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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審定第00000000號「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告第二一三○四○號「車門指示安全系統」專利(下稱引證案)是利用車門

加裝警示系統,當汽車開門時方向燈開始閃爍,但開門才開始閃爍,後方來車已來不及反應,可能便撞個正著,因此引證案對駕駛人及乘客並不實用,也因此並未實際應用,從專利權人未再繳專利年費而放棄專利權可見。系爭案是將啟動系統裝在汽車引擎起動鑰匙處,當汽車於路邊停車,駕駛人欲下車時必需關閉汽車引擎鑰匙時或抽出鑰匙時,左右之方向燈便開始閃爍,因此比起引證案至少有增加三至五秒之提早警示時間,這三至五秒之提早警示時間,換算後車速假設時速是六十公里,換算其秒速為十七公尺,則有五十一至八十五公尺之緩衝距離作成準備避免撞上,因此系爭案無論如何比引證案均有提早數秒之警示時間及數十公尺之緩衝距離,以讓後方來車有心理準備,有增進其功效之處,絕對無誤。然被告認為二者結構類似,只是位置不同,而不准予專利,然而引證案之裝置,在一般家中之防盜門觸動裝置,當打開屋門時觸動機關造成聲光之警示效果,亦早於數十年前就開始習用,何以引證案用於汽車仍可專利,可見專利之要件不在於結構是否類似,而在於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內容即習用常識之轉用能增進其功效與否。

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案既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任何情事,且即使均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系爭案已能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甚明。而引證案因對駕駛人及乘客並不實用,並未實際應用,由專利權人未再繳專利年費而放棄專利權可見。況系爭案同時向先進國家美國申請,亦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獲得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在案,足供參考。

⒊駕駛員下車開門動作順序為停車並抽出引擎鑰匙、注視後方有無來車、拉動車

門開門扳手、打開車門,雖舉例所提出計算時間不必然符合每一個人之實際狀況。然而以上之動作順序確是符合每一個人之實際狀況,駕駛員下車時停車並抽出引擎鑰匙(或關閉引擎鑰匙)之動作總在拉動車門開門扳手打開車門之前,此一事實誰都無法否認,因此其警示時間總會提早一些。被告另認下車開門警示燈號係針對開車門動作而言,系爭案裝置以關閉引擎或抽出鑰匙啟動警示燈號,並不能排除未關閉引擎或抽出鑰匙而打開車門之情況,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豈有駕駛人要離開汽車而不關閉引擎鑰匙,徒令空車運轉遭致危險或被竊走之可能,此一論點為強辯之詞,實無法令人信服,因此本創作案已較引證案進一步可保護駕駛員下車之安全實毋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係由一提供啟動電源信號之觸電開關(相當於引證案之板折觸動開

關)、一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當於引證案之傳達訊息之電路控制裝置)、一提供關閉信號之觸動開關(相當於引證案之凸出點狀觸動開關)、一閃爍器及警示燈(相當於引證案之走馬燈式警示器)所組成,故系爭案整體構成皆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僅將觸動開關設於引擎啟動鑰匙處,此種開關裝設位置之單純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裝在駕駛人未關閉引擎或未抽出鑰匙而打開車門時並未能產生警示作用,而引證案在扳動車門開關時即可使板折觸動開關動作發出警示燈光,故引證案有較多之功效,系爭案實不具功效上增進,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理由中計算安全距離或提早警示時間之方式係基於駕駛人之特定動作順序

而得,不必然符合實際狀況,且實際路況無法預知,故該項計算並無實質意義,再者,車門開啟警示裝置應係針對開車門之動作而論,系爭案以設於汽車引擎鑰匙處之觸動開關作為車門開啟警示之觸發裝置並未能排除「不關閉汽車引擎或未拔出鑰匙而開啟車門,致無法產生警示作用」之情況,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指陳家用防盜門觸動裝置亦為習知技術云云,因與系爭案屬不同技術領域,應不予論究。原告所指系爭案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獲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乙節,因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又主張引證案已放棄專利權,而據以認為該引證案不具實用性乙節,純係主觀論定,並無事實根據,應不予論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改為蔡練生,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按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主要係由一提供啟動電源信號之觸動開關、一

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一提供關閉信號之觸動開關、一閃爍器及警示燈組成;其特徵在於:一啟動閃爍信號電源之觸動開關設在汽車引擎起動鑰匙開關處,且在車體內又藏設一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及至少提供一關閉信號之觸動開關,連接於車上之閃爍器及連接適當電路至車身之警示燈,可供於汽車開門下車前,當關閉汽車引擎鑰匙時或抽出鑰匙時觸動開門下車警示系統裝置啟動電源之觸動開關,由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啟動電源,使警示燈閃爍,又能於車門打開後復以關上或鎖上時,觸動另一觸動開關提供關閉信號,令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關閉閃爍器電源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其中閃爍信號電源授

信控制器及另一提供關閉信號觸動開關可由一電源延遲斷電裝置代替,當關閉汽車引擎鑰匙時或抽出鑰匙時,可觸動並啟動電源之觸動開關,使閃爍信號電源啟動,以令車身之警示燈閃爍一段時間後,由電源延遲斷電裝置自動關閉電源者。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所述之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其中該裝置可加設一電源輔助開關,可於停車後而不下車時切斷其裝置之電源。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所述之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進一步可於汽車

生產時將設於引擎起動鑰匙位置之觸動開關、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及車門上的另一組提供關閉電源信號之觸動開關,或提供啟動電源信號之引擎起動鑰匙上之觸動開關和一電源延遲斷電裝置直接裝設汽車內,連接車內之閃爍器及警示燈形成一具有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之汽車者。

四、依上述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係一種汽車下車開門警示系統裝置,主要係由一提供啟動電源信號之觸動開關(相當於引證案之板折觸動開關)、一閃爍信號電源授信控制器(當於引證案之傳達訊息之電路控制裝置)、一提供關閉信號之觸動開關(相當於引證案之凸出點狀觸動開關)、一閃爍器及警示燈(相當於引證案之走馬燈式警示器)所組成,而引證案之車門指示安全系統,其結構包括板折、凸出點狀觸動開關、車尾部警示燈號,依上開與引證案對應之構件以觀,系爭案整體結構組成皆已為於引證案所揭露。雖然原告主張系爭案是將啟動系統裝在汽車引擎起動鑰匙處,當停車駕駛人欲下車時必需關閉汽車引擎鑰匙時或抽出鑰匙時,左右之方向燈便開始閃爍,比起引證案至少有增加三至五秒之提早警示時間,此三至五秒之提早警示時間,換算後車車速假設時速是六十公里,換算其秒速為十七公尺,則有五十一至八十五公尺之緩衝距離作成準備避免撞上,因此系爭案比引證案均有提早數秒之警示時間及數十公尺之緩衝距離,以讓後方來車有心理準備,有增進其功效之處云云。

五、但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處,在系爭案將觸動開關設於引擎啟動鑰匙處,此種開關裝設位置之單純由每一扇車門之各該車門內開門把手之內側壁位置上變更至汽車引擎起動鑰匙開關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關閉汽車引擎鑰匙時或抽出鑰匙時,再開車門,其會增加提早警示時間之效果,並未超出公知技術之預期,該有利效果之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思及,應不具進步性。況系爭案裝在駕駛人未關閉引擎或未抽出鑰匙而打開車門時或係乘客下車時,並未能產生警示作用,而引證案在扳動車門開關時即可使板折觸動開關動作發出警示燈光,故引證案針對其創作目的有較多之功效,系爭案對其創作主要在下車開門警示之目的,但於駕駛人未關閉引擎或未抽出鑰匙而打開車門時或係乘客下車時,有其未達功效之處,較諸引證案,不具功效上增進,而其對駕駛人抽出鑰匙時,再開車門,所可增加提早警示時間之效果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思及,因此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指家用防盜門觸動裝置亦為習知技術云云,因與系爭案屬不同技術領域,尚不能據以併論。而原告主張系爭案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獲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一節,亦因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執為系爭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引證案因已符合專利要件,獲准專利權,自具有其產業上之利用性,雖原告提出被告檢索資料查得系爭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獲准專利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未繳年費而專利權消滅。但本件係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作為論斷基礎,已如前述,雖引證案事後已因年費未繳而專利權消滅,仍不能據此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案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