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俋龍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輔 佐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俋龍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俋龍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八九○○○五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亦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