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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課長)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曾偉君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一、二樓開設「大禹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花建營字第四三三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娛樂業(賭博、色情除外)」;其後並將上址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由曾慶宗出面出租與郭秀美經營。嗣該「大禹電子遊藝場」因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前往臨檢,現場查獲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處郭秀美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二片)、賭資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四千零九十元、贈分表一張、機台中獎紀錄表四本、開分紀錄表二本、KKK娛樂城隔日卷一百點九十七張、SONY 牌攝影機一台均沒收。全案並經判決確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花市警行字第三○二七號函請被告機關依權責卓處。在此之前,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准將「大禹電子遊藝場」變更為「大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阮順福」及營業項目變更為「J701 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被告機關乃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之相關資料,以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府旅工字第四五七三九號函,撤銷「大禹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作廢,請即予繳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是否因處分對象「大禹電子遊藝場」變更為「大禹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由郭秀美變更為原告而受影響?亦即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經營之「大禹電子遊戲場」?

甲、原告主張:㈠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一、二樓之「大禹電子遊戲場」,原係由曾偉君經

營,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為憑;當時係由曾慶宗出租予郭秀美經營,郭秀美自行經營賭博性電動之行為,曾偉君並不知情,亦未出租該營業權,與曾偉君無涉,自不能以郭秀美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賭博罪嫌判決有罪確定,而將大禹電子遊戲場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曾偉君實欠缺故意,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令人信服。

㈡又大禹電子遊戲場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曾偉君頂讓予原告經營,亦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可稽;被告機關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訴願決定,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並致原告血本無歸。

乙、被告主張:㈠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臨檢時,現場查獲電動機具賭博

財物,案經該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復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說明三略以:遊戲場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本件大禹電子遊戲場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核准辦理變更負責人,惟依上開條文及經濟部函釋,可知原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由王慶豐變更為乙○○,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乙○○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一、二樓之「大禹電子遊戲場」原係由曾偉君經營,並由曾慶宗出租與郭秀美經營,郭秀美自行經營賭博性電動之行為,曾偉君並不知情,自不能以郭秀美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賭博罪判決有罪確定,而將大禹電子遊戲場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且大禹電子遊戲場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曾偉君頂讓與原告經營,被告機關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大禹電子遊戲場(其前身為大禹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之犯罪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臨檢,現場查獲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查揆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採兩罰制,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處罰該商業主體。本件被告機關以大禹電子遊戲場因有涉及賭博行為,其犯罪行為人郭秀美業經法院依常業賭博罪判決有罪確定,乃將大禹電子遊戲場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大禹電子遊藝場之所以變更為大禹電子遊戲場,乃係配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而予以全面變更;是以「大禹電子遊藝場」變更為「大禹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名稱之變更,並未變更其組織形態;且查本件之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主體,亦不因經營者變更而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大禹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