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五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經紀賣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一一三、六六四、二八六元,其中一一三、六五二、○八六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該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乃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三一三元,並處罰鍰一、五三六、九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上開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是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法未明定,是其依千分之一代徵證券交易稅並無過失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或屬同條第二款之「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並無特別規定,且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代徵人短、漏徵稅款予以責令賠繳並補繳,體制上係置於罰則條文中,是被告對本件補徵稅款及處罰,均須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限,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之存在,所為處分即不合法。
二、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作成「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原告針對八十五年間證券交易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案情與本件相同,參照該判決記載:「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款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法文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需代徵人違反法定義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以罰鍰。蓋因代徵人違反作為義務,以生未代徵稅款或有短徵、漏徵之稅收損害或危險為必要,裁處罰鍰,為典型之行政罰,需具備責任條件,並無疑義;責令賠繳,使原非納稅義務人之代徵人負代繳之責,於不能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時,無異由代徵人賠付,作為其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且有關責令賠繳之規定,接續另處以罰鍰之規定,列於同一條項,其前為有關獎勵之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其後依次為有關處罰之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十、第十一條),體制上似置於罰則條文中,並參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概以處罰說明,應認責令賠繳並補徵之規定,亦需具備故意或有過失之責任條件。是以稽徵機關就代徵人未為代徵或短徵、漏徵之行為,需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始得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以罰鍰,否則其處分即非適法。」,明確指出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或屬同法第二款「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並無特別規定;另代徵人短、漏徵稅款予以責令賠繳並補繳,體制上係置於罰則條文中;又對原告補徵稅款及處罰,二者均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限;至原告之責任條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據以處罰之依據及理由,與上開判決所指案情完全相同,可作為本案參酌,則被告認原告有短徵行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其責令原告賠繳、補徵並處罰鍰之處分,即屬非法。
三、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二三七九五號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關債券認股權證屬何種有價證券,依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覆意見,認該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與股票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並作為對原告補徵稅款及裁罰之唯一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不合。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按可轉換公司債於轉換後換發之換股權利證書,其權利義務有放棄債息者,有一定期間仍給付債息者,有不得參與普通股配股及新股發行認股者,其條件限制不少,無法充分表明股票之權利。另該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雖有表決權,惟並無一般股票之現金增資認股權及盈餘轉增資配股權,是否遽謂其屬具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不僅法文並未規範,即遍尋稅務法令亦無明確規定,則原告以其性質與股票所得享受之權利有別,歸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並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自符常理。否則,於法文不清前,原告擅為從高代徵,勢必遭出售有價證券人質疑,造成困擾,且於被告徵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前,此種權利證書之性質,猶無法確定,更遑論原告。況該所並非主管機關,所為函覆僅屬經濟部對股東繳足股款後,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演繹而出,足見原告並無違法情節,被告擅為補稅裁罰,顯違上開判例意旨,自有不合。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因法文未明確規範,故原告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反觀被告認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為股票之性質,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後,始執該所函覆內容,認屬股票性質,惟該函日期係於行為時原告代徵稅款日期之後,且於被告徵詢該所前,被告無法確定其性質,何能苛責原告短徵稅款?足見原告未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原告與被告同時得悉臺灣證券交易所認定有關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應歸屬股票性質後,即主動補繳差額;另原告代徵證券交易稅依法可收取代徵稅額千分之一之獎金,原告代徵作業程序相同,無由短徵,倘法有明文,豈有不以千分之三代徵而多獲獎金之理。從而,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上該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不罰。
五、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所載:「惟查復查決定認原告所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罰,並未說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且被告原查係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系爭聯電公司債券換股權證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據函覆該公司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將之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後,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據以認定原告經紀賣出之上開權證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而核定補徵並處罰鍰。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主張以被告為證券交易稅稽徵之掌理機關,猶須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上開權證之性質,難期原告為代徵人於代徵前即能知悉。且其以代徵千分之一稅款,按千分之三代徵,作業程序相同,不必短徵,況其代徵尚有代徵稅額千分之一之獎金,若法有明文,豈有不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而多獲獎金之理等語,似非無稽。查上開權證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乃責令原告賠繳並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苟難期原告知其性質,即難指為有責任條件存在。被告未詳予審究原告有無責任條件,僅以依上開權證之性質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原告僅代徵千分之一,有所短徵之事實,即認應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非適法。..乃被告復查決定就原告關於責任條件之主張未詳調查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本件與上開判決所指案情完全相同,應予不罰。
六、此外,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間始發函予原告調查證券交易稅繳納情形,此時就原告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證券交易稅代徵繳納之調查基準日已經發動,故原告僅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前補報補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惟因原告對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復之見解有所質疑,而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非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法無明文情形下,將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歸類為股票性質,容有斟酌餘地。且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亦因對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適用稅率有所疑慮,原告基於上述考量,嗣後並未辦理補報補繳,益證原告主觀上自始均認為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係債券性質。
七、綜上所述,原告經紀賣出之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為「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無明文,財政部亦迄未依立法本意發布函釋,俾供遵循,本件行為時被告猶不知應如何代徵稅款,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無責令原告賠付稅款並為裁罰。另與本案相同案情之八十五年間證券交易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故被告對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是否可歸屬表明股票權利證書,本持懷疑態度,惟僅以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意見,遽認該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書屬於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且於原告並無過失責任下,擅為論罰,殊難謂合,訴願決定率為維持,亦有未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補徵稅額二二七、三一三元部分:
1、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
2、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證上字第二七九四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證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證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證上字第○四五五一號、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證上字第○八八○二號公告,八十六年度原告經紀賣出之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共計六種,代號分別為一五○四Y之東元公司、一三○三R之南亞公司、二三○三W之聯電公司、二三二九S之華泰公司、二三四八S之力捷公司及二三二四R之仁寶公司,原處分雖僅提及其中二種,惟已載明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係經紀賣出聯電公司及東元公司「等」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故已包含所有交易標的。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東元公司等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一一三、六六四、二八六元,其中一一三、六
五二、○八六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該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改按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補徵二二七、三一三元【計算式:113,652,086×(3%-1%)=227,304,差額九元係因證券商按每筆成交金額乘稅率計至元為止】。
3、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徵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經商第二○○四九號函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規定,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應具有股東之資格,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故原告應依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被告以原告短漏代徵,依法補徵,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二三七九五號函,係針對原告八十五年度經紀賣出之「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究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之內容,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復,惟該案交易標的(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與本件並不相同。而被告上開函,係因原告對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有所質疑,為杜爭議,被告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確認,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於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課徵證券交易稅稅率,應知之甚詳,自難以主觀認知諉稱毫無過失。
二、罰鍰部分:
1、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五百元至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三千元至新台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復有明文。
2、按被告所為罰鍰,係按交易標的之個別筆數,逐筆計算後,再以各成交日期累計之罰鍰金額加總所得結果。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規定,其中漏稅金額在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五百元至三千元者,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千元至六千元者,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有關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成交日期、證券代號、證券名稱、成交金額、應扣稅款、代扣稅款、短扣稅款、罰鍰倍數、罰鍰金額、單日小計及罰鍰合計數,詳參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罰鍰計算方式。
3、有關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依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既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且原告於原處分卷附說明書中亦自承該等交易標的為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原告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另同時期其他證券商經紀賣出上揭有價證券,亦多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原告為專業證券經紀商,竟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難謂無過失責任。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前,並無對其他證券經紀商就有關經紀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而有短、漏徵證券交易稅情事加以處罰之案例,原告係第一家遭處罰之案例。
4、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作成「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原告針對八十五年間證券交易稅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案情與本件相同云云。按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惟未成為判例前,仍不得援為判例據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結果雖撤銷原處分,惟撤銷之理由並非否定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而係要求被告查明其他證券經紀商就相同性質標的代徵繳納情形,以查明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查明後重為處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益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又目前原告針對重為處分之結果(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三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中。
5、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經紀賣出有價證券時發現有短、漏徵情事,原告主張其所賣出之有價證券為公司債,並主張係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有價證券性質歸類錯誤云云。是被告為杜爭議,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二三七九五號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確認該等賣出有價證券性質,並非被告未能知悉該等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函臺灣證券交易所確認具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後,始據以認定原告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而核定補徵並裁罰。又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調查時,對原告短、漏徵證券交易稅之確實標的並不清楚,原告稱被告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復後始發函調查,顯有誤解。從而,原告八十六年間非不能知悉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竟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難謂無過失,且同時期之其他證券商經紀賣出該等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亦多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少數證券商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查獲有短漏徵情事者,均予補徵裁罰後,即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代繳稅款,並無異議。原告對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是否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雖有質疑,仍不得在主管機關變更見解前,逕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故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規定,按短徵稅額處罰鍰計一、五三六、九二四元,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五百元至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三千元至新台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東元公司、華泰公司、力捷公司、仁寶公司及南亞公司之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一一
三、六六四、二八六元,其中一一三、六五二、○八六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該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乃補徵稅額二二七、三一三元,並處罰鍰一、五三六、九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賣出明細表、原告所申報之「台北市證券經紀商八十六年三月份賣出證券及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營業日報表、違章罰鍰彙總表、漏稅額計算表、交易明細表及罰鍰計算方式、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所享有之權利與一般股票不同,究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或屬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無明定,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告內容並未載明其為股票,財政部相關函釋亦未明確定義其性質,被告逕認其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誠有疑義;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系爭權利證書究屬何種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被告及副知原告,則原告代徵時,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認定系爭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證書之情事並不清楚,原告自始均認為其為債券性質,而非股票,故應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而被告之所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亦因其對於該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適用稅率有所疑慮,且原告從未辦理補報補繳稅款,足證原告主觀上自始認為其性質應屬債券,從而,原告對於短、漏徵稅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況臺灣證券交易所並非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見解是否妥適尚有疑義;另原告八十五年間經紀賣出之同類型權利證書,亦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雖遭被告處罰,然提起行政訴訟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其見解可資參照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東元公司、華泰公司、力捷公司、仁寶公司及南亞公司之「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代號分別為一五○四Y之東元公司、一三○三R之南亞公司、二三○三W之聯電公司、二三二九S之華泰公司、二三四八S之力捷公司及二三二四R之仁寶公司),由該「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字面意義,可知其已非債券之性質,而係「換股(轉換為股票)權利證書」之意;再參照本院卷附系爭權利證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證上字第二七九四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證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證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證上字第○四五五一號、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證上字第○八八○二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種類、數量、開始買賣日期、樣式、權利、簽證機構、代號及簡稱、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已表明其係「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而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洵非無據。
2、臺灣證券交易所主管證券上市、交易制度及規章之研擬與執行等相關業務(參照證券交易法及有關規定),因此,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證券經紀商於該交易所集中買賣之證券性質,自然有權作成解釋。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略以:「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徵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商二○○四九號函以:『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上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應具有股東之資格,故本公司乃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將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等語,益證被告所言「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等語非虛。
3、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有遵守臺灣證券交易所章則及公告之義務。而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有本院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足憑,依上開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乃「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說明書中自承該等交易標的為「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足見其非債券性質,而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性質,則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乙案,雖撤銷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惟撤銷理由並非否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而係要求被告查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原告自不得逕援該個案判決,資為其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依被告所提其他證券經紀商於同時期經紀賣出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營業日報表,均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縱有少數證券經紀商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補徵裁罰後,即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代繳稅款(詳本院卷附其他證券經紀商經紀買賣相同換股權利證書之代徵及處分情形)。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於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應知之甚詳,縱有懷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進行瞭解確認,然原告卻僅憑其主觀一己之見,推稱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見解有誤,而仍逕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則原告諉稱其毫無故意或過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被告予以補徵稅額二二七、三一三元,並處罰鍰一、五三六、九二四元,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