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七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陳茂欽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0三五四一號專利證書,旋陳茂欽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九0八九000四四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案進步性判定之用法顯有錯誤。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觀被告並未以此為審查基準,而係一味拘泥於比對系爭案創作與原告所提之舉發附件二即八十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簡易扣接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實施例之細節差異,進而判定系爭案具專利性,茲顯為違誤。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認定引證案是否對系爭案有完全揭示時,並未全面考量引證
案所揭示之全部內容,僅僅考慮了其較佳實施例部分所揭示之內容,而引證案之創作背景則對系爭案有重要揭露,故其處分難以讓人信服。組合引證案較佳實施例和創作背景所揭示之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創作。而「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參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即不具專利性。是故,系爭案明顯不具專利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二、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系爭案之扣件係一帶頭榫柱,該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為中央開有切口之圓錐,除卻文字表述之差異,該扣件已揭露於引證案說明書第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該間隔柱於其中一端設有錐形體,且內部為中空,使該間隔柱置入洞孔後予卡住,並藉另一端之護緣固定住基板」,業界一般人士可輕易結合該引證案後文實施例所揭示之彈簧套設於扣件輔助固定,設計出系爭案之扣件結構。而習知CPU散熱片扣接裝置(如系爭案圖一所揭示之扣接裝置)扣接不穩、組裝不便之缺陷乃業界所共同面臨且孜孜然欲解決之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該扣結構應用於其中。是故,實質上系爭案之創作根本不具專利性,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之創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理當取予以撤銷。
三、綜上述,本專利舉發事件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理由稱系爭專利之扣件係「一帶頭榫柱,該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為中央有切口之圓錐體」,除卻文字表述之差異,該扣件已揭露於引證案「該間隔柱於其中一端設有錐形體,且內部為中空,使該間隔柱置入洞孔後予卡住,並藉另一端之護緣固定住基板」,業界一般人士可輕易結合該引證案後文實施例所揭示之彈簧套設於扣件輔助固定,設計出系爭專利之扣件結構云云。
二、惟查,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表示其創作特徵在於:系爭專利使用扣件、散熱片和PC板構成之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其中扣件,係由一帶頭榫柱為基礎,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則設為箭狀倒扣,且該倒扣中央係開有切口,使其兩對半可容許壓扣動作,使用上述之構件,可直接將散熱片置於CPU上表面,藉由按壓散熱片四端之扣件,令其底端之倒扣對應穿伸過PC板之通孔,當釋手後,該扣件將因應彈簧之預設而保持有向下之彈力,足令其底端之倒扣勾於PC板底面者。原告理由認為系爭專利創作只在於扣件結構顯係斷章取義。且縱就扣件之結構,系爭專利結構亦不同於引證案之扣件結構,系爭專利扣件的底端設為箭狀倒扣,未見於引證案之扣件結構中,且扣件中央係開有切口,使其兩對半可容許壓扣動作之功效,亦未見於引證案中,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結構上屬完全不同創作,且系爭案亦具有功效增進。
三、系爭專利之扣件、散熱片和PC板均為構成之主要部分構件,且扣件之按壓或釋手均需散熱片和PC板相互的配合才能構成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和進步性,原告理由將系爭專利大部分構成指為習用技術,顯未整體觀之,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既未為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案難據以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引證案與本專利案之適用場合不同㈠參加人所擁有之新型專利:「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其內容為:「一種『
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係專指將散熱片貼覆於CPU上表面並直接扣固於PC板上之裝置者,其包含有扣件、散熱片及PC板...。」(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編號254450)。凡此專利已經被告審查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公告。
㈡今原告據以舉發之專利,即:「簡易扣接之結構」,其內容為:「一種簡易扣接
之結構,其包括:間隔柱,其上端為一護板,該護板上方設有隔板,該護板下方為圓形柱,該圓形柱之下端設有二對連接件及一連接板,並令連接件與連接板分別與錐形體結合,使錐形體具有彈性伸縮,又於護板下方設有彈性件,以挾持基板...。」(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編號162959號;即引證案)。探究其說明書並由其申請專利之範圍與標的觀之,引證案僅是一種簡易扣接之結構,其基本上是界定使用在機殼上為主。而本專利則不同,亦即由系爭專利之名稱及內容觀之,系爭專利自始即係專為電腦CPU散熱片之固定所設計,由此可知兩者適用範圍完全不同。原告據以舉發之理由顯不可採。
二、本專利案具有進步性㈠其次,比較兩專利之構造亦可發現二者有顯著之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系爭案
的固定方式為透過榫住底端之箭頭狀倒扣,且該倒扣中央有切口,以扣壓之方式,穿過連接孔,以達固定之目的。而原告據以舉發之引證案之固定方式則是透過傳統之螺旋固定之方法。
㈡由以上說明可知,二專利之空間外觀明顯不同。並且系爭案透過扣押固定之方式,較為方便,亦即具有進步性。原告之指責顯不可採。
三、茲檢具以上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法紀。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認其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之內容,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固準用於新型專利,但違反者,專利法並未直接規定可以此為理由提起舉發,可以據以舉發之相關條文僅規定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即對於已獲准專利權之新型,其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故本件原告雖然引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提起舉發,但其適法性意義即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簡易扣接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其係將固定座4固定於機殼,再藉由固定度之穿孔43底部對稱之偏心緣42,使間隔柱3底部之錐形位36被壓縮,利用隔板32或護板31之條紋來轉動間隔柱,使間隔柱下端之錐形體逐漸展開,直到卡止於穿孔43上。被告略以,比較系爭案和引證案,系爭案包含扣件、散熱片和PC板構成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引證案包含間隔柱、護板、隔板、固定座構成之簡易扣接之結構;系爭案按壓扣件使底端倒扣穿伸過PC板,並使用彈簧保持扣接,引證案使用間隔柱被壓縮,利用隔板或護板之條紋來轉動間隔柱,使間隔柱下端之錐形逐漸展開,系爭案和引證案二者具有不同空間結構,扣接方式亦不同;系爭案特定使用於CPU板之散熱片固定,引證案使用於在基板上之夾持;系爭案扣接結構簡單只要按壓即可扣接,引證案除壓縮更需使用配合隔板或護板之條紋來轉動方可扣接,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可知,切口使兩對半可容許壓扣動作,而倒扣是對應穿伸過PC板之通孔,已充分揭露技術內容,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創作特徵係在於其扣件為一帶頭榫柱,該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為中央有切口之圓錐體者,其主要結構已被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習知技術所揭示之錐形體、內部中空、護緣等結構,以及藉由錐形體置入洞孔而卡扣洞緣之作動方式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由引證案所揭示之彈簧與習知技術之結構簡單結合即可得出系爭案之新型,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云云。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未再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表示其創作特徵在於:使用扣件、散熱片和PC板構成之CPU散熱片之固定裝置,其中扣件,係由一帶頭榫柱為基礎,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則設為箭狀倒扣,且該倒扣中央係開有切口,使其兩對半可容許壓扣動作,使用上述之構件,可直接將散熱片置於CPU上表面,藉由按壓散熱片四端之扣件,令其底端之倒扣對應穿伸過PC板之通孔,當釋手後,該扣件將因應彈簧之預設而保持有向下之彈力,足令其底端之倒扣勾於PC板底面者,是原告謂系爭案創作特徵係在於其扣件為一帶頭榫柱,該榫柱身部預設一彈簧,底端為中央有切口之圓錐體者,顯係誤解。反觀引證案「簡易扣接之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簡易扣接之結構,其包括:間隔柱,其上端為一護板,該護板上方設有隔板,該護板下方為圓形柱,該圓形柱之下端設有二對連接件及一連接板,並令連接件與連接板分別與錐形體結合,使錐形體具有彈性伸縮,又於護板下方設有彈性件,以挾持基板...。」,引證案僅是一種簡易扣接之結構,其基本上是界定使用在機殼上為主,而系爭專利則自始即係專為電腦CPU散熱片之固定所設計,由此可知兩者適用範圍完全不同;系爭案創作並非僅在於扣件結構,且縱就扣件之結構,系爭案結構亦不同於引證案之扣件結構,系爭案扣件之底端設為箭狀倒扣,並未見於引證案之扣件結構中,且扣件中央係開有切口,使其兩對半可容許壓扣動作之功效,亦未見於引證案中,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上係屬完全不同之創作,且系爭案亦具有功效增進;而系爭案之扣件、散熱片和PC板均為構成之主要部分構件,且扣件之按壓或釋手均需散熱片和PC板相互的配合才能構成系爭案之新穎性和進步性,原告將系爭案大部分構成指為習用技術,顯未整體觀之,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