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梗塞性腦中風致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應發給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農保殘廢給付匯入原告在農會之帳戶;另勞保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三九一四○號書函,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自審定成殘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農監審字第五○二九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就該核定退保部分仍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恢復其農保資格,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最高等級核發其殘廢給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另為適法之核定(即殘廢給付部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雖於數年前因腦梗塞造成身體行動不便,惟經長久復健,已可靠枴杖或殘障車行動,從事農耕並無問題,且目前農業機械發達,早已脫離舊日僅靠人工勞力時代,故以原告一生從事農耕之經驗,僱用機械或其他人力輔助,仍可適任農耕工作。
2、有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雖記載原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並未考慮原告身心狀況,如精神健全,可生活自理,可以殘障車行動等情,被告未予詳查,竟予退保,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斟酌,亦屬可議。
3、退步言,縱依上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認原告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原告殘廢程度顯已達最嚴重程度,被告僅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之殘廢給付,未依最高等級予以核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為適法之核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僅就農保資格退保部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未就殘廢給付部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2、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3、參照成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初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門診約五十次,殘廢部位為右側肢體,殘廢詳況為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五分,右側上肢肌力為四分,右側下肢肌力為三分,需四腳杖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大小便、沐浴更衣均可自理,言語正常,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據此,原告因上症致右側肢體遺存障害,醫師並依原告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就其專業醫理見解勾選其工作能力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是原告殘廢情形已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之狀態,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逕予退保。
4、原告稱其身體行動雖不便,惟可僱用機械或其他人力輔助,仍可適任農耕工作云云,惟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且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略以:「..以該條文所謂『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代耕』應指委託人本身亦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或可從事農業生產者且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言,若委託人本身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不能『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不得適用委託代耕之規定。」之意旨,原告既無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縱委託他人代耕,仍與規定不符,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5、原告稱成大醫院未考慮其身心狀況,即出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診斷書,縱認其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應核發最高等級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按醫師填具殘廢診斷書內容,係依原告病歷及其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狀況,就其專業醫理見解填載,非如原告所稱醫師未考慮其身心狀況即予以勾選。另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遺存障害,需四腳杖協助行走,惟其意識、呼吸及言語均正常,左側上、下肢肌力亦正常為五分,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大小便、沐浴更衣均可自理,依上開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均須綜合病灶症狀審定其等級,故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僅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七項第三等級程度,尚未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等級程度,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及逕予退保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觀之甚明。經查,原告對於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應發給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部分,並未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則其就上開殘廢給付部分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復有明文。
六、原告不服勞保局之退保核定,乃循序起訴謂成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雖記載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經長久復健,其可以枴杖或殘障車行動,從事農耕並無問題,且現今農業機械發達,仍可僱用機械或其他人力輔助從事農耕工作,被告逕予退保,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斟酌,亦屬可議云云。經查,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致殘,由成大醫院醫師依原告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狀況加以診斷,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初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門診約五十次,殘廢部位為右側肢體,殘廢詳況為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五分,右側上肢肌力為四分,右側下肢肌力為三分,需四腳杖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大小便、沐浴更衣均可自理,言語正常,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等語,勞保局並據此核定發給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則原告之殘廢情形既達「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且無好轉可能,勞保局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自審定成殘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逕予退保,徵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其仍有農作能力乙節,核與上開醫療診斷結果不符,縱其僱用機械及其他人力輔助從事農耕,亦與原告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始能成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不符。是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