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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一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收取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一、九四六元,其不含營業稅之收入為九、八○一、八五三元,漏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原告營業地址依法搜索查獲總帳五本,憑證二十冊等證物後,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九三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為被告駁回,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提起訴願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原告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證再向被告申訴,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復知原告,如不服可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未顧及原告在期限內已向被告再申訴,即係對被告之復查決定不服之表示,應屬已提出訴願範疇,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誤為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均予駁回,於法不合為由,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裁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接獲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後,即於訴願法定期限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協服字第三六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該函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聲請人已有遵守法定期限之效力。原裁定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北市稽法

(乙)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書函之指示提起訴願之日期為據,認定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裁定作成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囑由台北市政府另為訴願決定,嗣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六六一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為其會員或會員家屬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帶款服務,有無收取服務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依訴願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以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財政部並無該條第二項之情形,亦未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限,竟遲逾法定三個月應為決定之規定,且決定書僅記載九十年六月而無幾日之記載,已違背法律程序,依法律係兩造平權之原則,若訴願人延誤期間,則其訴願因不合法而確定,毫無補救之道,故處分機關遲誤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未為訴願之決定,依同理其處分亦需全部無效(即失權效果),否則人民之權益,又怎能得到充分之保障,又如何稱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⒉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匯兌業務(大陸帶款服務)之事項

。惟原告係全國性社團法人,屬社會公益服務團體,非營利事業單位,亦未從事營利事業,自毋須申請營業登記,說明如次:

⑴原告章程明訂宗旨:「促進團結情誼、爭取共同福祉、維護社會安定、保障國家利益」章程所訂任務,乃非營利事業機構,未從事營業。

⑵原告受會員委託辦理「帶款大陸濟助親友」,純屬義務服務項目之一,不收

取任何費用,有委託書(兩聯,一聯存協會,一聯交委託人)及證明書可證。會員必須填寫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印有:服務對象限本會會員、不收任何費用、收多少台幣以同等人民幣幣值送大陸貧困親友多少錢,委託人並有大陸親友回信可證明,並無任何匯差收益。既非銷售貨物,亦非銷售勞務,根本不合課徵營業稅。且帶款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受款人均為會員在大陸貧困親友,並非經營匯兌業務。

⑶此項帶款大陸濟助親友義務服務工作,先後迭經理監事會聯席會議及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辦理,列入會議紀錄,服務對象限原告會員,不包括社會大眾,並非經營匯兌業務。原告總帳記載有事業費,收入若干元,乃老兵李雲庵年近八十乏專業知識與經驗,不諳會計名詞,記帳與事實不符。原告歷年度預、決算表歲入歲出,須經理事會審定,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報內政部核備,其中並無「帶款大陸服務」項目收支,蓋若有此項帶款服務費之收入,豈可不編列在預決算表科目內。

⒊被告質疑原告「服務會員對象若擴及家屬,則不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原告會

員帶款大陸濟助親友者,多係年邁力衰,間有行動不便之會員,責其家屬代辦委託手續。蓋會員家屬係在台灣出生,大陸既無親友,即無濟助對象,所謂「若擴及家屬」實係誤會。被告此一答辯,實際已認同原告為會員義務服務工作,只要不擴及家屬,即不構成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條件,不合課稅及罰鍰。

⒋被告之處分列有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關證據

為「私帳五本」、「憑證二十冊」之認定。惟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既指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罰鍰,何來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又所謂私帳五本,實係總帳,原告並無私帳,每年只此一本總帳,總帳內容包羅萬象,並非記載營業項目。又憑證二十冊,實際記載流水帳包括人事費、事務費、會務運作費等,記載內容包括一切雜務收支,並非營業憑證。上述帳冊係原告主動交調查局北機組釐清案情,被告竟說成「私帳」,蓄意製作不實公文書羅織罪名。

⒌台北市議會依據原告之陳情,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由台北市議會秦慧珠議員召

開協調會,市府官員,被告處長許虞哲(前任)率一級主管與會,協調結果,被告處長同意本案重新認定,並指導向記帳錯誤方向去認定,帳上「事業費」應作為「代收代付」之「暫收款」處理。市議會並於七月二十二日函發協調會紀錄,但被告事後食言,又不肯變更處分。

⒍原處分誤將五年來原告受委託帶款大陸之金額總數一○、二九一、九四六元,

認定是該項帶款大陸工作每筆賺取○.二元之匯差所得。茍以每筆○.二元收取費用,則該總數高達一○、二九一、九四六元,其匯款筆數將高達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筆,每年亦高達一千二百萬筆以上,每月平均十萬筆,每天高達三千四百筆,如此原告每天至少有三千四百人辦理委託帶款事項,須有數百坪之工作場所始能容納每天高達三千多人進出之所需,業務量超逾三十家大銀行,苟如此豈非早被情治、稅務甚或行政機關前來探詢,何能持續到八十五年三月才被查覺?再者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均記載,原告收取服務收入之金額為九、八○一、八五三元,此數目又與被告所製作要求李雲庵簽名之統記表所記載之服務收入金額為一○、二九一、九四六元不符,原處分認定金額已失所依據,與事實不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⒉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原告行政組組員李雲庵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乙

份及獲案違章憑證計二十五冊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大陸帶款服務係代收代付,不收任何費用免予補稅乙節,查本案係針對原告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收取服務收入核處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自始未就其受託帶款代收代付之金額補稅,有獲案之帳冊、憑證上載有原告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之事業收入其會計科目(項目包括有八十一年總帳第一二一頁大陸匯款收入、大陸匯款作業費,八十二年總帳第一一九頁大陸帶款服務收入、一二○頁匯業收入,八十三年總帳第一三一頁匯業收入帶款服務費、匯業收入服務費等)及金額可證,是原告顯對被告作成處分有所誤解。第查原告其服務組組長馮家麟及秘書陳若渝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指明:「...歷年來被告(馮家麟、陳若瑜二人)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約一千萬餘元,均運用於該協會(即訴願人)業務之推行,並非由被告據為己有,...」,尚難證明其無收取服務費收入之事實。

⒊本案曾經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原告之服務對象若擴及會員家屬,究有無免徵營

業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職工福利社辦理各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準此,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所稱『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須為依上開法令組設之職工福利社,且其交易對象應以參加該福利社之社員為限。...」是原告對會員收取費用提供「帶款大陸濟助親友」服務,核與上開規定所稱「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有別,自不符合前揭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因老兵不諳會計名詞,故記帳與事實不符乙節,惟依其現金收入傳票所載,除記帳人員蓋章,尚須出納、財務主任等人核章,是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其訴願,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始作訴願決定,違背法律程序。依兩造平權之原則,若訴願人延誤期間,其訴願因不合法而確定,毫無補救之道,故處分機關遲誤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未為訴願之決定,依同理其處分亦需全部無效(即失權效果)云云一節。按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係本於行政監督立場受理訴願,並非本於對造當事人之立場受理訴願,不適用兩造平權之理論,訴願決定如逾法定期限,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依上開規定,人民如於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者,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尚難指訴願決定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原告營業地址依法搜索查獲總帳五本,憑證二十冊等證物後,函移被告會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後,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收取服務收入計九、八○一、八五三元(不含稅),漏未報繳營業稅,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九三元,乃核定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

三、本件原告對其有為其會員及會員家屬自台灣帶款至大陸服務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係社團法人,以「促進團結情誼,爭取共同福祉,維護社會安定,保障國家利益」為宗旨(附章程一份),非營利事業單位;既未從事任何營利事業,亦毋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來函所列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諒係「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統一編號」之誤。原告依章程為退伍袍澤服務項目甚多,但均係義務不收費用。大陸帶款乃服務項目之一,亦不收任何費用,調查局北機組於原告提供之總帳五本,流水憑證二十冊記載歷年代會員「帶款大陸濟助親友」之總額,實則記帳老兵義工李雲庵,已八十三歲,因未具會計專業知識,將免費服務「大陸帶款濟助親友」款額(實係收代付款)擅自記入「事業收入」欄,記帳「帶款大陸」金額、真正目的,確係顯示當月為會員服務之「代收代付金額」,而非社團收入,因幣值朝夕差額造成些微結餘,不敷負擔房租、人事費、郵電費、作業費等支出,若原告因代辦匯款至香港、大陸親友之服務業務,所滋生之匯兌差額收入,將之運用於原告業務之推行上,是否得認定為從事營業行為須辦理營業登記?且經司法單位通知此項服務有違銀行法規定後,原告立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通告各單位,終止此項服務,所涉「違反銀行法」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足證被告所為之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四、查本案原告違章事實,有原告行政組組員李雲庵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乙份及獲案違章憑證計二十五冊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大陸帶款服務係代收代付,不收任何費用免予補稅乙節,依調查局查獲之帳冊、憑證上均明確載明原告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之服務收入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計一○、二九一、九四六元,漏未報繳營業稅,有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之私帳五本,憑證二十冊等證物可證,該查獲之帳冊、憑證上均明確載有原告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之事業收入其會計科目及金額,李雲庵並於前開調查筆錄答稱:「這些科目所記載的是指退伍軍人協會服務組辦理大陸匯款服務之收入,該等款項經服務組收入後,再由我記載現金收入傳票,並存入退伍軍人協會在彰化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二四四七三─五)之後再據此登載於總帳內。」且原告服務組組長馮家麟及秘書陳若瑜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據該刑事判決記載:「...歷年來被告(馮家麟、陳若瑜二人)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約一千萬餘元,均運用於該協會(即原告)業務之推行,並非由被告據為己有,是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非基於幫助該協會犯罪之故意,乃是職務內容使然...」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有辦理匯兌業務收取之手續費之事實。至於原告之服務對象若擴及會員家屬,究有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職工福利社辦理各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準此,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所稱『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須為依上開法令組設之職工福利社,且其交易對象應以參加該福利社之社員為限。...」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法規所作之解釋,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組設職工福利社,其對會員或其家屬收取費用提供「帶款大陸濟助親友」服務,核與上開規定所稱「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有別,自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至於原告稱,調查局北機組於原告提供之總帳五本,流水憑證二十冊記載歷年代會員「帶款大陸濟助親友」之總額,實則記帳老兵義工李雲庵,已八十三歲,因未具會計專業知識,將免費服務「大陸帶款濟助親友」款額(實係收代付款)擅自記入「事業收入」欄,記帳「帶款大陸」金額、真正目的,確係顯示當月為會員服務之「代收代付金額」,而非社團收入,因為收多少錢就帶出多少錢,本社團是無從能運用這些錢云云一節。經查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之原告帳冊所載之事業收入科目內容,除記載系爭大陸匯款服務收入外,尚有保險作業收入等,而支出項目有保險作業費等,並無大陸匯款代付之轉出記錄,且年終事業收入累計數,結轉於本期餘存戶,按原告所為之帶款服務,一般託帶人大都均交付現金,因其係託帶款項,自無須列帳。經查原告帳簿內對代收款項,亦載明係代收款,此有該種帳簿之記載帳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原告稱係其記帳老兵不懂會計科目誤將託帶款記為業務收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經被告將原告帳上所列大陸匯款服務收入予以統計列表交原告行政組組員即其會計李雲庵辨認無訛後,簽名於被告所列統計單上,原告亦自承其帶款服務有匯率之差距,用之於房租及人事開銷尚且不足等語,足證系爭大陸匯款服務收入為其業務收入款,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以原告每筆帶款服務收取○、二元之費用,與實情不合一節,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帳簿上所載業務收入,並經行政組組員即其會計李雲庵確認無訛者,始採為認定之依據,並非以每筆收取○、二元計算原告之業務收入,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採據,原處分以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收取服務費計一○、二九一、九四六元,漏未報繳營業稅,被告予以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認其實際收入為九、八○一、八五三元(即以一○、二九一、九四六元除以一、○五),核算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九三元,予以應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