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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

原 告 甲○○ Ku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李瑞倉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

二、查坐落台北市○○○路○○○號國有眷舍房地係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下稱土銀代管部)交付頂讓費頂入作為宿舍,前借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財政廳)配由原告居住,被告成立後,土銀代管部將其移交被告接管。原告曾於民國五

十八、五十九年間申請承購系爭房地,被告以收回自用為由未准讓售,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財政廳於五十九年三月將系爭房地列冊交還被告,被告催告原告交還未果訴請返還,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申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原告已出國,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張之塾占用,經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被告於六十六年間陳報行政院核准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辦理標售,由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標售完成。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處理一再提出質疑,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向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代表人劉金標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嗣原告再以返還合法居住之房屋,依法應輔助貸建住宅,被告趁其不在家時,將系爭房地標售,侵占其家中私有財物,應予賠償及應賠償因台北市政府拓寬林森南路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因被告處理台北市○○○路○○○號國有眷舍房地事宜,請求被告賠償其被侵占之家中私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拓寬馬路修繕費用五十萬元及利息,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與行政機關間所生之私權爭執,其屬普通法院管轄而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非藉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原告訴請被告應予輔助貸建住宅乙節,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此外其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經作成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