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申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一樓開設「僑大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宇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遊樂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台除外)」。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維新取締小組員警進行查察臨檢,當場查獲原告開設之「僑大遊藝場」涉及賭博案,現場並扣押電子遊戲機具雙魚座三十一台、小瑪莉二台、王牌對決三台、賓果台一台、賽馬台一台等共計三十八台,並有開分員伍永光坦承把玩時中獎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一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被告另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分行字第二五一二五號函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偵訊筆錄等,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八八八五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不得涉及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違反之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罰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但原告不服者有二:

⑴被告對違反者,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顯然係裁量怠惰,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⑵警察機關認為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已涉及賭博行為,惟該案從被移送桃園地

檢署至今,尚未偵結起訴,更別論曾被判刑有罪或曾被判刑確定。基於刑事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既然受「無罪推定」,何以訴願決定卻認為原告「罪證確鑿」?並因此不但科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而且還勒令停止營業。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係規定若原告之遊戲場涉及賭博行

為時,主管機關可處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據此規定,便對違反者一律處以最高額二百五十萬元,嗣被處罰之業者不服,紛紛提出訴願後,才由經濟部在訴願決定書中以逕行科罰二百五十萬元並不適當為由,要求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不料被告並未做任何實質之改變,只是把科罰金額從「一律二百五十萬元」降為「一律二百四十萬元」。查被告既依該條例被授權對罰鍰之多寡有自由裁量之權,原本得依其裁量而為行使,但此種裁量權之行使,應公正合理、善意而且僅為正當目的行使,並與法規授權裁量的精神及內容相符,否則倘其行政裁量流於恣意專橫或反覆無常,而顯然欠缺合理性時,即有裁量瑕疵。本件被告依法享有裁量權,但因故意不行使其裁量權,即屬怠惰裁量典型之例,例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於違規任意棄置家庭廢棄物者,應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惟主管機關卻不問違規情節輕重,一律科處四千五百元罰鍰,即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而裁量怠惰正是裁量瑕疵之一種,原告對此裁量怠惰認為係違法瑕疵,難以認同。

⒊又如前所述,原告雖被警方認為涉有賭博行為而被移送偵查,但迄今尚未經檢

察官起訴,更不曾被判刑確定,乃被告不待司法機關之認定,急於勒令原告停止營業,無異於是另類的未審先判。日後若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做出未涉及賭博行為之認定時,原告停業之損失應如何賠償?是否要衍生無謂的國家賠償訴訟?難道行政機關不能等待至刑事判決確定再做定奪,做一個四平八穩的處分?何況在刑事程序中,原告尚未被認定涉及賭博行為,卻被行政機關先行認定罪證明確,此種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尚未調查清楚前所做之處分,尤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⒉原告開設之「僑大遊藝場」雖領有「遊樂電玩之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

因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營業。

⒊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所載,原告曾有詐欺、侵占

等前科,其經營「僑大遊藝場」內計有雙魚座三十一台、小瑪莉二台、王牌對決三台,大型機台賓果一台、賽馬一台,共計有電子遊戲機具三十八台。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維新取締小組員警進行查察臨檢,當場查獲原告開設之「僑大遊藝場」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並有開分員伍永光坦承把玩時中獎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其情節顯然重大,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⒋被告為避免逾越行政裁量範圍及違反比例之原則,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邀集相關

單位再次修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罰鍰標準」。據此,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營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被告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另原告因賭博案,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應深,訴訟中由乙○○繼任,經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之「僑大遊藝場」領有不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遊樂電玩之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維新取締小組員警臨檢時,查獲涉嫌賭博,當場扣得電動玩具三十八台,除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一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外,被告另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分行字第二五一二五號函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偵訊筆錄等,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八八八五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經營僑大遊藝場,擺置電動玩具雙魚座等共三十八台,僱用陳芳玉及伍永光擔任開分員等工作,藉由客人把玩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其方式為客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每次可以不等之分數押注,押中者依押中之倍數一倍至五十倍累積積分,未押中者分數沒入,於客人把玩完畢時,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警員黃如淵喬裝客人赴該遊藝場,以一千元為價,由陳芳玉開啟一千分,把玩雙魚座,迨積分累計至三千分時,黃如淵向陳芳玉表示欲洗分,洗分完後,陳芳玉即告知黃如淵至遊藝場外等候,由伍永光在場外將七千元交予黃如淵等情,業據陳芳玉及伍永光於第一次警訊時陳述明確,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涉嫌上開賭博罪嫌,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陳芳玉、伍永光及其他在場賭客七人等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原告涉嫌賭博事證明確,被告因依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有罪前,不應為處分云云,但按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原告涉嫌賭博,即可依法處分,揆諸上開法條前後段文義自明,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五、原告主張被告裁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被告係依桃園縣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七二六八五號函所示該府研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為裁罰基準,並斟酌原告經營遊藝場時間及所擺置電動玩具數量,而為處分,且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罰鍰範疇,被告所為上開金額之罰鍰,要難指摘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經營僑大遊藝場,涉嫌賭博,事證明確,被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法 官 闕 銘 富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