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林啟南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核定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被保險人林啟南(即被告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肝硬化及肝癌爰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七四四四五號函核付林啟南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00元,惟嗣經原告查核被保險人林啟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認被保險人林啟南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復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二五四七號函變更前所核定暨通知被告(林啟南之子)前已請領之殘廢給付應退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請返還,被告均未退回,原告爰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八五、六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林啟南既已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告爰改核定其所請之殘廢給付係屬死亡後提出之申請,所請應不予給付。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領之農保殘廢給付之二八五、六00元,原

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二五四七號函通知被告將該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副知該農會,經原告迭次函催被告退還上項給付,均未獲返還。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內容指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⒋據上開條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公務員執行其職務

一切均應依法律規定行政,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主要係規範投保單位,並非規範被保險人。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共一百二十一條,並無任何規定,申請農保保險給付時,得逕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況且農會在此項給付案上並無任何裁決能力,只是轉送原告,到後來還是由原告裁決。如今原告為何能夠因此就不理會被保險人,並更以此於法無據之理由退回。顯然有意刁難被保險人因而有意撤回,況當時地震影響造成中寮鄉民房倒塌了近90%,農會也倒○○○鄉○○道路無法行走,電話中斷無法接通,是否因此被保險人權利就應喪失而不得申請。

⒌原告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發文台八十五勞保

二字第114609號函明確指示,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者,被保險人得自行向勞保局請領。以上開條例及解釋令規定,相信已非常明確可看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欲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可不經投保單位蓋章,而可直接向原告申請給付。

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Χ光檢查者,附Χ光照片。」據上開條例規定,其主要只是規定被保險人如欲申請殘廢給付時之應備書件,其被保險人於生前已經依據上開條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時已將其殘廢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於生前送至原告提出申請,以上應已達要式行為。

⒎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

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據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時,所寄出之殘廢診斷書及殘廢給付收據(由勞保局公文章證明)可確認被保險人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應不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消滅。綜上,據上開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寄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事宜之時效問題不因之失其效力。

⒏農民健康保險及其施行細則之保險給付申請規定,並非一般倫理規範,其所規

定往往非一般人民所知悉,行政機關允宜指導人民有關申請規定,並幫助使人民知其規定而能有所遵循。然身為行政機關之原告卻於被保險人適逢九二一地震陰影下,始終要求被保險人得經投保農會蓋章,且又要求被保險人得開立原告自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如此做法相信是有意使被保險人無法順利遵循申請殘廢給付所刻意製造之阻礙,且經查原告自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除投保單位外,其他地方根本無法取得,包括特約醫療機構均無法取得,如此原告一方面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另一方面又限制被保險人欲索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取得,如此應可明顯看出被保險人欲申請保險給付之困難及延誤。

⒐本案被保險人既已於生前依法提出請領殘廢給付,原告竟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

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並以此而不予殘廢給付,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若無必要,自當反之;今本案所當審究者為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如為是,則懇請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農保條例第一條規定撤銷原告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因未備齊相關書件,核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行為不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保險人林啟南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復由其家屬代為寄至原告處,經查,被保險人既已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故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原告應不予給付,而該項給付亦非本件被告所可代領,惟原告前已核付之殘廢給付二八五、六00元,既已由被告領取,故該溢發給付之部分應於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二五四七號函到十五日內退回原告銷帳,此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還已核付溢發殘廢給付之義務,發函敘明該部分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此函知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況本件被告亦已就原告前開通知被告限期繳回所領之保險給付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復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亦復駁回其起訴,刻正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從而,原告自可於該事件確定後即可確認其有無執行名義,現遽即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