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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八號

原 告 訊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三七二、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九八二、四六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承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行政自動化軟硬體升級計畫案」(下稱系爭升級計畫案),本期申報預收貨款四、六○○、○○○元,乃調整轉列本期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九、九七二、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五

八二、四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一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將系爭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之處分是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會計師公會公布「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四條規定,企業會計應採權

責發生基礎;又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對於會計基礎概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⒉原告承攬系爭升級計劃案,包括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通訊網路、應用軟體系

統及機房設備等四大項,係依客戶需要所定之應用軟體契約,包含多種產品和服務項目,個別項目之價格、成本、完成能力、完成時間及未來服務的項目,尚無法確定,因此,該契約收入之認定,應至所有項目的不確定要素消失時,始得以全額或按月分攤認列。原告與人事行政局間之系爭升級計劃案,截至八十六年底,該局對原告設計提供之軟體程式,均未能操作執行,於八十七年度尚在繼續執行軟體程式之修正測試,故該局雖已付清款項,惟軟體程式尚未能使用,原告仍繼續研發並修正測試中,於八十七年度亦陸續發生軟體成本三、四八○、二三八元,基於會計之收益原則,必須符合已實現且已賺得之狀態才能承認並認列收益。

⒊按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及會計處理收益認列原則,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預收

貨款四、六○○、○○○元,若原告認應於八十六年度轉列收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所稅應追認該筆收入之相對軟體成本三、四八○、二三八元,亦即該筆所得額應僅為一、一一九、七六二元,而非四、六○○、○○○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五、

三七二、三八○元,經被告認原告承包系爭升級計畫案,本期申報預收貨款四、六○○、○○○元,依系爭升級計畫案合約第九條所載:「軟體部分須進行應用系統分項運轉測試無誤滿一個月後,視為第二階段驗收合格,若未能通過驗收,依規定辦理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另該合約第十二條所載:「於完成第二階段驗收後,一次付清餘款一九、七四○、○○○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局資字第二二○○五一號函說明載明原告與該局升級計畫案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手續;另程式設計主體工程於八十六年完成後才加以驗收,且軟體設計之相關成本已於八十六年度產生,是原告申報預收貨款四、六○○、○○○元即已實現,乃調整轉列本期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九、九七二、三八○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簽訂系爭升級計畫案,依據卷附合約所載原告承攬項

目包括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通訊網路、應用軟體系統及機房設備等四大項,承攬總價為四九、三五○、○○○元,經核其全部工程業經雙方依據合約第九條完成測試驗收,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局資字第二二○○五一號函說明載明升級計畫案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手續等語,又原告已依據合約第十二條規定領得工程之餘款(尾款)一九、七四○、○○○元,是系爭升級計畫案之全部工程之損益業已實現,被告調整預收貨款轉列本期營業收入核定,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系爭「公文系統」及「福利互助急難貸款管理及住宅興建系統」,係屬應用軟體系統項下之二項系統,雖因未達買方可使用狀態而需繼續修正測試,惟核該二項系統之修正測試並不影響系爭升級計畫案已全部完成測試驗收之事實認定,是原告訴稱該二項系統估計其價款四、六○○、○○○元應調整轉列預收貨款等語,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五、三七

二、三八○元,經被告初查認原告承包系爭升級計畫案,本期申報預收貨款四、六○○、○○○元應轉列營業收入,原告雖主張系爭升級計畫案之軟體程式尚在繼續研發並修正測試中,於八十七年度發生軟體成本,故系爭金額列為預收貨款並無不當等語。然以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觀之,會計上收入與費用的承認,與現金之收、支無關,而與權利的取得及義務之發生有關,此即所謂「權責發生制」。

經查系爭升級計畫案之軟硬體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手續,原告復已領得工程之餘款(尾款)一九、七四○、○○○元,此不惟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局資字第二二○○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收入既已於八十六年度實現,相關之憑證亦為八十六年度,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其成本自應歸於八十六年度,故被告以系爭升級計畫案之全部工程之損益業已實現,因而調整預收貨款轉列為本期營業收入,即非無據。

至原告所稱應用軟體系統需繼續修正測試一節,要係保固履約及維護問題,與系爭收入業已實現本屬二事,縱因此而生軟體成本,亦因屬八十七年度所發生,自無歸列為八十六年度之理,原告所稱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升級計畫案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完成驗收手續,其相關成本已於八十六年度產生,原告所申報之預收貨款四、六○○、○○○元即已實現,乃調整轉列本期營業收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