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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子何岸榮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原告關係登錄於原告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

二、陳述:

(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婚生兒子何岸榮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長庚醫院出生。其父親丁○○為其辦理美國護照,再依法向居住地警察局外事組申請何岸榮之外僑居留證。何岸榮之居留目的為「依母--甲○○」,現在是小學五年級的學生。何岸榮自出生日起一直居留在台灣,每年在國內之天數超過三百天。

(三)何岸榮自幼稚園大班起一直在國民小學就讀,將來仍打算繼續在台灣升學。惟現在各個小學對於學生就讀資格之審查越來越嚴。承辦人員又經常異動,或以愛心媽媽義工代理,對於外籍兒童就讀國民小學之規定往往不熟,經常增加原告許多困擾。就何岸榮的情形而言,原告夫妻已多次接獲學校通知將何岸榮之外僑居留證和美國護照正本與影本,送到學校教務處以供查證,並且要求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資料作為佐證。又由於從原告之戶籍謄本上看不出原告與何岸榮之「母子關係」,乃又要求原告提出其他可證明母子關係之證據。惟原告實在提不出任何其他證據。

(四)何岸榮與母親關係之確實證明,必須環環相扣,對母子關係之質疑不斷地發生,一旦在六年級時影響到學籍之認定,或將來影響到國中學區之認定等等,對原告和其子之權益,是一個潛在的威脅。就人民之基本權利而言,原告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兒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母親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並無不合。

(五)申請「兒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母親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並沒有明確地排除或禁止。

(六)外籍兒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母親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並非為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所指戶籍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與本案無關。目前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有外籍配偶之資料,顯而易見,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可供作為登記外籍配偶或外籍子女資料之用。

(七)「依法行政」乃法冶原則的鐵律,被告機關引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似乎企圖剝奪原告之合法權益,亦可說逾越其法律授權範圍。「法律未禁止之行為,乃人民權利之範圍」,此為基本的法律觀念。原告申請「兒子之基本責料註記於母親戶藉謄本之記事欄內」,中華民國之法律,並沒有明確排除或禁止原告如此的要求。被告應儘速核准登記。

(八)原告之子何岸榮有資格申請戶籍登記不等於「已申請獲得戶籍登記」。原告之子何岸榮目前以美國人身分在台灣居留,有外僑居留證可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取得我國國籍者,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因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戶籍登記以及持有外僑居留證是互相排除的。再者,為了特別確認原告之子的單一國籍(美國)身分,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原高等行政法院編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可確定的是,原告兒子何岸榮目前並沒有戶籍登記,此為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申請將其子何岸榮(美國籍,國內未設戶籍)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核。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一一七一00號函檢附本件當事人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當事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復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0三五0四一0號函轉報請內政部釋示並通知原告。其後原告以被告就其申請案件逾二個月未為處分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0三五0四0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九0六八九二四號函示略以:「..說明..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有關甲○○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四五四二00號函復當事人否准其請。原告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併對該否准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二)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六八九二四號函略以:「..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有關甲○○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否准所請。

(三)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研商『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戶籍登記記事例』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草案事宜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如附件(內政部戶籍登記記事會議決議)。

(三)有關當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民國XX年XX月XX日與X國人○○○(中文)○○○(外文)結婚」記事,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申請結婚登記後所載之記事。

(四)另有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己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經報 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五五四00號函復略以:「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其查記對象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本案陳女士與外籍人士結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如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者,請其先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在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前,請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六八九二四號函釋核處。」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五四00號函知當事人在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子何岸榮(美國籍,國內未設戶藉)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核,經被告陳轉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六○四五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案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三五○四○○號函復略以:『...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九二四號函示:三、戶藉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藉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電腦系統...』,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所載之記事,有關台端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台端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嗣原告表明其係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子何岸榮係在台北出生,父為美國人,何岸榮目前以美國人身分居留在台灣,居留目的為「依母--甲○○」,何岸榮出生後,在台灣成長並就讀幼稚園、小學,並打算繼續在台灣升學。由於在就學過程因相關學校承辦人,對於外籍兒童就讀國民小學之規定往往不熟,致履生母子關係之質疑等,原告基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向被告申請將何岸榮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母親即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但同時亦一再表明並非申請為何岸榮之戶籍登記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請後,經層轉內政部函復認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有關原告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未能准許等語為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必需為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身分登記又包含(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則包含(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並非所有與人民有關之事項均須為登記,至於何者為重要事項,則繫乎立法機關之裁量。本件原告請求在其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中,記載何岸榮為其子,並非依戶籍法請求為上述任何一種戶籍登記,其請求自欠缺法律基礎。至於戶籍登記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再就其內容作必要之修改及補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0)台內戶字第9062209 號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一點之規定可參;即並非凡與該個人有關之事項均應為登記。例如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之配偶非中華民國人民之姓名亦記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即係因其係屬原告之結婚應登記事項,被告依法應為之登記;而子女之資料,並非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登記事項,則原告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之資料,即屬於法無據,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之申請事項,可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以查記戶內居住己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處理一節,原告既指何岸榮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願以何岸榮為登記主體申請戶籍登記,而前開查記對象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則本件亦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次查,國籍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時,何岸榮年僅十歲,尚為未成年人,而其母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何岸榮依修正國籍法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詳見前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理由)。如因而認何岸榮之接受教育為其憲法上權利,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五五四00號函復「何岸榮可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即其已可辦理戶籍登記,並無再行於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內為註記資料之必要,並此敘明。綜觀前述,原告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記事欄之登記並非行政處分,而疏略原告係對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而予以不受理,固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