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己○(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號、八號、八之一號及八之二號房屋,位於中山一號公園工程拆遷預定地範圍,係國防部軍務局列管之圓山營(眷)舍(原為軍中播音總隊),原告等五人及案外人張庭有、王漢藻、朱墨淙、王玉卿等四人共計九人前經播音總隊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證明奉准進住。其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房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號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警,原告等經報請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後於八十四年自行拆除改建為鐵皮房屋。嗣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五○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預算台北市中山區一號公園綠地等工程拆遷事宜,並以被告為該工程拆遷之主辦機關,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上開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經被告派員至現場丈量查得前揭營(眷)舍範圍內建物計有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原告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原告乙○○及戊○○雖自稱另立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惟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物門牌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並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費),另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以下簡稱限期拆遷獎勵金),均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國防部同意在案。嗣國防部軍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被告略以貴處為闢建台北市中山一號公園需拆除本局列管乙○○等九戶眷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向貴處領取等語,原告等五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被告領得前揭限期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惟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以戶政機關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建物補償費短少為由分別向市長室、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並經上開機關轉交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等五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等陳情座落原本市○○街○巷○弄○號門牌編定錯誤乙案...說明...二、本處辦理地上物拆遷,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補償情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三一八六三00號函敘明。至於門牌編定錯誤事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九六四○○號函(應係0000000000號函)復先生在案。三、案內門牌眷舍,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含先生所稱同址四之六、四之三號),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先生陳請事項未便同意辦理,尚請見諒。」等語。原告等五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補發拆遷獎勵金給原告甲○○一八一、八七二元,戊○○一三○、四○二元,丙○○及丁○○各一五九、一四八元,乙○○二六四、七二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書函稱,案內門牌眷舍,原告等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等陳請事項未便同意辦理云云,被告是否為拒絕原告等請求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於軍中服役時,先後奉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核准配住台北市○○街眷舍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奉參謀總長核定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其中酒泉街五巷六號、八號、八號之一、八號之二等四戶被告依現行規定:建物不足六六㎡者,以六六㎡計算,各發給限期拆除獎勵金五○○、一四八元。原告戊○○及乙○○原亦依此規定核算獎勵金,甲○○、丙○○、丁○○等因僅核發三十一萬元及三十四萬元而提出質疑,被告不但不理會,而以希望配合拆遷作業,先行簽章確認,否則將損失「限期拆遷獎勵金」,並表示若有問題,拆遷後尚可申復解決云云,其等係在此情況下簽章。事後被告不但違反前諾,更甚者,未徵得戊○○及乙○○認可,擅自竄改計算表,十二間房舍,併同一間計算,所持理由為「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只發給每家二十三萬至三十六萬餘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
入。」五戶共用一大院子,院子週邊(含後面之通信部隊)建圍牆,乃當年軍事單位為營(眷)區安全所設計,何況不止一道大門,若包括通信部隊共有大小四道門,國防部配住時,算五戶,各家各有戶號,各有戶口名簿,各有戶長,為何有一道大門,五戶十二間竟變成一間共同持分?不知被告有何依據?若依被告解釋,早年許多眷村,例如桃園有許多竹籬笆內幾十戶,同一個大門出入,目前台中仍有很多眷村,在圍牆內幾十戶,同一大門出入、從前大陸的三合院、大雜院,十多戶同一大門出入,是否只能算一間?幾十戶人家共同持分?戶籍法有這一條規定嗎?現代建築,雙拼公寓除一樓外,其餘各樓均是一樓之分號,例三號之一、之二...之十五等,各樓均同一大門出入,是否也只能算一戶?⒊被告辯稱:「原告乙○○及戊○○,雖自稱另立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乙
○○及戊○○並非「自稱」,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防部核定之公文及戶政機關出具之證明。被告又稱:「惟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早年奉准進住,報戶口時,戶政事務所確曾製發門牌,自行張貼,後因年久剝落,乙○○更因遭火災,奉准修建後,認為門牌無關緊要,且拆遷在即,故未再申請製發,但有門牌是事實,未張貼並不表示無門牌。
⒋被告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對於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
有門牌者為限。原告等都是早年先後遷入報戶口時,由戶政機關賦予門牌編號,至於三家同號,那是戶政機關的職責,戶政機關之復函認為「並無不妥..
.並無重複編訂錯誤等情事。」同時引述內政部函示:「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地方政府之法規與中央之法規相牴觸者,似應依中央之規定辦理。
再者被告所引用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並沒有限定一個門牌內只准有一戶,不准有分號,被告是否過分謹慎,曲解法令之嫌,致損及原告等權益。
⒌被告所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就已公告,到八十九年才拆,這段時間裡,被告數
度派員現場丈量勘查,當對原告等住所各有門戶,共用一大院子,院子週圍有一道圍牆,圍牆有大門,亦有小門,五家共用大門(徐、李兩家另各有一門)三家門牌重複編號,未張貼門牌等情形知之甚詳。若被告認為這些情形,必定影響住戶之權益,何不在拆遷之前,告知各住戶,提早拆除圍牆?告知李、龐、崔三家儘早申請補編門牌號碼?告知徐、劉兩家補釘門牌?迨拆遷後始告知短發獎勵金之原因,致造成無可補救之局面,被告有失「告知」之職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等之損失。
⒍各戶皆有門牌,至於有無張貼並不重要,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
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被告關於此點亦已確認。至於五戶中有三戶同為四號,編門牌乃戶政機關之職掌,非原住戶自行編號,且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被告稱「雖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此地區係台北市最早之都市計畫第一號公園預定地,各住戶隨時作拆遷之準備,將近五十年蓋木造房屋,經風雨侵襲,除大門口門牌經戶政機關數度換新外,各分號門牌早已剝落,且因拆遷在即,如何會想到要申請補釘門牌。若被告認為必須釘門牌,被告早知無張貼門牌,則有四年多作業時間,為何不告知各住戶補釘,因門牌採申報主義,隨時申請隨時補釘,被告稱其無告知之職責,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身為公務人員,且與其職務有關之案件,豈可袖手陷各住戶受損。酒醉駕車尚且有宣導期,然後再訂罰則,被告卻對各住戶不教而誅。
⒎⑴被告稱「原告等於七十七年奉准進住」云云,與事實不符,各戶從四十四年
至五十七年先後奉准進住,有戶籍謄本可查,七十七年僅係播音總隊補發進住證明而已。
⑵被告稱「該屋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發生火災,後改建為鐵皮房屋。」云云,
被告對於最初計算拆除獎勵金之理由「五戶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之法律依據未予說明,卻提及「火災」,尤其使用「該屋」兩字欠當,有可能被誤導以為五戶十二間房屋全部遭燬。事實上,僅原告乙○○家二間失火,後經國防部核准在不加高、不擴建原則下,自行修建。因每一家皆是木造老舊年久失修之房屋,劉家修建時,勢必危及緊鄰之龐、崔兩家各一間房屋之安全,故劉家獨資負責將龐、崔兩家之客廳各一間加以一併改建為防火隔熱內外雙層之鐵皮屋,依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一規定,鐵造與木造之重建單價,並無區別,均是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
⑶被告稱其八十五年公告拆遷後派員前往丈量,發現原告等人雖有配住但事實
上根本未居住在該處,早已搬遷騰空多時,拆遷作業不會受到阻礙,應無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之必要云云。八十五年公告拆遷,八十九年被告始派員前往丈量,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意旨係希望各住戶配合作業於拆遷之前騰空。至於是否居住於該處,乃警察機關查核之權責,若原告等未居住該處,為何警察機關不把原告等列為空戶。
⒏綜上所陳,被告之違失計有以下六點:
⑴不該推翻內政部之法令解釋─門牌之編釘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⑵不該曲解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並沒有限定一個大門內只准有一戶,亦無限定一個門牌內只准有一戶,何況兩家有分號,三家戶號不相同。
⑶不該事先可以告知「更正」而不告知當事人及時更正。
⑷原告等均係少小離家從軍報國之退伍軍人,從無犯奸作科,九家同樣蒙國防部配住眷舍,卻遭受不平待遇,這都是被告之過失。
⑸被告為求拆遷作業順利,對原告等(不含徐、劉兩家前已簽認之五○○、一
四八元)連哄帶騙簽章,事後失信於民,參謀總長核定九戶,被告僅承認五戶,難道參謀總長之職權,比不上被告之承辦人?⑹被告稱「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金在案。」
獎勵金之多寡,關係到當事人之權益,與國防部軍務局承辦人,無切身關係,被告將責任推給軍務局承辦人,實非公務員應有之服務態度。被告承辦人處理本案,過份謹慎,唯恐圖利他人,但只顧保護自己,卻罔顧民眾應有之權益,亦非所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六十裁八十八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之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是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要件為: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屬違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
⑴原告等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
號函,惟該函係針對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研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二六○○號函轉原告等五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書,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對地上物拆遷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該書函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要件不符。
⑵原告等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得限期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有
關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軍物局,被告僅應國防部軍務局所請代為轉發,原告等並非前述限期拆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實不因被告上開函復而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告等對該書函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要件不符。
⑶原告等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得限期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係發
給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僅係應國防部軍務局所請代為轉發,原告等五人並非前述限期拆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實不因被告上開函復而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遽對之提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等無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其請求無法律基礎:
⑴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中山一號公
園拆遷預定第範圍內,屬國防部軍務局列管之圓山營(眷)舍(原為軍中播音總隊),原告等於七十七年奉准進住。該屋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發生火災,後改建為鐵皮房屋。被告八十五年公告拆遷後派員前往丈量,發現原告等人雖有配住但事實上根本未居住在該處,早已搬遷騰空多時,拆遷作業不會受到阻礙,應無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之必要。唯被告仍以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程序辦理。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拆除。
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
有門牌者為限...」。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及第三十五條:「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國防部軍務局,拆遷補償費具領人依法應為國防部軍務局,而被告函詢國防部軍務局撥付方式,國防部軍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第三四八三號函指示,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需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行領取,然法律上有權領取、請求限期拆除獎勵金仍是國防部軍務局,而非原告等。國防部軍務局要求被告代為轉發,原因在於如被告將全數拆遷補償費發給國防部軍務局,國防部軍務局就必須全數撥交眷改基金,無法發給原告等,唯考量照顧眷戶生活,由被告轉發,原告等始能領到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六、七十萬餘元之補償。
⒊原告等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
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發給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唯系爭房屋是由被告執行拆除工作,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顯然與本條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權請求發給拆遷獎勵金。
⒋查本工程範圍內原軍務局所有之眷舍共九戶配住人,本公園工程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公告,即進入範圍內現場丈量調查,事實為九戶五個門牌分別為六號、八號、八之一號、八之二號及四號。四號門牌內共有五戶,無張貼其他門牌,但分別各有配住人(如原告等提供之配置圖),五間有共同之大門出入。因地上建築改良物已搬遷騰空多時,為免滋生事端或遭人縱火,被告乃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軍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怡惇字第三二三○號函通知九戶眷舍申請補納眷改總冊核准。
⒌次查本案四號門牌內之四之三號為原告乙○○所配住,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號函告八十三年「四號門牌房屋確曾發生火警」,而國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崇嵂字第二○○三號函示同意自行修建之文件證明,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八十四年新建。另四之六號門牌係五十三年由周企偉申請編定而非原告。而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座落在四號門牌內,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六○一六六一○○號函示略以:「...酒泉街五巷十弄『臨』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建物是否座落於四號門牌內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五一五六九號函示略以:『..門牌與位置是否確實,非戶政人員所可能認定者...』」。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法二字第九○二○一二三○○○號函示略以:「...台端等陳情中山一號公園內眷舍拆遷後計算獎勵金乙案...說明:二、查『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此項認定標準,僅作為依該辦理拆遷補償之依據,與建築物產權無關,...。三、本案獎勵金之計算,涉及事實之調查及認定...」。
⒍本件建物為國防部播音總隊核准配住之眷舍,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
生火警,經報國防部軍務局同意改建為鐵皮房屋,但仍為眷舍,國防部軍務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怡惇字第九○○○○七七○號函轉發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祥祉字第○六八二九號令核定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關官具領或轉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國防部軍務局,具領人為國防部軍務局。
⒎有關限期拆遷獎勵金原亦應發給國防部軍務局,被告依據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指示得由眷戶逕行領取,依據該函,法律上仍屬被告發給國防部軍務局,國防部軍務局再發給原告,實際上為方便作業,逕行由被告發給原告,但法律上性質,不因作業方便而變更「被告發給國防部軍務局,國防部軍務局再發給原告」之法律效果。如果原告等不服拆遷獎勵金之金額,原告應向國防部軍務局請求,國防部軍務局再向被告請求,原告無權逕向被告請求。
⒏原告等訴稱:「國防部配住時,算五戶,各家各有戶號,各有戶口名簿,各有
戶長,為何有一道大門,五戶十二間竟變成一間共同持分?不知被告有何依據?若照被告解釋,那麼早年許多眷村,例如桃園有許多竹籬笆內幾十戶同一個大門出入,目前台中有很多眷村,在圍牆內幾十戶,同一大門出入,從前大陸的三合院門大雜院,十多戶同一大門出入,是否只能算一間?幾十戶人家共同持分?戶籍法有這一條規定嗎?現代建築雙拼公寓除一樓外,其餘各樓均是一樓之分號,例:三號之一、之二...之十五,各樓均同一大門出入,是否也能算一戶?」被告答辯如下:
⑴是否共同持分,依事實認定,非依戶口名簿認定。
⑵被告認定之法律依據為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
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本件現場丈量查得五個門牌,故住九戶人家,原告等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原告乙○○及戊○○另立四之三及四之六號門牌,惟現場勘查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遂依據前揭規定以一間共同持分核算。
⑶有關台中眷村內及大陸三合院疑問,因非屬被告管轄範圍,故無審理必要。
⑷戶籍法屬於戶政機關職權,非被告職權,故無審理必要。
⑸雙拼公寓是否為一間之問題,因本件非雙拼公寓,故無審理之必要。
⒐原告等訴稱:「早年奉准住進,報戶口時,戶政事務所確曾製發門牌,自行張
貼,後因年久剝落,劉家更因遭火災奉准重建,認為門牌無關緊要,且拆遷在即,故未再申請製發,但有門牌是鐵的事實,未張貼並不表示『無門牌』」,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稱門牌年久剝落,未再申請補發,與被告現場勘查無門牌相符,足證被告勘查正確。
⑵現場無門牌就是無門牌,原告等主張未張貼並不表示無門牌,與事實不符。
⒑原告等訴稱:「地方政府之法規與中央之法規相牴觸者,似應依中央之規定辦
理?再者,被告所引用之處理辦法第十條並沒有限定,一個門牌內只准有一戶,不准有分號?被告是否有過分謹慎曲解法令之嫌?致損民等權益。」答辯如下:
⑴本件無地方政府之法規與中央之法規相牴觸之處。
⑵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
為限,被告依據該條認定建築物,並無違誤,與一個門牌內是否僅准有一戶之問題無關。
⑶被告忠實依據所目睹之事實核發費用,未過份謹慎,亦無曲解法令,更未損及原告權益。
⒒原告等訴稱:被告對於「未張貼門牌情形,知之甚詳,若被告堅持己見,認為
這些情形,必定影響住戶之權益,何不在拆遷之前,告知各主戶,提早拆除圍牆?告知李、龐、崔三家儘早申請補編門牌號碼?告知徐、劉兩家補釘門牌?...被告實有失『告知』之職責,民等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或給予行政救濟,以息怨懟。」被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依法行事,法律未規定有告知各住戶拆圍牆、補編門牌、補釘門牌之義務,無「告知」職責。
⑵原告等未受損失,被告不應負責賠償。
⒓其他答辯:
⑴否認推翻內政部之法令解釋。
⑵否認被告有過失。
⑶被告承辦人依法行事,與參謀總長職權大小無關。
⑷被告依法處理,非將責任推給國防部軍務局。
⑸否認未徵得徐、劉兩家認可,擅自竄改計算表。
⒔綜上結論,無論是國防部軍務局或被告,均竭盡所能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為原告等謀求最大的福利,,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號、八號、八之一號及八之二號房屋,位於中山一號公園工程拆遷預定地範圍,係國防部軍務局列管之圓山營(眷)舍(原為軍中播音總隊),原告等五人及案外人張庭有、王漢藻、朱墨淙、王玉卿等四人共計九人前經播音總隊七十七年證明奉准進住。其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房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號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警,原告等經報請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後於八十四年自行拆除改建為鐵皮房屋。嗣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五○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預算台北市中山區一號公園綠地等工程拆遷事宜,並以被告為該工程拆遷之主辦機關,依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上開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經被告派員至現場丈量查得前揭營(眷)舍範圍內建物計有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原告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原告乙○○及戊○○雖自稱另立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惟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物門牌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並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費),另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均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國防部同意在案。嗣國防部軍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被告略以貴處為闢建臺北市中山一號公園需拆除本局列管乙○○等九戶眷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向貴處領取等語,原告等五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被告領得前揭限期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惟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以戶政機關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建物補償費短少為由分別向市長室、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並經上開機關轉交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等五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等陳情座落原本市○○街○巷○弄○號門牌編定錯誤乙案...說明...二、本處辦理地上物拆遷,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補償情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三一八六三○○號函敘明。至於門牌編定錯誤事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九六四○○號函(應係0000000000號函)復先生在案。三、案內門牌眷舍,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含先生所稱同址四之六、四之三號),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先生陳請事項未便同意辦理,尚請見諒。」等語。原告等五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三、訴願決定意旨以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有關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軍務局,本案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得知原告等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書函,惟核其內容僅係公園處對於地上物拆遷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原告等五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得限期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係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僅係應國防部軍務局所請代為轉發,原告等五人並非前述限期拆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實不因被告上開函復而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拆遷事宜所核發予原告等限期拆遷獎勵金,以案內眷舍所張貼門牌為準,核發限期拆遷獎勵金,認於法不合,申請被告改按實際住居之事實,再予核定發給原告等各戶之限期拆遷獎勵金,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函復原告等略稱,案內門牌眷舍,原告等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含先生所稱同址四之六、四之三號),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先生陳情事項未便同意辦理,尚請見諒云云,此有上開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對原告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原告等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意旨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四四九○○號書函,並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尚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就本案為實體上准駁之決定。
五、至於原告等訴請判命被告應補發拆遷獎勵金給原告甲○○一八一、八七二元,戊○○一三○、四○二元,丙○○及丁○○各一五九、一四八元,乙○○二六四、七二七元部分,查本件因訴願決定係作「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就原告等之請求作實體之決定,依訴願前置主義之原則,本件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應由受理訴願之機關先為實體之決定後,如原告等仍有不服,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判決,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