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旭弘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三八、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五一二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而未依限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四五、二六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一、○四五、二六四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五一、三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能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委託
由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因此原告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均由該事務所保管,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未將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返還原告。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或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係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原告何能知曉?且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因涉嫌行賄遭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李文鑫亦逃亡無蹤並遭通緝,因而原告交付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帳冊、憑證等文件亦不知所蹤,依一般經驗法則有可能遭李文鑫等人隱匿或湮滅。因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係政府立案,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亦有會計師執照,故原告未能提供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並無過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並無過失。至該事務所涉嫌行賄一事,更與原告無關,相關帳冊、憑證遭李文鑫等人隱匿或湮滅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
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著有判例。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一四三號函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條)。本案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且被告亦已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五一二元,被告於毫無事實根據下,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一、○四五、二六四元,暨補徵稅額二六、五一二元,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並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六、五一二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五一二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文昇(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計扣押存放在該事務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函送被告查處,其中有原告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證物編號貳─○一五),查扣資料袋並經該所會計師林文忠確認簽名,計查扣發票十二本、傳票三疊及四○一表等,被告就調查局查扣之原告上開資料外,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未能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經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提示帳證,惟原告未能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五、二六四元。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相關帳證備查,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經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辦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辦理抽查。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其相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並至少保存五年或十年。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示帳證查核,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李文鑫集團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查扣帳證資料,此乃該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之強制公權力,而所查扣資料已如前述,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能補正,是被告所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五一二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以查扣資料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仍未能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五、二六四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五一、三一六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原告屆期仍未補正相關帳證備查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板肅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函影本、申請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該事務所經政府立案核發證照,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不知所蹤,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結算申報,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函送被告之資料袋(證物編號:貳─○一五)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查扣,其僅有手稿損益表、各類所得申報書、固定資產成本表、發票、傳票、四○一表、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等件(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領回),並無完整之帳簿憑證,有資料袋及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提示有關帳證供核,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不生適用律錯誤及應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之問題。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