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件本訴雖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撤回,反訴仍不因之而失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為撤銷訴訟者,及反訴之請求如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均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說明係謂「但撤銷訴訟因採訴願前置主義,故不許提起撤銷訴訟之反訴」,而課以義務訴訟亦係採訴願前置主義,因此,反訴為課以義務訴訟者,亦應不許提起反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恢復被保險人曾素(即被繼承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⑵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經核其反訴之請求無非對於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三八號函:「仍依法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取消曾素女士(身分證號:Z000000000)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不服【按反訴被告原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一○一二號函取消曾素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殘廢給付,嗣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三七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反訴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三八號函維持原處分,而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認為損害其權益,乃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然除其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依法不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外,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提起請求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給付訴訟】,亦難認相牽連。按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