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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三號

原 告 珩順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偉健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作為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之追加專利,旋即改請為獨立發明專利,並修正專利名稱為「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五九七五五號,於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一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