂紀,已造成軍中腐敗,國本動搖。以貪污案件為例,已遭舉發者,如尹清楓命案、拉法業艦艇貪污案,貪污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對國庫損失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真是讓人痛心疾首。為治亂象,須要重典,重典之下,須要重罰,區區五百萬元,怎能說是漫天要價,比起其他軍人人長期間之違法亂紀,造成國庫損失及國家安全危害之大,簡直是九牛一毛,如果因此而讓軍隊整治,才是萬民之福。

B、第一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就撤銷原告之記過處分事:

a、原告起訴狀謂渠於退伍後,遭原任官單位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即第二被告)列入「龍陵營區營站、 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弊案」涉案人員名單,核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原告因不服該處分而向國防部投訴,並於九十年五月收受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伯沈字第三三四八號函告知:「經總部查證,並無渠涉該案之具體事證,因此責請六軍團辦理註銷人令之作業」,但原告至今卻尚未接獲註銷之通知等事。然經查,原告因涉該案而受之記過乙次處分,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廿日,經第一被告以(九十)華漢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註銷在案,原告所謂被告不依總部命令註銷渠所受處分乙事,與事實不符。此外,國防部九十年鎔鉑訴字第○六八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明敘該處分業已註銷,並載明註銷人令之字號。原告既受有該訴院決定書,更表示乃依該訴願決定書所言起訴,卻又謂渠尚未接獲人令註銷之任何通知。原告前後說詞自相矛盾,令人費解。

b、前述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中,明確告之原告「按訴願人所不服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伯忠字第三六八二號令之懲處,核其性質乃屬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與人民不服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細申其義,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明文規定;且該法第九十二條亦清楚定義:「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原告所受之記過處分,為被告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屬行政程序法所謂「行政處分」,不辯自明。而行政訴訟法既未定義「行政處分」,則當然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繫爭事件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c、綜上可知,原告之記過處分,於法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且不經法院判決,業已完成註銷程序,鈞院對原告之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事:原告於訴狀中謂,因被告之不當處分,造成渠名譽與心理之損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五百萬元,顯無理由,細述如下:

a、原告請求撤銷之記過處分,非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而「稱行政訴訟者,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凡此三種類型以外之請求,不得以行政訴訟為之,亦為本條所明示。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撤銷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應受不受理判決,則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可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不是行政訴訟的審判範圍。故法院對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b、原告之訴應受不受理判決,已闡明如上,然在此第一被告仍要對原告所稱:「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其名譽損害」一節,提出以下之說明,以明責任。原告因涉「龍陵營區營站、 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弊案」,而遭第一被告以

(九十)華漢字第○四六○號令核予記過乙次處分。雖該人事命令確為被告所發布,然機關內部之人事行政,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之所以名譽受損,實因有自由時報之報導所致;但該報導並非被告刊載,報導內容亦非被告發布。因此,即使原告因該報導而受有任何損失,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第一被告所提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理由。然原告竟於未詳細查察舉證下,逕向被告漫天要價五百萬之賠款,實利用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美意,做為個人謀利之工具。

C、第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懲戒原因事實發生時,原告尚未退伍,仍具有軍人身分,故第二被告仍可對原告進行懲處。

2、依陸軍總司令部之內部規定,只有課處二大過而影響被處分人之身分、財產與工作權時,始須通知被處分人,本案原告只是被記過一次,對其身分、財產與工作權無影響,所以處分當時才未通知原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第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戴伯特,嗣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令為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A、有關原告請求撤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記過處分部分:

1、在此首先必須指明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者,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性效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為止仍持續存在為前提,若起訴時行政處分之規制性效力已不存在時,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若對已失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本件第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懲戒(即第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作成之

《九十》華漢字第0四六0號令),即使假設為一行政處分(該懲戒是否符合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詳後述之討論),但因為第一被告已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作成(九0)華漢字第七八六六號令,將原來之記過懲戒予以註銷。換言之,原來懲戒之規制性效力已因後一「撤銷懲戒」之行政作為而解消,此時原告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3、或許原告會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之記過懲戒業經撤銷,但在該懲戒作成以後,原告之名譽已受損,而仍有確認該懲戒違法性之必要,所以才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過如果原告之訴訟目的真係如此,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需具體表明其「確認利益」何在﹖此時法院原本亦應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

4、不過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對原告所為之記過懲戒,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告對第一被告所為之記過懲戒,也無諭知「訴訟種類轉換」之必要。

a、按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然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上開字面上之定義言之,對公務員之懲戒,就受懲戒之公務員而言,影響到其將來之考績,似難謂對其不生外部之法律效果。不過法律概念之認知,並非純學理之探究,還須考慮立法沿革對其所造成之影響,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b、因此某些單方公權力措施雖然實質上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歷史沿革,將之排除在「法律保留原則」範圍外,而將此等事項之規範權限保留予行政部門,不容許司法進行審查。從而此等事項之爭議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為對應此等理論,遂在法律解釋上將依「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解為「行政作為之內部效力」,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納入形式意義下之「行政處分」概念中。

b、固然現今行政法理論之發展,已逐步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範圍不斷縮小,擴大行政爭訟之救濟範圍。但不可否認者,在目前「公務員法」中有關公務員與國家機關間之職務執行事項,只要不涉及公務員身份之得喪變更者,仍被視為「管理關係」,其等爭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國家機關對此事項所做之規制性決定亦不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三八號等解釋參照)。

c、而依據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所示,公務員得與國家進行行政爭訟之事項,實際非常有限,必須是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方得為之。目前經大法官解釋而許可之例示事項如下:

Ⅰ、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

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

Ⅲ、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

Ⅳ、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

Ⅴ、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

Ⅵ、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

Ⅶ、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釋字第三三八號)。

d、另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還特別指明:

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Ⅱ、但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Ⅲ、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

e、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既然均為記過一次,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所示,仍屬「管理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參照),不屬「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5、此外由於懲戒事由發生在原告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期間,所以作成懲戒當時,原告是否還具軍人身分,對懲戒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極其量僅生「懲戒」作為之管理功能是否仍然具備,即有無必要為懲戒之問題而已),亦附此敘明之。

B、原告請求第一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二機關給付其五百萬元部分:

1、按原告自承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上,但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取「協議先行」程序。而且此等請求內容雖在本質上具有行政訴訟之性格,不過由於法制上之沿革,目前卻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參照),因此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駁回之。

2、又即使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依法規範之體系解釋,此項規定也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而排斥了「協議先行程序」對一般國家賠償案件之適用性。何況本案原告原本即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懲戒作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當然更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一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三、本案原告之起訴雖然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所定之不合法情事,原本得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爰一併進行言詞辯論,並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