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二號
原 告 合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三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三、0六二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原告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帳證,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一三、八五二元,應補徵本稅四三六、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營業淨利,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委託
由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因此原告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均依慣例由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至於財政部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或送交會計師查核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係財政部之行政命令,一般坊間之六法全書並未收納此行政命令,原告如何能知曉?因此原告遵依會計師指示將帳簿、憑證等及有關文件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未將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返還原告,原告如何能知悉此係違反財政部行政命令之規定?⒉⑴訴願決定亦承認本案係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認涉有
逃漏稅捐之嫌,才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移被告機關審理。⑵查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因涉嫌行賄事發遭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而
李文鑫等亦逃亡無蹤並遭通緝,因而原告交付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帳冊、憑證等文件亦不知所蹤。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有可能遭李文鑫等人隱匿或湮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因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係經政府立案,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亦係合法取得會計師執照,故原告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可說毫無過失可言,至於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涉嫌行賄一事,更與原告無關,原告不知其會行賄,因而其涉嫌行賄以致於遭搜索扣押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公司之相關帳冊、憑證,或相關帳冊、憑證遭李文鑫等人隱匿或湮滅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受。因原告交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冊、憑證等文件,不知係遭檢察官搜索後扣押或由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藏匿或湮滅,因李文鑫等人已逃匿無蹤,因而原告無法找其索回,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對於八十三年度之帳冊、憑證等文件無法提供予被告機關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亦顯強原告之所難。
⒊訴願決定亦認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而台北縣調查站從李文鑫主持的會計師事務所查扣原告之帳證資料,依訴願決定所言僅有資料袋,而袋內亦僅有手稿損益表等。按手稿損益表等資料係會計師初步審核原告之帳簿、憑證等文件所作成之原始稿,係最初最真確之資料,而被告機關不依會計師之手稿損益表查核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反而逕行要求原告提出帳簿、憑證供其查核,此顯係本末倒置又強原告所難(因帳簿、憑證並不在原告處,而係在會計師處),而有違法與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或送交會計師查核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審查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暨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查核簽證申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不論委託簽證之會計師是否為合法之會計師,或該會計師是否涉有不法情事,都應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方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係財政部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非如原告所認為欠缺法源依據,原告未能依前開規定將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查核,難謂其無過失。而本件雖原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0六二元,之所以需要重新通知調帳查核,係因檢調單位嗣後查獲原告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交被告審理,被告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一三、八五二元並無不合,復查時,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原告簽收之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被告再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維持原核定亦無不合,被告如依會計師之手稿損益表等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那才係與法不符、本末倒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惰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該辦法係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自應予以適用。
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0六二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原告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移被告審理,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告既無法提示帳證文據供被告實際查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一、八0九、五一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四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一三、八五二元,應補徵本稅四三六、九三二元(參見審查報告書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係經政府立案,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亦係合法取得會計師執照,故原告將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其查核簽證申報,並無過失,又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涉嫌行賄一事與原告無關,其涉嫌行賄以致於遭搜索扣押,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公司之相關帳冊、憑證等文件無法尋獲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受,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不論原告委託簽證之會計師是否為合法之會計師,或該會計師是否涉有不法情事,均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原告卻未依前開規定將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查核,致無法應被告要求提示,縱使係因李文鑫集團等人逃逸,致其帳簿憑證不知所蹤無法提示供查,亦屬其過失所致,原告自不能主張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