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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具教育部所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向被告申請獸醫師檢覈,經被告提交該部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

所繳學歷及其他證明文件,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核准原告獸醫師檢覈資格。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持教育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是否屬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所稱之「畢業證明書」?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專科學校農業類獸醫科畢業

之同等資格證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被告編印獸醫人員檢覈須知,檢附各項資格證明文件計有畢業同等資格證書、獸醫佐考試及格證書、獸醫佐登記證書、服務證明書等提出申請檢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選專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函復原告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應予退件,其函復內容並未告知不符之款項或具體內容,文義含糊籠統,粗糙草率,以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三行「畢業證書加註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亦於法無據。按「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乃專科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和教育主管機關對各類專技系科在學期間之課程設計,其目的用以培養學生熟練之專業技能,充實臨床與實務應用之學制屬性,非屬於考試法規定學歷以外,另為獨立之認定與審查事項;故考試院所為駁回決定,明顯違反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學歷程度之規定,剝奪原告參加考試權利。又依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在校實習之規定,係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續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在校之實習得視同曾任有關職務。故本法意旨著重有關職務之年資認定,而非應有在校實習之規定為完備,試想正規學制之各大專院校有因實習成績不及格而頒給畢業證書?若非被告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之認知偏差便是疏忽懈怠。

⑵查上揭獸醫人員檢覈辦法與獸醫人員檢覈須知,其法源依據係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有關之規定,亦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應考資格,以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分類分科應考資格應檢覈資格,均有明確條文規範,並無實習事項之規定。本案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獸醫人員檢覈須知甲、應檢覈資格第一條,乙、資格證明第二條均增列「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等字樣。按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法規命令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之條款,應屬無效,參照憲法第十八條、第一七二條。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法規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以及第一五八條牴觸法律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條款亦為一部分無效。

⑶原告申請獸醫師檢覈案卷附教育部核發之自學進修專科學校畢業農業類獸醫

科之同等資格證書,依據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台技(一)字第九○○○八一五一號函說明一、:‧‧‧證明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當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故原告之學歷符合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覈資格應不容置疑,被告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卻恣意擅斷,否定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效力。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選專字第一○九四二號函請教育部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將醫事人員類科刪除不予辦理,俾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教、考、用互相配合。殊不知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所稱醫事人員之定義,並不包括獸醫師與獸醫佐。九十年第一次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紀錄審議內容未能就法之基礎及觀點,公平客觀審議案件,反而以委員個人主觀意識與情緒性之偏見歧視打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者取得獸醫師檢覈資格,尤以某位委員之發言:「不能讓學力鑑定考試成為報考獸醫師考試的偷渡管道」,其藐視法律賦予人民權利之不當言論,不僅侵犯原告人等之人格自尊,亦傷害當前教育多元化之政策目的,且嚴重破壞法之秩序。

⑷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九行稱:「專科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者僅

具單一技能之檢定及格及訴願人雖具獸醫佐檢覈筆試及格與相當期間之實務工作經驗,惟仍僅具高級職業學校畜牧獸醫科畢業資格所獲實務經驗尚不能等同正規專科以上之學歷及經歷。」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規定:「參加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料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後具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始得應考」,又經獸醫佐考試之資格檢覈亦有二年以上之實習經歷,故於報考自學進修專科程度學力鑑定考試之前共計有四年以上從事獸醫工作之規定。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均為獸醫人員檢覈辦法之法源依據。次按獸醫師法第十六條規定:「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即獸醫佐於診療機構四年以上或畜牧獸醫機構五年以上準用其他獸醫師執業規定。」考試院所稱「僅具單一技能之檢定及格及高級職校畢業資格所獲實務經驗不能等同專科以上之學、經歷」。顯然背離獸醫人員檢覈辦法之法源依據與立法精神。反觀現行各種考試辦法如公務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升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均有取得某一等級考試及格後經任相關職務一定期間而取得高一等級之考試資格,考試機關唯獨排除獸醫佐任相關職務一定期間後可取得獸醫師之考試資格,依一般法律原則,立法、行政對於相關事務性質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其法律地位應以平等原則為拘束,被告未能本於事權對獸醫師之考選有公平合理之規劃,長期以來限制獸醫佐參加獸醫師考試之資格,扼殺有志向學與技術升級之考生願望,自有違反上述平等原則。又考試機關違法擴張行政權力,凌駕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歷程度解釋之職權,其違法之行徑已至為明確。

⑸查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及同法第五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實習指曾任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以及第六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左列有關證件: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按上述各法條文義,明顯有別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樣態。本案原告卷附地方政府核發之服務證明書記載有專任工作內容與歷年考績,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共計五個年度考績分數均達七十分以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稱「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考量早期畜牧獸醫系科畢業者權益而保留,同時定有申請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落日條款,訴願人檢具教育部核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與規定不合。自無同法第五條、第六條適用之餘地」顯然曲解法條文義,違反該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之規定。本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專科以上程度農業類獸醫科畢業之同等資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獸醫師檢覈,雖非早期之畜牧獸醫科畢業,但符合該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以及第二條第二項申請期限之規定要件,乃為不爭之事實。

⑹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末段至第六頁稱:「考選部與獸醫職業主管機關於

九十年二月、三月間分別致函教育部,建請停辦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農業類獸醫師考試」,殊不知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未經行政程序如預告及聽證等,僅止於草擬與建議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七條規定「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本案原告即已依法取得專科程度畢業之同等資格證書,申請獸醫師檢覈在未經修法變更規定之前考試機關自不應為不利益原告之處分。因原告深信教育部八十八年二月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修正,除以技能檢定證照及工作經驗規定外,另增選修共同科目十六學分或筆試國文、英文、職業道德三科目為鑑定方式取得專科程度農業類獸醫科畢業之同等資格,基於國家法律之整體性和一致性,應符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學歷規定無疑。復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乃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受規範對象須已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保護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使受信賴之保護。

㈡被告主張:

⑴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之認定,當以一般學制常態為認定依據。經查國內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皆以一定期間之實習為必修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得證明其除專業教育課程外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另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明示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基於獸醫人員之執業,旨在執行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對於人畜共同傳染病之檢疫、動物醫藥實驗與國民健康密切相關,現代各國獸醫教育除重視正規養成教育外,並強調完整之獸醫實習訓練,因此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獸醫師檢覈之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原告所持者為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該學力鑑定考試,並無包含一定期間之實習訓練,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規定不符,乃原告以該及格證書要求適用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因該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無法等同認定為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科畢業,且原告之獸醫佐工作年資,無法視為該項實習獸醫工作一年,本部予以退件,乃依法行政,洵無疑義。

⑵至原告雖具有相當年數之獸醫佐職務經歷,惟實習係含括於教育學制之訓練

課程,具有接受指導與專業教育之性質,原告之相關職務經歷並不能視同正規獸醫專科以上學制之實習訓練,是以,獸醫人員職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被告自始均不贊成教育部辦理獸醫人員之專科程度學力鑑定考試,並業已建請教育部停辦該項考試。

⑶查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普通考試相

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原告係經獸醫佐檢覈考試及格後任有關職務滿四年,該檢覈筆試之考試科目為四科,均採測驗式試題,依考試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測驗式試題計分辦法第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科目全部採用測驗式試題時,各類科原始分數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一時,得降低其及格標準,錄取至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一,但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或有一科目成績低於二十五分者,仍不予錄取。」與普通考試應試六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不相同,並不能視同普通考試等級及格者,因之,不符前開法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得據以比照要求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

⑷被告考試相關辦法規定均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之抽象規定,具資

格者均得應考,值此教育普及,各專科學校亦多有開設推廣課程,有志獸醫師工作者,自可循正規學制,取得畢業證書後應考。被告基於保障國民生命、身體、財產權利之重大公共利益,依法審查應考資格,對不符規定者,所為之退件處分,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考試院爰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會同行政院訂定獸醫人員檢覈辦法,以辦理獸醫人員檢覈案件。次按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得申請獸醫師檢竅。又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具教育部所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向被告申請獸醫師檢覈,經被告提交該部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所繳學歷及其他證明文件,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乃據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主張,分別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所持教育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是否屬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所稱之「畢業證明書」?

三、查「本辦法所稱畢業證書包含大學及獨立學院發給之各級學位證書。」、「各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者,由各該校發給畢業證書。其規定有實習年限者,須俟實習期滿後發給。」、「各級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向原校申請補發證明書,其格式或式樣另定之。其原校停辦者,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審查原案屬實後補發證明書。」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取得之「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明書」並非因「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而由學校發給之證明書,而係教育部所發給之同等學力之證明書,與「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獲得學校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之資格證明並不符合,被告以其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之規定不合,否准其檢覈申請,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依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或選修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故原告之學歷符合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覈資格應不容置疑,被告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卻恣意擅斷,否定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效力云云。惟查,教育部所核發者為「學力」鑑定及格證明書,並非專科「學歷」證明書,由形式上審查,即不足證明原告為「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且獸醫人員檢覈須知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僅有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並無「同等資格」之學力證明書一項。況獸醫師執業係依獸醫師法規定辦理,獸醫師業務依該法規定包括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又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獸醫師人員檢覈辦法」規定,高考獸醫師類科及格者可免試取得獸醫師資格。而獸醫師執行業務若非經過完整獸醫學科之訓練實無法勝任,又目前各大專院校獸醫系科之課程,各學科均包含實習項目,並且包括一年之診療實習,以整合應用所修習之各類科學分,此等專業訓練,無法以修習課程及考試所取代,亦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五五五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益足證教育部核發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與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確非相同。

四、次查,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科系,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可參,此法理於廢止前之獸醫人員檢覈資格之訂定,同樣有其適用,原告既依該項檢覈辦法,參加檢覈,自應受該辦法規定之拘束。至於同年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履歷表明列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之應考資格一節,查高等暨普通考試與檢覈係不同之制度,依上述說明,考試院基於其判斷餘地,自得審慎訂定其應考資格,應考人應受其拘束。原告雖又指其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農業科獸醫,從事畜牧推廣業務及家畜防疫工作,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共計五個年度考績分數均達七十分以上,應符合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稱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云云。惟查,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係針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資格而言,而原告係以其持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主張為畢業證明書,申請檢覈,核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二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獸醫人員檢覈辦法與獸醫人員檢覈須知,其法源依據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有關之規定,亦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應考資格,以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分類分科應考資格應檢覈資格,均有明確條文規範,並無實習事項之規定,本案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獸醫人員檢覈須知甲、應檢覈資格第一條,乙、資格證明第二條均增列「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等字樣,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之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之認定,當以一般學制常態為認定依據。而查國內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皆以一定期間之實習為必修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得證明其除專業教育課程外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是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獸醫人員檢覈須知甲、應檢覈資格第一條,乙、資格證明第二條訂明「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等字樣,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之當然解釋,自無牴觸母法之可言,原告指其規定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獸醫師檢覈,被告以其與規定不符,而予退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核准其獸醫師檢覈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