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Tsao Chuang Leather Cleaning及圖」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洗衣店、皮衣乾洗店等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 Leather Cleaning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Leather Cleaning」雖符合聲明不請求專用,惟其外文「Tsao Chuang 」與審定第一一五八一○號「超群及圖 Tsao Chuang 」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如附圖二)圖樣上之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不予註冊,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核駁字第二六四四六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查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本件仍應駁回之理由,主要係謂: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申請日為晚,自應不准註冊。雖然訴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已另案對之提出異議,但在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審定未經依法撤銷前,既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本件之申請註冊,所以所請俟該另件異議案審定確定後,再審理本案乙節,尚無必要云云。惟經原告詳閱該決定理由後發覺:再訴願決定機關似乎為了避免產生案件積壓之情事,從而在完全不顧原告應有之權益下,即草率作出本件核駁決定,實難令人甘服。
2、由於原告在另案之異議案即已明確指出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明顯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則再訴願決定機關自應等該異議案審定確定後,才來處理本案才是(該異議案現由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審理中)。由於原告相信該異議案一定會獲致審定異議成立,所以若被告准予本件暫時擱置的話,則自可避免原告須於爾後再另行提出申請之麻煩。
3、綜上所述,請俟另案之異議審定確定後,再來處理本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雖聲明圖樣上之「 Leather Cleaning 」不在專用之內,惟圖樣上之「 Tsao Chuang 」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近似,另系爭服務標章之指定服務為洗衣店、皮衣乾洗店服務,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指定服務為皮衣清潔、皮衣保養、皮衣整理之服務,二者係屬相同或近似之服務,則二個服務標章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晚,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2、至原告所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查原告前曾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提出異議案,經審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已對該異議案提出行政訴訟,惟於該案確定之前,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仍得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於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且基於標章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以之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 Tsao Chuang Leather Cleaning 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Tsao Chuang 與訴外人陳珍玲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一一五八一○號「超群及圖Tsao Chuang 」服務標章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係依據原告廣為發布之型錄上圖片描繪而成,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原告已另案對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提出異議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 Tsao Chuang Leather Cleaning 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Leather Cleaning 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其圖樣上之外Tsao Chuang 與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一五八一○號「超群及圖 Tsao Chuang 」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Tsao Chuang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且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七(誤書為八)日為晚,自應不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原告於訴願中訴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已另案對之提出異議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審定未經依法撤銷前,既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本件之申請註冊,遂駁回其訴願。原告於再訴願中訴請俟該另件異議案審定確定後,再審理本案一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尚無必要,而維持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原告所提出之另件異議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雖尚未確定,但本院因認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審定未經依法撤銷前,既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本件之申請註冊,且右開被告所為「核駁」之審定所持之理由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所持之理由,經本院核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審定「核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