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改善一0六線南勢角至秀朗大橋段及秀朗大橋至景美段道路改善工程需要,向前台灣省政府申請徵收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六五─一地號土地等九十九筆土地,以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七─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其中包括本案系爭之同小段一五八─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與同小段一五八─一地號(嗣分割為一五八─一與一五八─三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莊敬段四六七地號與四一七地號)。
B、案經前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府民地丁字第二0五五二號函及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六四0六號函核准徵收,台北縣政府以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九七七六號(公告期間自六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一二七號函(公告期間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開土地為徵收公告,並以六十四年五月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三二三號函及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五0三六號函訂期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放補償。
C、原告以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金盆(原告之父)早已死亡,故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並不知公告徵收情事,且未接獲通知,迄未領取補償費,其徵收程序有重大瑕疵,致權益受損,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請求重新徵收(莊敬段四六六地號),並依現行地價補償(莊敬段四六七、四一七地號),該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四四九五號函請新店市公所查明逕復,原告則以台北縣政府逾期未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D、內政部作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台北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亦非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該府前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四四九五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又該府既已函請新店市公所查明逕復,即非屬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理由,認定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E、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向被告請求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依現行地價從優加成發放土地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八五五號函轉請台北縣政府依法處理查明逕復,原告仍則認為被告不為決定、亦未列管或追蹤後續情形,迄逾五月有餘而有不作為之情事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F、案經行政院作成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九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理由略為:「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查訴願人以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知公告徵收情事,亦未接獲通知云云,並非得作為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之理由,其請求內政部就已徵收之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依現行地價從優加成發放土地補償費,尚乏依據,本件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予以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A、原告方面:被告應將前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店市○○段四六六,
四六七、四一七等地號之三筆土地補辦土地徵收程序,並從優發放土地補償費。
B、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本案之爭點,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為被告所屬機關即前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占有使用,惟其徵收程序違法而應自始無效,故係請求行政院補辦徵收程序,而非請求其徵收: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固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非人民所能置喙,惟其徵收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逾期迄今未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者,則系爭徵收案應為自始無效,但人民之土地已為其占用,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自非不得補行辦理徵收程序。況其中之新店市○○段○○○○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見收回無望,故請求行政院補行辦理徵收程序,而並非申請徵收已遭被告所屬機關占用之原告系爭土地,詎行政院以此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為不作為情事,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自屬誤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2、查系爭土地,即新店市○○段四六六、四六七、四一七等地號之土地,分割與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分割,改為同段一五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與一五八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次分割,將一五八之一地號改為同段一五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與一五八之三地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地籍圖重測,又將一五八之一地號改為莊敬段四六七地號(與一五七之地號合併,面積為二三五‧六七平方公尺),將一五八之三地號改為莊敬段四一七地號(與一五九之九地號合併,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將一五八之二地號改為莊敬段四六六地號(面積一三一‧四四平方公尺),至此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共四九六‧九一平方公尺,此有分割演變表可按,此上皆係原告之父廖金盆所有,惟廖金盆於四十九年十月四日因服毒自殺死亡,此有新店戶政事務所所頒之屍體收埋証明書可稽,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況其中四六六地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可堪信為真實。
3、次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為辦理一○六線即秀朗橋引道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五年間核准照案徵收本案系爭之土地,雖台北縣政府自稱隨即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但其時間在原所有權人廖金盆死亡多年之後,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故原告除未在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見有其所謂公告情形外,且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多人,於台北縣政府徵收當時,亦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故迄今未獲分文補償,迨至前載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台北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測,通知原告到場鑑界時,始知上情,惟除系爭之新店市○○段○○○○號土地仍登記原告所有外,其餘同段之四六七、四一七地號土地,早已移轉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台北縣政府,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
4、原告因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台北縣政府六十五、十一、十六北府地四字二五二一二七號核准公路局徵收秀朗橋引道用地」,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分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申請,與向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再訴願等請求,因程序不合而迭遭駁回。因原告查閱所有資料,未見載有係省府核准之字號之記載,仍誤以係由台北縣政府核准,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從新徵收,並依現行地價發放補償費,因其於法定期間內未為處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四六號決定書,認台北縣政府,所為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既已裁撤,其相關業務又由內政部承受,故而轉向內政部申請,惟內政部隨即轉台北縣政府命其依法處理逕復,而台北縣政府又轉新店市公所,層層函轉,迄今仍無結果,而內政部迄今未列管與追蹤,自不能因其業函轉查明逕復,而認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
5、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而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與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又於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暨第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廖金盆業已死亡,足見台北縣政府並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況縱使廖金盆業已死亡,但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多人皆尚在人世,悉於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當時,亦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更未在被徵收之土地所在地,並未見有關應公布之公告,從而台北縣政府顯未依法公告與通知,其徵收之程序顯有瑕疵,殊屬無庸置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6、次按系爭之新店市○○段四六七與四一七兩地號之土地,雖因徵收而變更所有權人,但連同前段之四六六地號之土地,原告皆未領到分文之補償費,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等三機關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中(已撤回),當時由辦理發放補償費及收取有關證件之新店市公所承辦人潘錠俊先生暨袁鑫先生,於台北地院屢次催促後,潘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原告(即本件原告)確實沒有領補償費,但扣了稅款等尚餘六千多元,本來要提存,但後來不知為何被刪除了,這筆面積是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依清冊上之一五八之二,本應提存六、○四二元,後連同其他四筆共五筆被刪除,原因不詳,而且對未領之補償費已退還給公路局了,原來提存,是我們會同縣政府去辦理,已辦了十四件」,袁鑫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到庭,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製作之工程用地補償費清冊所載訴願人之簽名,陳稱「此筆土地當時有無徵收我不清楚,當時有徵收公告,但沒有收到」、「甲○○(即原告)是我們同事簽的」,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重訴字第八六六號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報到單與筆錄影本可稽(請見證物五、六)從而足證原告不但未領到分文補償費,而且主管之地政機關台北縣政府並未依法公告與通知,此乃為不爭之事實,致原告喪失法異議之權利,其徵收之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自不待言。況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八四七九六號函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中說明三、略稱:另經該所(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五○一八三號函說明二、「、、、經調憑證查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代扣欠稅之業主及未領部分提存清冊,該業主尚未領取補償費,且當時辦理提存時,其中五筆被刪除(該業主在內)未予提存、、、本所代發後依帳冊記載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退還該未發之補償金予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件、補償費清冊、提存清冊各乙份、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十四份可憑,尤見原告並未領到任何補償費,自屬有信而有徵。
7、第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皆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被徵收,對被徵收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須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暨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法定期間內發給,逾期未發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即不喻自明。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固於法律上有徵收之瑕疵,台北縣政府與新店市公所迄今亦提不出原告已領補償費之憑藉(原告之父廖金盆既於本案徵收前即已逝世,自亦不會具領),新店市公所之業務承辦人潘錠俊與袁鑫又分別於台北地院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原告並未領到補償費,名冊中原告之簽名係新店市公所人員代簽,台北縣亦未否認該所所稱,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迄今並未發給原告,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本件土地核准即失其效力,自勿庸贅述。
8、末按原告之父廖金盆,係因故服毒死亡,故對其所擁有之土地總數與座落並未有詳盡之交待,故除本件外,被徵收之土地尚有大坪林段二十張段二九二之二地號之土地亦在被徵收未發補償費之內,惟該筆土地既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在本件範圍之中,惟本件系爭之三筆土地,雖莊敬段466地號尚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與同段四六七、四一七地號,於事實上早由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公路局使用中,嚴重違反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但原告深知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本件土地核准失其效力,自應補行辦理徵收程序,並依現行公告之地,依土地總面積從優加成補償,按現行地價,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即達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其總值即超過三千萬元以上,更遑論加成補償,原告迄今分文未得,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
B、被告部分:
1、程序部分:
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2、實體部分:
a、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分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改善一0六線南勢角至秀朗大橋段及秀朗大橋至景美段道路改善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六五─一地號土地等九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二.一八九六公頃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七─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0.二七三四公頃,前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訂期發放補償,其核准徵收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b、原告指稱未領取補償費乙節,查六十四年公告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八─二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一0六公頃)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內廖金盆之備註欄記載「補償地價按已達成協議標準【辦】」,爾後該筆土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由原告(甲○○)辦竣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清冊內註明六十六年十月三日領取之字句,另六十五年公告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0二八七公頃,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分割為一五八─一地號,面積0.0二三八公頃及一五八─三地號,面積0.00四九公頃)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內廖金盆之備註欄已載「補償地價按已達成協議標準【已發】」,案內其他註明「未發」之土地地補償費,業依規定辦畢提存程序。是本案台北縣政府已依法發放補償,未領補償費者業依法辦理提存完畢,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C、原告對被告答辯意見之說明:
1、本案之爭點在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違法,若因違法而屬自始無效,是否得請求補辦徵收程序;
a、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呈遞申請書起,即係請求從新辦理徵收程序,而非請求其徵收。惟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未依法令公告通知,且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姑勿論其公告是否合法,原告至今並未獲分文補償,本案顯已自始無效。惟系爭土地早為用地機關所占用,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自非不得補行辦理徵收程序,矧系爭之徵收案,顯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b、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查原告之父廖金盆早於本案徵收前之四十九年十月四日即死亡,而原告迄未受領分文,雖被告辯稱已依法發放,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足證其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仍具有所有權之權利,但早為用地機關占有使用中,被告自係直接限制原告之權利利益,因而致原告之權益遭受違法與不當之損害,自有請求其補辦徵收程序之必要。
c、第查被告所舉之卷附之台灣省公路局徵收土地計劃書載有「本案土地曾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繼承人獲得協議,惟其中因所有權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要求補辦徵收」。而該計劃書內附之台北縣政府致被告機關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七七三號函內,除有上開記載外,又載有「復經電洽用地機關,又據經辦人廖來發稱當時確已達成協議,係以達成協議情況補辦徵收....」,足證請求補辦徵收並非於法無據。
2、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費,迄今既分文未受發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終止,觀諸系爭土地中之新店市○○段○○○○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不諭自明。惟原告就本案伊始之聲請程序姑且毋論,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聲請,而被告僅函轉台北縣政府,並命其依法逕復,即不加聞問,更未列管與追蹤,顯係怠為處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從而因被告消極不作為之怠為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其怠為處分自係違法,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闢建為道路使用,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死亡,致原告不知徵收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未接獲任何通知即未領取補償費,其徵收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徵收案應為自始無效,鑒於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其權利因用地機關之占有使用而致受違法之侵害,被告應補行辦理徵收程序,並依現行地價從優發放補償費。
二、被告則謂:系爭土地於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並定期發放補償,法定徵收程序均已踐行,至原告指稱未領取補償費部分,系爭土地於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內、(原告之父)廖金盆之備註欄記載為已補償,該筆土地亦由原告辦竣繼承登記,且土地清冊內註明六十六年十月三日領取之字句。另六十五年公告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內廖金盆之備註欄已載「補償地價按已達成協議標準【已發】」,案內其他註明「未發」之土地地補償費,業依規定辦畢提存程序,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台北縣新店市○道路用地,其中新店市○○段○○○○號為原告所有、同段四六七地號與四一七地號為國有(台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觀兩造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為徵收處分,並同時從優給付原告徵收補償(即一併請求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原告無此權利。
A、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B、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難謂妥適。
二、其次,關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難謂妥適。
三、末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至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併此敍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權利,被告機關拒絕其徵收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實體主張,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爰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