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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代 表 人 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台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者,即如同原處分機關未為駁回之處分,原請求權人要無起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大安衛生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五○○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五五六○○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七一八○○號函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函,提起訴願。

三、經查被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係該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示「有關甲○君、乙○○君二位申請人能否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申請『整體橋聯老中醫診所』開、執業登記;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函說明二明載「有關臺端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登記乙節,因行政院衛生署曾就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之執業事宜予以釋示,本局自依其行政命令執行業務,惟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臺端隨函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中亦載有:『醫師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如何在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與民眾間之醫療安全間作一平衡取捨,自應由行政院衛生署與法務部作一法律見解之協商,以求妥適解決。』本局為妥適處理本案,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一○六六○○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以保障臺端之工作權,並符合行政管理之適當性」;另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曾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八二五○○號函復原告應逕洽考試院參加中醫師考試,俟領取中醫師證書後再至該所申請開、執業執照。嗣因立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協商紀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一二九九八○○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依會議結論㈠事項辦理,大安區衛生所爰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六○一七一八○○號函,撤銷先前所為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八二五○○號函,並敘明開、執業登記申請准否問題,刻由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中。經核上開三函,均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對任何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對於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五五六○○號函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則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所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已經不存在,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告甲○,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程序中聲明此部分不提起訴訟,記明在卷。可得而言者,應俟被告再為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者,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如符法利。

五、末按考試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