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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終止生產,並經桃園縣政府會同桃園縣總工會等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會勘,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歇業,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九九九○號函與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紀錄影本各乙份可稽。而被告於歇業前積欠員工劉德華等五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經劉德華等五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勞簡字第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及民事判決影本四份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五份可參,被告確實負有給付劉德華等五人工資之義務。原告為受託辦理墊償基金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劉德華等五人即依據前述民事判決與相關規定,請求原告代為墊償被告所積欠之薪資,並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原告即依據前述規定,共墊償劉德華等五人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三十九元,此有請求墊償工資金額與勞工名冊乙份可證。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透過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將劉德華等五人所請求墊償之工資,於扣除百分之六的薪資所得稅後匯款給付,此有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影本可佐,而林寶春部分透過中國農民銀行匯入其本人所有帳戶,此亦有匯款回條影本可佐。原告爰依首揭規定,以起訴代催告,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十日內將原告所代墊之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返還予原告,逾期未還則應依據原告將墊償基金存放臺灣省合作金庫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五加計利息等語。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劉德華等五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