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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王雲平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榮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四五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予配偶乙○○),出租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無照營業及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先後八次處行為人或負責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並命令停止營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為配合台北市政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由所屬松山分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商業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會同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消防局、建設局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原告多次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稱:「有關台端位於本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建物築(僑星理髮院)欲復水復電案,...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洽本局建管處申辦復水復電事宜。」等語,原告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於台北銀行市府分行,繳清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處以罰鍰,受處分人(徐寶彩、陳小富等人)迄未繳納之罰鍰計八三四、○○○元;及繳清僑星理髮院歷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經被告科處尚未繳納之罰鍰一○五、○○○元,嗣即以伊並非被處罰人,繳納上開罰鍰係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脅迫而繳納,乃就其向被告所繳一○五、○○○元部分,訴請被告返還。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收取原告之罰鍰一○五、○○○元發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能否不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逕為代其房客繳納罰鍰,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告返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管轄權之爭議應由其上級機關決定之,無管轄權者

經撤銷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於有權之管轄權之機關,因之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本非原告所可決定(應係由受訴願機關所決定)。

⒉原告係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四六九五○一號決定

書末載應向內政部與經濟部分別提起再訴願,因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之判決;焉得認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係依法行事,被告之決定顯然違背法令。原告認台北市政府第一次決定書,係將原告之訴願書一書兩用(一向被告;一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合併駁回,分別提起訴願所致,因而原決定書認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訴願,應係誤認。

⒊被告自稱本案文書已因納莉颱風淹水而不存在,依據不存在之文書所為之決定

,原告認屬毫無依據之文書;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屬確定判決,對於確定判決,竟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決定當然違法。

⒋被告將文書煙滅,與原告無關,竟因向原告索取不得,遽為不受理之決定,原

告認應屬「情緒判決」。原告認此「不受理」決定,只不過為「中性」判決而非確定性判決。按申請書等「滅失」是人禍而非天災(被告理應放置於二樓以上,不應放置於地下室),即認屬天災,此一過失亦應由被告以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書、訴願書記載(沒有申請書,那有這些後續文件)吸收,不應諉過於原告。倘鈞院為駁回之判決,原告豈不大受冤枉。進而言之,這樣的決定,爾後即對行政法院的判決「認屬結束」而不了了之,置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於不顧。

⒌就本件實體以論,行政法院認本件為「違反法律上之保留法則」,所謂保留法

則即違背法律上之明文規定(未規定部分即為保留者亦即不罰所為工商登記之當事人而罰非當事人之房屋所有權人);其二為依決算法之規定,故意違法超收五年以前之罰金,原決定書對此隻字未提(參決算法第七條及附表所列八十二年以前者,按此為時效上之抗辯,屬不可動搖之事實)。

⒍承辦人對原告說:「和尚跑了,當然要罰你廟公」,可知被告明知本件是不合

法的事,但仍故為之。原告繳納罰鍰,係受到被告的逼繳,原告只知是被逼,分不出是工務局亦還是建設局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⒉另被告因被處分人(即案外人僑星理髮院)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除分別命令停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外,並同時各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查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罰鍰為內容,則於兩造間構成具體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金錢債務之履行,本即具有可替代性,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參民法第三一一條第一項及其立法理由),如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尚有利害關係存在時,債權人(即台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更不得拒絕其清償(參民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其立法理由),倘行政罰涉及罰鍰,如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願代為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另被告非建築法主管機關,非如原告所推論會影響其申請復水電之時程。

⒊綜上論陳,被告並未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訴稱不服被告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四號書函,該書函係屬事實上之通知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因此原告對非現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而台北市政府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訴之聲明所述計有二項: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另一為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十萬五千元。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均未能說明其欲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文號,惟經詳為核對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原告申請復水復電事件,回函予原告者僅有二件,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四號函。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部分,其內容略稱:「...二、有關台端欲申請南京東路五段八六號一、二樓建物築恢復水電乙節,請依規定程序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至台端檢附具結書部分,因缺乏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辨視(識),本局歉難受理具結事宜,併此敘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復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此一復函,僅告知原告申請復水復電應依規定程序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其函文顯係說明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次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四號書函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機關則稱其書類可能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淹沒,亦未能提出,致本院無原函內容,惟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四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事實欄有引述該函係被告通知同府工務局,並副知乙○○(註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書函,其內容略稱:○○○區○○○路○段○○號一、二樓(原僑星理容院營業場所)復水電會勘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分出租經營屬性相同營業項目之具結書影本一份,另該址已無積欠商業罰鍰...」等語,足徵上開書函,其內容乃係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訴請撤銷,惟原告此次訴請被告返還伊所繳之墊款,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其請求返還墊款之訴,合先敘明。

二、請求被告返還墊繳十萬五千元部分:本件原告將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予配偶乙○○),出租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無照營業及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被告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先後八次處行為人或負責人罰鍰共計一○五、○○○元,並命令停止營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為配合台北市政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由所屬松山分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商業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會同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消防局、建設局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原告多次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稱:「有關台端位於本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建物築(僑星理髮院)欲復水復電案,...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洽本局建管處申辦復水復電事宜。」云云,原告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於台北銀行市府分行,繳清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處以罰鍰,受處分人(徐寶彩、陳小富等人)迄未繳納之罰鍰計八三

四、○○○元;及繳清僑星理髮院歷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經被告科處尚未繳納之罰鍰一○五、○○○元,嗣即以伊並非被處罰人,繳納上開罰鍰係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脅迫而繳納,乃就所繳一○五、○○○元部分,訴請被告返還云云,是原告所訴者為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繳納之罰鍰。查原告係明知該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但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則其繳納即有清償之效力,如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至原告主張決算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處分屆滿五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一節,查本件係原告自行代為繳納上開罰鍰,並非被告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上開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及斷水斷電後,對原告申請復水復電,函復原告必須先繳清罰鍰始得申請復水復電,是否妥適部分,因其均非本件被告所為,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併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代繳之罰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