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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八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聞訴字第0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新生報記者,非約僱或勞工,而為派任職,資遣前相當於薦任七職等二級。因不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遭誣陷嗣受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台灣新聞社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三)新人字第八三一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為停職處分決定,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止審議之決定。其後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二審原告竟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接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更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為原告有罪判決,經再次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判決,仍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亦即原告遭誣陷之貪污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當時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停職人員除犯貪污行為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自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及年功俸。」向台灣新聞社(原告誤為被告)申請復職,該社接受原告申請,理應依前揭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停職原因消滅,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經移付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人事單位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復職。」第二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催查,如仍未於接到催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辦理。

2、詎台灣新聞社不察,其理應依前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主動催查,並通知原告於接奉最高法院判決之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復職,退步言亦應依前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原告申請後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復職,然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八九)新人字第八九○二一○號函同意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於原單位復職,且被告又未依前開辦法第八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薪俸,任令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延宕,影響原告工作權益甚鉅。嗣因被告機關裁撤,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核定原告資遣並辦理年資結算時,又疏未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間之年資,為此原告針對被告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文號:(八九)新人字第八九○二一○號)、向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提出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卻遭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命被告將原告復職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變更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資更正被告因裁撤資遣原告時年資基數之計算;另被告更應補發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同意復職後應發給原告之全額薪俸及專業補助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告年資認定,並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俸及專業補助費,為公法上關係,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前揭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乃謂公營事業與其人員之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就雙方契約關係是否消滅,依「該事件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處理。換言之,並非公營事業與其員工之間所有爭議均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倘雙方爭議事件性質,其公法上關係者,且顯然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處理,自無強令人民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剝奪人民程序選擇權。本件依原告請求事件性質,為公法上之關係,自應允准受理。

三、經查,原告原係台灣新聞報社記者,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聞報社因而將原告停職。又因原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案件發回二審法院更審中,因該案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亦未經懲戒處分,台灣新聞報社因函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先行復職,原告因不服上開復職通知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之事實,有台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新人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新人字第八三一四七六號通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新人字第八九0二一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0聞訴字第0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以其請求事件性質,為公法上之關係,本院自應允准受理云云。惟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任職之台灣新聞報社係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而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其公司及原來經營報社(台灣新生報及台灣新聞報)相關清算事宜,目前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理中,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董秘字第八九一二0六號書函、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二八六七號函可憑,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同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並非法人組織,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雖將被告改列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其真意應仍係對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新聞報社上開復職通知不服,被告仍應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五、又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因政府所佔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屬國營事業。本件之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按稿計酬之身分改為該台灣新聞報社駐台中記者,有卷附被告所提函稿二件可稽,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其在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原告因不服台灣新聞報社函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復職通知,以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全額薪俸及專業補助費合計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所得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