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乙○○戊○○邱鴻森丙○○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辛○○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癸○○壬○○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判決原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原載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應更正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辛○○ 住同右」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