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
原 告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林文鵬律師王泓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財訴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認列前手利息扣繳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短期票券損
失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五一三、四四九元,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一七、九六
六、四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之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另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被告將其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該部分扣繳稅款九、四八四、一九四元,核定原告尚未抵繳稅款為八、四八二、二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九三九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並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
⑴前手息案關鍵觀念名詞之定義:
①為說明方便,謹特別定義下列名詞:
Ⅰ「第一份前手息」(非被告所指之「前手息」):
債券(有價證券)於兩付息日中間買賣時,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其中相當於按前手(實際上前手不止一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的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應付予前手之「應得利息」)。茲為說明方便,特稱為「第一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擬制之「利息所得」,及為後手之「債券利息之營業成本」,但現行稅務法令實務卻當作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之債券利息(「第三人期前清償」),在後手之簿記上記為「借方項下應收利息」)。
Ⅱ「第二份前手息」(即被告所稱之「前手息」):
後手(債券之合法持券人)於利息到期日後,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上開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的利息額。茲為說明目的,特稱為「第二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債券發行人之「債券利息支出-營業費用」,及為後手之「債券利息所得-營業收入」,但現行稅務法令實務卻當作發行人「歸墊」予後手之「債券利息」款項,在後手之簿記上記為「貸方應收利息」)。查被告所稱之「前手息」均係指此處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
Ⅲ「後手息」:
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該息票利息中,上開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稱為「後手息」。
②茲具體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某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發行,面額每張二、四○○、○○○元,每年付息一次,年利率百分之五,即每年利息一二○、○○○元,償還期限為七年,故有「付息票」七張,每期利息期間為各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期利息「開付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每期截止兌付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每期「兌付期間」指每期付息「開付日期」起至「截止兌付日期」止。第一期開付日期為發行日滿一年之日,以下各期類推;「截止兌付日期」則為公債償還期限後滿五年之當月最後一天。故每期「兌付期間」至少五年以上,且每期比下一期多一年)。茲有某債券交易商A公司標得一批,其中一張A公司自己持有一個月後以RP方式賣給個人甲,一個月後甲賣回給A公司,A公司持有一個月後賣給B公司,B公司持有一個月後以RP方式賣給個人乙,乙持有一個月後賣回給B公司,B公司持有一個月後以RP方式賣給個人丙,丙一個月後賣回給B公司,B公司一個月後以RP方式賣給個人丁,丁持有二個月後賣回給B公司(以上A、B、甲、乙、
丙、丁間各次買賣,依現行財政部規定,均不發生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的扣取義務)。B公司持有二個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付息機構提示該張公債,繳回其中第一張付息票,領取一二○、○○○元利息,因被扣繳一二、○○○元(扣繳稅率百分之十),故實得一○八、○○○元。在本例中,B公司向丁買回系爭公債之價金中,依櫃檯中心誤稱之「除息交易」方式,包括Ⅰ「成交價金」即「還本票」本身(二、四○○、○○○元)及第二至第七期「付息票」(每期一二○、○○○元)暨第一期「付息票」後二個月期間預期孳生之固定利息(二○、○○○元)之部分,依照市場利率、通貨膨脹率及買賣雙方資金供需情形等因素所議定之「成交價金」,以及Ⅱ第一期「付息票」前十個月內改按按日計息方式累計孳生之固定利息(前手應享之「應得利息」即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兩部分。丁自B公司處取得「成交價金」加上第一張「付息票」之前十個月的「應得利息」(該「應得利息」即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B公司雖支付丁上述所謂「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但如上所述,依財政部規定,B公司與丁間之買賣不發生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的扣取義務。B公司自丁處以相當對價依法定方式取得該公債「還本票」及七張「付息票」之「全體」及其所表彰之本息請求權的「全部」。當B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付息機構提示並繳回第一張「付息票」兌領利息時,付息機構依法以當期利息全額(一二○、○○○元)為基礎(扣繳基礎),按扣繳稅率百分之十,扣繳公債利息所得稅款一二、○○○元,並依法開具扣繳憑單,以B公司為當期公債利息一二○、○○○元之「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發給B公司。茲被告謂上述B公司領取之一二○、○○○元利息中,其中「賣方(註:即本例之丁)已持有一段期間,該期間之利息應歸於賣方享有‧‧‧,歸墊部分之利息(註:即一○○、○○○元)所有權人仍為賣方(前手)。」(註:但於本例,丁實際上僅持有二個月,並非十個月。惟依上述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應付給丁之「應得利息」為:「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亦即十個月,而非二個月。可見最後之前手,其「應得利息」可能大於按其自己實際持有日數計算之利息。其矛盾極為明顯。)以本例言,B公司付給前手丁「應得利息」一○○、○○○元(依現行財政部規定不必扣繳)及「成交價金」,取得系爭公債包括「還本票」及七張「付息票」,持有二個月後提示並繳回第一張付息票,向付息機構兌領一二○、○○○元公債利息,被扣繳一二、○○○元,實領一○八、○○○元。依被告之主張,其中一○○、○○○元之「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丁?或A、
B、甲、乙、丙、丁?),B公司只有二○、○○○元利息所得,故B公司僅得以該二○、○○○元利息之扣繳稅款二、○○○元抵繳稅額或申請退還;至於該一○○、○○○元部分之扣繳稅款一○、○○○元則為「前手」所有。但「前手」(不論甲、乙、丙、丁或A公司或居於前手地位之B公司)實際上在各次買賣轉手時依現行財政部之規定,不必被扣繳,故依法所有各手前手均無被扣繳之義務,自無發生各自所有之扣繳稅款的可能性。其結果,本例中所謂前手息一○○、○○○元之扣繳稅款一○、○○○元乃成為繳入國庫之「無主」扣繳稅款,等於國家非法獲得之稅收。
⑵有價證券之前手及後手「持有期間」:
①公債前手息案另一混淆事實的爭點,即被告再三誤導法院,謂RP交易淪為
富人避稅工具,並令人致生誤會,以為在RP交易,前手可能自第一天起即向債券交易商買入,到最後一天賣回給債券交易商,坐收一年利息免繳利息所得稅;而債券交易商在最後一天買回,實際持有一天或零日,竟可享有全期(一年)利息之扣繳稅款的抵繳或申退權利,甚為不公等語。事實上,以我國每年公債發行額約二、○○○、○○○、○○○、○○○元之規模,在次級市場交易額可達約五十餘兆元數量的數據,上述說法已不攻而破。實際情形,每筆RP交易之期間,因短期資金流動需求,大都為數日或數十日居多,亦即在兩付息日期間內(一年),前後手均不止一手,而且轉手次數頻繁。不但如此,RP交易最低金額為一○、○○○元,係一般國民均可方便利用之理財方式,在定存、買保單、投資股市○○○○○道之外,另一種合法的投資及節稅工具,更因為個人以RP方式購買公債可以任意約定在兌息前的日期隨時賣回債券予交易商,享受免納利息所得稅之利基而活絡次級市場,不但對整體經濟貢獻甚大,而且更因節稅誘因,使得中央政府得以低利率發行公債,對政府財政及國家建設,俾益尤多。
②更重要的,公債是有價證券(一般有實體公債均以無記名方式發行,惟承
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情形甚少。而無實體公債即登錄式公債,均為記名式)。因此,「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如為記名式者以最後記名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或最後記名之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亦即,如為有實體無記名式,因無決定誰是持有人之「基準日」,故以在「兌付期間」(自「開付日期」至「截止兌付日期」之期間)請求兌息之持票人為公債持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如為有實體記名式,則以兌領時最後記名之人為持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如為登錄式,則以付息日前一營業日(「基準日」)帳載帳戶為持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參見中央登錄公債作業要點第三十二條)。其在記名式情形(包括有實體記名式及登錄式)每期次最後一次RP買回日期必在基準日以前,要無可疑(否則債券交易商不能以自己名義兌領利息)。而在無記名式情形,理論上凡在「兌付期間」內均仍可轉手,並以請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公債持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因之,在極端情形,縱在利息到期日後經過一段期間方取得無記名式債券者,依法仍為該債券當期利息之請求權權利人及所得人(並即為納稅義務人),此為無記名式有價證券之特性。惟實務上,債券交易商為資金運用之需求,不可能約定於利息到期日後才買回(否則不但增加付給前手之成本且延後收入利息所得,為雙重損失),故每期最後一次約定買回日期應訂在利息到期日或之前數天,始為正常。更進一步分析,每期最後一次買回時的「前手」其持有期間亦可能短至一天或數天,並非坐擁一年享受免稅利息者。由之可見在兩付息日中間從事RP交易,在記名式公債,不可能發生所謂「買回已到期債券」之情形(即於利息兌領日買回),而在無記名式公債,縱係於利息兌領日(指「開付日期」)始行買回,買回人仍為該期付息票之合法持有人,無損其成為當期利息所得人之地位。否則,如謂在利息兌領日買回者即非利息所得者,則刻意安排在前一天買回者,是否即可輕易成為利息所得者?惟事實上依被告「前手息」理論之主張,最後買回者如持有一天(前一天買回),則僅有一天之利息所得;持有十天(前十天買回),則僅有十天之利息所得;持有一個月(一個月前買回),則僅有一個月之利息所得,其餘非後手持有期間所孳生之利息均為「前手」所得。可見依被告之理論,「利息兌領日」(「開付日期」)並非決定是否利息請求權人的「基準日」。反之,依其主張,公債利息請求權係以「持有期間」為準,每一轉手日期均為「基準日」。惟按,在登錄式,「基準日」係在決定誰是「持有人」,而非在計算該持有人之權利範圍(凡「基準日」帳載之持有人即為該期利息全部之權利人);而在非登錄式公債,因無認定持有人之基準日(基準日即 record date,其意義為依截至該日之記錄認定權利人之日期,故利息到期日及開付日期均非「基準日」),且依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凡在權利可行使期間之持有人,均為合法持有人(例如票據在到期日後,仍可背書轉讓,而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債務人雖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但被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縱在兌領利息之日方買回公債,亦不因此喪失其為該公債合法持有人及當期利息請求權權利人的地位。而且,凡是公債合法持有人,不論其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均享有當期全部利息之請求權,不因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利之範圍。
③依據被告的主張,一張約定在某到期日給付利息的有價證券所表彰的權利
,竟被割裂劃分為屬於不同時期持有人所有之數個不同的權利(例如甲持有Ⅹ期間,轉讓給乙持有Y期間,再轉讓給丙持有Z期間,該證券表彰之權利在丙持有下,竟割裂為屬於甲所有之X期間累計孳生之利息請求權、屬於乙所有之Y期間累計孳生之利息請求權及屬於丙所有之Z期間累計孳生之利息請求權,其中X及Y期間孳生之利息為「前手息」,屬於甲乙等籠統模糊觀念之「前手」所有,而只有Z期間孳生之利息才為屬於丙所有之所謂「後手息」),而持有人在給付了相當對價,依法定方式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之後,雖「實際上」取得了該證券所表彰的利息請求權下兌付的全期利息,但是在觀念上,卻被認為其中屬於「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的部分,法律上不是該持有人之所得,「其所有權人為前手」。易言之,前手不論持有期間多少(如上例,丁持有二個月),除得到「全部前手」(如上例,全部前手持有十個月)持有期間孳生之「應得利息」外,尚為另一份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其理論之錯誤,至為明顯。
⑶「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①查「第一份前手息」係「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採所謂「除息
交易」(正確應為「含息交易」方式)給付之對價中,人為區分為「成交價金」及「前手應得利息」二部分中之後者。依其規定,所謂「應得利息」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為個人前手所有(不論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所得),毫無爭議。該等「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令(如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如認係「債券利息所得」,則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不必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亦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不發生扣繳稅款,亦不爭之事實。(註,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至第四行謂:「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此觀個人有租賃所得、借貸之利息所得或贈與所得,因無扣繳憑單而匿未申報者,一經被查獲,仍應依法補稅處罰即明。」顯係被告從未主張之事實,該判決嚴重誤認事實及現行法令規定與規定背景。)②而自後手言,其付予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
③至於「第二份前手息」(後手領息時,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
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乃後手所有,其被扣繳之「扣繳稅款」乃後手之扣繳稅款,本屬無容爭議之事實。(頂多,只發生後手如不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時,其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以最高二倍罰鍰的稅負責任之問題,根本不可能因此產生「第二份前手息」及其「扣繳稅款」不屬於「後手」所有之錯誤結論)。
④茲本件及所有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亦即被告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就
在於將原告所稱之「第二份前手息」認定為「前手」之利息所得〔認為「後手」在與「前手」交易時,係代債券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先行墊付「債券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之後「後手」於付息日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全期債券利息中,其中「歸墊」部分的利息(即相當於「第一份前手息」之「第二份前手息」)其「所有權人仍為前手」〕,及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仍為個人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說法。易言之,「後手」在買回時,「代債券發行人墊付」一筆「第一份前手息」(「第三人期前清償」),至到期日後自債券發行人(經由其付息機構)取得「歸墊」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時,該「歸墊款」(「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依之,更可得到個人前手(最後一次交易之前手)不但在與後手交易時已合法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且可於付息機構給付利息予持票人(後手)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後手合法請求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及享有以「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自己之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的荒謬結論(但實際上無任一前手有此權利!)。
⑤如上所述,被告整個創稅理論基礎,在於將後手(債券利息領息時之持券
人)所取得之「第二份前手息」認為其「所有權人為前手」,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其理論尚包括「買方墊付給賣方之利息,俟付息日買方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之主張。惟查:
Ⅰ債券(包括「息票」)為有價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無記名證券
及登錄式記名債券),乃表彰債權之證券,具備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在到期日之前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適用。惟縱認有上揭二法條之適用,亦不能因之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退萬步言,縱再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但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之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上之根據),甚或「受贈」之原因而取得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之「全部」的權利人,其依債券文義行使權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若依此理論,則不但「利息」,即使「本金」亦為「前手本金」矣!)Ⅱ惟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的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
項,未支付之利息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償」,亦為債之讓與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時,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手。何況債券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債券買賣係「除息交易」(依被告定義,表示前手在交易轉手時領取屆至該時應得之利息)或「含息交易」(表示後手將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金額作為對價,取得該息票全部權利)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息票之全體」,取得該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的「全部」,何從發生「後手實際上並非該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註:櫃檯買賣中心所稱之「除息交易」係誤稱。除息交易指有配息權之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息基準日(或停止過戶日)參與除息,除息後證券已不帶息,並反映於證券買賣價格。反之,有配息權證券之持有人不願參加除息,而提早出售證券且並未保留其中之下一到期配息請求權時,稱為含息交易(cum coupon);如持有人出售證券但保留配息權時,稱為不含息交易(ex coupon )。在未持有至除息基準日者,根本不可能發生「參加除息」。其實櫃檯中心之原意可能在確保持有人以含息交易方式期中出售時,其利息部分的「對價」一定要相同於宛如前手按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所能取得的金額,故望文生義,誤稱為除息交易。)Ⅲ又不論有價證券或一般債權,其「第一手權利人」(債券原始認購人、
票據上記載之受款人或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等)如依合法有效之方式將債權讓予後手(理論及實務上均不限前一手),每一手在其持有期間,均自為該證券全部權利之權利人,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非「前手」亦非「後手」所有,不可能謂持券人在行使權利時,其所持債券之「權利人」仍為「第一手」或「前手」,要無可爭。以票據為例,發票人如簽發有利息之本票指名某甲為受款人,嗣乙在甲持有一段期間後,代發票人清償其與受款人甲之基礎關係的債務,即代為「期前清償」,以一定對價(包括本金及按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支付予甲後,由甲背書轉讓給乙,乙持有該本票,於到期日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乙取得之票載本金及利息,其中按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當然不再歸甲所有,法理至明。
Ⅳ因此,「第二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利息所得」中的一部分,並非
「前手」之「利息所得」,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凡免稅所得必無扣繳)或「特別扣除額」。
⑥觀念及實務上,如果後手所領債券利息中之「第二份前手息」竟如被告所認定,係屬於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則:
Ⅰ「後手」是「息票」(有價證券)之合法「持票人」,並是以相當代價
(包括「第一份前手息」)向「前手」購得該息票之利息請求權,不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買賣)、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權利買賣)、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債權移轉)及第七百二十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或第三百十二條(假設解釋為「後手」係代「債券發行人」對「前手」為「期前清償」之情形)等法律明文規定,當然是該息票全部利息之所得人,但被告竟謂「第二份前手息」屬於「前手所有」,法律依據何在?Ⅱ「第二份前手息」之「所得人」為「後手」,唯「後手」得為該所得之
「納稅義務人」,縱「後手」可能有短漏報之情形,但世界上除該「後手」外無任何其他人能成為該「第二份前手息」中之任一部分(包括後手短漏報之部分)的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該後手可能是一個依法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也可能是一個短漏申報或雖申報但不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但無論如何,該後手仍為該「所得」之「唯一」的「納稅義務人」。付息機構係對於「後手」,就「第二份前手息」,辦理「扣繳」,故後手為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何從發生所謂「後手」非「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的說法?Ⅲ若依被告之主張,「第二份前手息」仍為「前手所有」,則難道「前手
」可依法向「後手」請求返還該等「第二份前手息」而獲得兩份「前手息」乎?Ⅳ「個人前手」既非「第二份前手息」之所有權人,亦當然非被扣繳之納
稅義務人,更不必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為何被告謂「個人前手」有權利利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Ⅴ退萬步言,縱認「前手」有權利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
,但「個人前手」就「第二份前手息」依法不必申報、不必納稅、更沒有被扣繳及沒有扣繳憑單,則如何能利用該「扣繳稅額」呢?Ⅵ進而言之,「前手」既未被扣繳,亦無扣繳憑單,但在「營利事業前手
」之情形,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竟准以虛擬之「扣繳稅款」以抵繳稅額。例如收入一、○○○、○○○元,依法不必扣繳,故實得一、○○○、○○○元,依法申報一、○○○、○○○元,稅額二五○、○○○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但被告竟「無中生有」給予一○○、○○○元(一、○○○、○○○元之扣繳稅額)之「扣繳稅款」抵繳,實際上等於只繳一五○、○○○元所得稅款。被告此種免費奉送可抵繳之扣繳稅款的行為,豈非被告非法圖利他人?Ⅶ至於在「個人前手」之情形,法律上及實務上個人前手均不能亦無法利
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而「後手」亦不許利用,則豈非被告非法圖利國庫?Ⅷ被告否認「扣繳憑單」之效力(否認其中記載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在
內之債券利息所得人為原告-持券人),其結果將使掣發扣繳憑單之人員犯有刑法第二一三條或第二一四條或第二一五條之罪。
Ⅸ蓋營利事業之「課稅基礎」(各類所得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淨
額)與應扣繳之所得的「扣繳基礎」(所得毛額)不同。因此,「被扣繳的基礎」大於「實際併入計算稅額的所得淨額」乃常有之事,不能因此謂前者超過後者之部分,因實際未併入計算稅額,故該所得人即非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隨之謂該所得人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Ⅹ退萬步言,如果「後手」真有「短報」(「未列入申報」)某部分已被
扣繳之所得者,其法律上的效果是應就「短報」部分「補稅」及「罰鍰」,不可能是就「短報」部分被處以不得利用該短報部分之扣繳稅額。
⑷「前手息」案之另一基本癥結在於「第一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應
如何申報?①「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無須扣繳、申報、納稅:
為說明方便,假設「個人前手甲」於兩付息日期間將公債賣回給乙債券公司,該年度應付利息一二○、○○○元,甲及其他前次之前前手等合計持有十個月,按櫃臺買賣中心之「除息交易」方式,乙公司應給付甲「第一份前手息」一○○、○○○元(乙公司依法不必扣繳,甲依法實得一○○、○○○元,不必申報)。以本例言之:
Ⅰ個人前手甲由後手乙公司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一○○、○○○元,
所有權屬於甲所有,無所爭議。該「一○○、○○○元」究竟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抑或「債券利息所得」,現行法無明確規定。按除非以法律明文規定,特別將之擬制視為利息(此種立法,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規定。又如美國聯邦所得稅法IRC Section483(a)等條款更為著例),否則此一○○、○○○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當然為「證券交易所得」(以美國稅法為例,其各州及地方發行之公債利息免徵聯邦所得稅,屬於聯邦對地方之變相補貼,以使州及地方政府得以較低利率發行公債籌措州及地方政府所需資金。但如持券人中途交易而有超出原面額之「價格」收入時,該等價格即非「利息」,而屬「財產投資利益」,應申納聯邦所得稅)。
Ⅱ在我國現行法上,甲由乙公司所取得之該一○○、○○○元,不論:
ⅰ如視為「債券之利息所得」,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
六四四○號函及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至今仍合法有效,均不認該個人前手甲為該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自更無須由乙公司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實質上,「第一份前手息」等於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所得。甲就該一○○、○○○元收入,既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被「扣繳」,亦不必申報納稅,因此法律上及實務上不可能發生任何所謂屬於個人前手甲之「扣繳稅額」。
ⅱ反之,如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時,則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稅,該一○○、○○○元為屬於個人前手甲所有之「免稅所得」,當然無須「扣繳」、「申報」及「納稅」,乙公司亦無法律依據對甲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甲就該一○○、○○○元收入,不是「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申報納稅,乙對該一○○、○○○元(第一份前手息)亦依法不是「扣繳義務人」,故當然亦無任何所謂屬於甲之扣繳稅額。
②「第二份前手息」應如何申報?
Ⅰ援用上例,乙公司於利息到期日後自付息機構領取之債券利息一二○、
○○○元,依一般稅法原理規定(例如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乙公司應將上例中之所得毛額(gross income)一二○、○○○元,直接減除營業成本一○○、○○○元,以餘額二○、○○○元作為調整後所得額(adjusted gross income)申報為課稅所得(taxable income)(即逐項減除法)。亦即應以所謂之「後手息」金額併入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結算。而在我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乙公司應將所得毛額一二○、○○○元,與其他各類所得之所得毛額一併申報,另將成本之「第一份前手息」放在「成本」科目下,與其他各類營業成本、費用、損失等併計為全年度之成本費用損失額,再自各類所得毛額中減除,得到全年度「純益額」(總額減總額法)。不論採何種方式,最後稅負結果均相同(左邊各項合起來,與右邊各項合一起,再相減,其結果與左邊一項先與右邊一項相減,依此類推,相加後之金額相同。)在上例,「課稅基礎」(taxable base)均同樣為二○、○○○元,且甲公司係以給付乙公司之一二○、○○○元(即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在內之乙公司的所得毛額)作為扣繳基礎,針對乙公司辦理扣繳,故乙公司得以全部扣繳稅額抵繳自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稅。
Ⅱ如上所述,依我國所得稅法,屬於營利事業之後手原應採上述第二種申
報方式(總額減總額法),但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則應將「第一份前手息」視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不列為營業成本,故相對的將「第二份前手息」視為歸墊之「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沖銷,其結果與上述第一種申報方式(逐項減除法)相同。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殊途同歸,稅負相同,對營利事業後手並無不當得利之處。不料,被告自八十七年開始竟無中生有,自創出一套毫無法令依據之前手息理論,謂於上例中,乙公司即「後手」所獲得之一二○、○○○元債券利息中,其中屬於上述所稱之「第二份前手息」的一○○、○○○元係「前手甲(實際上前手可能不止甲一手)所有之利息所得」(易言之,甲依法有兩筆一○○、○○○元的「前手息」收入),該一○○、○○○元部分的扣繳稅額一○、○○○元係「前手甲所有之扣繳稅額」(實際上前手不止甲一手),而不許乙公司利用該所謂「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元,以抵繳乙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而僅准許將該一○、○○○元轉入乙公司之營業成本核課。
⑸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買受人若為
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意義如何?①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
份前手息」及「後手息」之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付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不論依有價證券之買賣取得所有權,或因期前代償取得代位權等原因,後手均取得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法律上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
②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在民法上其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在租稅法
上為付息機構對「後手」之「扣繳標的」(扣繳基礎),在會計上則為與後手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的被抵減額,分述如下:Ⅰ稅法上,此等屬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係付息機構對於後手應
予扣繳稅款之標的,且性質上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蓋如為「免稅所得」,則不發生納稅義務,當然不發生扣繳義務。凡屬於免稅收入之給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後手」亦當然不能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蓋該部分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扣繳稅款。茲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對「後手」言乃屬於利息所得,法律上本即無免稅之地位,不可能變成「免稅收入」,故應以「後手」作為該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Ⅱ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必須將相等於此等「
第二份前手息」之「第一份前手息」的金額支付予「前手」,屬於買回債券之成本之一。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唯一一份」的所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而本份「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對「前手」言,乃「前手」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而對「後手」言,乃「後手」購入\買回債券之「成本」的一部分。
Ⅲ惟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
定),將後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人為區分為「成交價金」(債券本身及下一期息票中不屬於「第一份前手息」的利息請求權以及其他尚未到期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的買賣對價)及「應付利息」(即下一期息票中屬於「第一份前手息」之利息額),並稱之為「除息交易」(正確言之,應為「含息交易」)。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在「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予「前手」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記錄為「借方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表示借給債券發行人之代墊利息,嗣後應向債券發行人收回之款。俟領息後記錄為「貸方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表示向債券發行人收回前代墊之利息,二者相抵為零,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示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
Ⅳ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
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嗣財政部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明示,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營利事業者,「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而如為個人時,「因個人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應得利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全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應得利息」金額之方式,依該函釋意旨,改為直接於收入時以「貸方應收利息」(即「第二份前手息」)與交易時「借方應收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沖銷後,以所領債券利息淨餘額(等於原告定義之「後手息」,其金額並等於上述逐項減除法之 " adjusted gross
income")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將已支付之「應得利息」列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做為減項抵減之營業成本)。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
Ⅴ基於以上之分析,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
之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沖銷」)。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被「成本」減除(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被告辯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雖明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等語,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⑹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
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其意義為何?①查該段文字係對應於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
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為對個人納稅義務人與法人納稅義務人的差別待遇。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購入「成本」(即付給「前手」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兌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而在買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例如原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或以「代墊款」與「歸墊款」沖銷)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②次查依被告所陳,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
釋背景緣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明示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不論歸類為利息或交易所得)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被扣繳所得稅,可見「第一份前手息」實質上等於個人前手之「免稅所得」(情形如同短期票券之「前手」之差價所得免稅)。詎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竟謂:「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此觀個人有租賃所得、借貸之利息所得或贈與所得,無扣繳憑單而匿未申報者,一經被查獲,仍應依法補稅處罰即明。」不但置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二函釋不顧,更與上述被告所陳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之「背景緣由」相違。該判決不僅認定事實錯誤,更有違背法令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⑺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債券RP交易採所謂「除息交易」方式,並將買賣對價區分為「成交價金」與「應得利息」二部分之真正意義:
①查「除息」與「除權」一樣,均係股市證券交易上用語。二者均指證券「
本身」,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該證券某階段(通常為年度)應付(或通常預期會發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含股息)」之給付「義務」後,該證券「本身」不復存有該已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而被「除去」之該階段的股利給付請求權的意思。因此,在證券交易上,有「參加除權、除息」(意指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停止交易日而參與受配股利)、「除權、除息行情」、「填權、填息」等證券交易活動,但並無「除權交易」或「除息交易」之用語(如有,係誤用)。蓋「除權、除息」均指證券「本身」,因「證券發行人」之履行證券債務行為而除去該已履行部分之「權、息」請求權的意思,不是指證券次級(流通)市場前後手之間的交易條件。反之,在次級市場之買賣交易,雙方可約定由何方保有該階段之「權」、「息」的請求權而決定買賣價格。例如約定當年度(或其他年度)尚未發放之股利仍由賣方保有,買方雖取得證券,但當年度(或其他年度)之股利應由賣方保有受配權(或應由買方取得後移轉給賣方),此種交易稱為「不含權交易」、「不含息交易」( EX RIGHT, EXCOUPON)。反之,如約定(通常情形)賣方將包括當年度(及其他年度)之股利受配權均一併轉讓予買方時,稱為「含權交易」、「含息交易」(
CUM RIGHT,CUM COUPON)。不論「不含權、息交易」或「含權、息交易」,該證券「本身」之「權息」均「仍然存在」,未被「除去」,與「除權、除息」後之證券不同。
②因此,本件有關債券RP交易所謂之「除息交易」,乃與法律觀念不符之錯
誤用語(「除息」乃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而非次級市場買賣雙方之條件),真正意思應係「含息交易」,只不過為要確保交易前手能獲得與其持有期間宛如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能獲得之利息額的金額,特別規定該部分之價格為「固定」(即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不許「議價」,故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而其餘部分則可因市場利率、通貨膨脹、雙方資金供需能力與意願而以「議價」方式成立之價格,故稱為「成交價金」。由之可見,「成交價金」乃指「可議價部分之價格」,而「應得利息」雖稱為「利息」,實為「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
③依之分析,「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
所得」,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但可立法擬制為「利息」)。前手取得之「應得利息」(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既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為價格元素之一,自前手言,乃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題;自後手言,「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的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後之餘額(「後手息」)作為「課稅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扣繳基礎」)而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反之,如依被告(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所持見解,認為交易時付給前手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係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第三人期前清償」)之「債券利息」(即「代墊利息說」),則不能解釋為何「前手」就「應得利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不必被扣繳、不必申報、不必納稅之規定。惟退萬步言,縱以「墊付之債券利息」處理之,則「後手」因代「債券發行人」先期「墊付」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故利息到期日後,「後手」所兌領之利息中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應屬債券發行人「歸墊」給後手之金額,雖依法付息機構仍須辦理扣繳,但係對於後手「自己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當然仍屬於後手,而非屬於前手至明。而該部分「歸墊款」既係後手先前所代債券發行人墊付款之歸墊,二者互相沖銷,當然就後手言,應僅以沖銷後之「正餘額」申報為利息所得。在本件,二者沖銷後「正餘額」為「零」,其稅負結果,與將前手之「應得利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的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又在「代墊利息說」之情形,前手取得「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既依規定(上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第0000000號函釋)不必申報繳稅,即當然不必「被扣繳稅款」,故根本上不可能發生「後手」代「前手」負擔「扣繳稅款」之問題(後手是代「債券發行人」全額、不扣繳的墊付該部分利息額給前手)。從而被告主張僅將該部分扣繳稅款轉入後手營業成本核課(其結果僅能節省相當於扣繳稅額四分之一的稅款而已)即為適當之說法,即無從成立至明。
④有關按照前手所取得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依不同之「所
得歸類」的理論,後手兌領之利息應如何「申報」及其「稅負結果」,請參見前開三種申報方式之演算說明。
⑻債券持有人依法應如何正確申報:
①依交易形態之不同歸類方式,「第一份前手息」與「第二份前手息」之支出科目與所得類型亦各不同,分述如下:
ⅠRP為純粹買賣:「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惟屬於固定可計算(按票載利率及持有期間日數計算)之金額,不得議價。「應得利息」對前手(賣方)言,為「證券交易所得」,對後手(買方)言,為「營業成本」。後手兌領之「第二份前手息」當然係後手之公債利息所得的一部分。
ⅡRP為買賣加「代墊利息」:「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為後手
代公債發行人(中央政府)墊付給前手之利息,其金額等於按該次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此為被告之主張,可名為「代墊說」。代墊說既無法律依據,亦非公債發行條件。依「代墊說」,「應得利息」對前手言,為公債利息所得(但財政部又規定免辦理扣繳),對後手言,非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性質上為借給中央政府(公債發行人)之款項,在會計簿記上應記載為借方「應收利息」科目,俟領息歸墊時,其歸墊款(「第二份前手息」)則記載為貸方「應收利息」科目,互為沖銷。現行債券交易商均採此方式。
ⅢRP為融資行為:「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為原賣出人(買回
人即後手)付給原買受人(賣回人即前手)之融資利息的一部分,惟該部分利率應與票載利率相同。賣出時公債所有權之移轉係一種讓與擔保之方式,買回時借款人清償借貸本息並取回公債所有權。依此說,「應得利息」對前手言,為金錢借貸之利息所得,對後手言,為「營業費用」。後手兌領之「第二份前手息」,則與純粹買賣說相同,屬於後手之公債利息所得的一部分。理論上,此說最為合理正確,但財政部不採此說(財政部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
②相對於上述RP交易形態三種歸類,後手理論上有三種合法之申報方式:
Ⅰ依純粹買賣說,「後手」支出之「第一份前手息」為「營業成本」之一
部分,當後手兌領當期公債利息時,應將所領公債利息之全額申報,計算稅額時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減去營業成本之「第一份前手息」(被抵減額即「第二份前手息」),其淨結果,等於只申報「後手息」(即按後手最後一次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後手當然得以全部被扣繳之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或申請退稅。例如某公司某年度僅有三筆所得:A(債券利息)、B及C,另有成本費用三筆:a(取得該債券利息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其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一致)、b及c。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該公司當年度之各項課稅所得淨額(課稅基礎)為:〔A+B+C-a-b-c〕。
Ⅱ依融資說,後手支出之「第一份前手息」為「營業費用」,其申報方式
、稅負及利用扣繳稅款的權利均與純粹買賣說相同。如上例,其所得稅「課稅基礎」為〔A+B+C-a-b-c〕。
Ⅲ依買賣加代墊利息說,後手代公債債務人(中央政府)為期前清償一部
分(最高可達全部)之未到期公債利息。則按照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後手就代位清償之限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與代墊款(「第一份前手息」)相同金額(「第二份前手息」)之給付請求權。且因公債為有價證券,後手不論以買賣、借貸、交換、代墊(代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原因取得債券者,即成為該債券所表彰債權之權利人,其行使之請求權乃自己之「固有」請求權,而不僅是「代位」權而已。惟不論係「代位」或基於「固有權利」,後手以自己名義自公債義務人(或其委託之付息機構)取得之歸墊款即「第二份前手息」,所有權當然屬於後手,不可能如被告所主張者,謂「前手息」(指「第二份前手息」)之「所有權人」為「前手」等語。以下就「代墊說」之申報方式分述之:
ⅰ如依嚴格之代墊性質,則該部分之歸墊款不應該被扣繳。依此方式課稅,後手之稅後淨收入與上述Ⅰ、Ⅱ式之結果相同。
ⅱ反之,如因形式上歸墊款仍為屬於後手所有之公債利息,依法應扣繳稅款,則結果如下(按,此為業界現行作法):
依此方式,付息機構仍就後手兌領之利息全部扣繳,而後手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申報,即不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記錄為成本,而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記錄為「借方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記錄為「貸方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故僅以 (A-a)之淨餘額(等於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之 adjusted gross income)申報。於上例,其計算式為:〔(A-a)+B+C-b-c〕=〔A+B+C-a-b-c〕。其稅後淨稅負亦與Ⅰ、Ⅱ式之結果相同。
ⅲ假設無論如何,在代墊說,後手仍應就所領利息全額申報(即不列為
「貸方應收利息」而改為利息所得科目),則原來代墊之利息自亦不應列為「借方應收利息」而改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其結果與Ⅰ純粹買賣說及Ⅱ融資說,以及上述代墊說之ⅰ式及ⅱ式均相同。
③綜上所述,不論依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買賣加代墊說(簡稱「代墊說」
),其最終稅負結果均相同。而現行債券交易商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之意旨,採行上述代墊說之刦式,即將「第一份前手息」當作代發行人期前清償之墊付款,記為「借方應收利息」,不當作營業成本或費用處理,並將「第二份前手息」當作歸墊款,記為「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完全沖銷,故申報之利息額僅剩「後手息」部分。後手因仍能以被扣繳稅款之全額抵繳或申請退稅,故最終實質稅負與採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代墊說之刣或刦式之申報方式的稅負相同,殊途同歸,後手並無不當得利。反之,如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將「第二份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當作「前手」所有,僅准將該部分金額改列為「後手」之「營業成本」,一出一進的結果,等於剝奪後手財產達「第二份前手息扣繳稅款之四分之三」的金額(扣繳稅款一元抵稅款一元,如改為成本核課,因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成本一元僅抵稅款四分之一元),而該部分扣繳稅款法律上及實務上均不屬於任何他人,結果成為無主之扣繳稅款,等於政府非法徵收之稅款。
⑼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之謬誤:
①查被告主張:「查收入與成本為所得之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
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並無不當。」上述主張為「前手息」他案法院所採(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曰:「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註:應係「減除」而非「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②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兩相比較,可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入」,與該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所得」為同義,其涵意應為「所得毛額」(gross income);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得額」乃「純益額」,其意義應為「所得淨額」(adjustedgross income,net income或 taxable income)。歸納之:
Ⅰ「所得毛額」,指一切非屬「免稅所得」之收入額。如屬所得稅法第八
十八條所規定應扣繳之所得者,則應以「所得毛額」即「收入額」為「扣繳基礎」。
Ⅱ「所得淨額」指上述「所得毛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即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基礎」。③舉例言之,設甲公司為經營辦公室出租業務之公司,於某年度其營業只有
一筆,即出租某辦公室予乙公司,年租金一○○、○○○、○○○元,設其當年度就該出租物依法得減除之費用為三○、○○○、○○○元,此外別無可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就該出租物,甲公司當年度之房租「收入」即「所得毛額」為一○○、○○○、○○○元;其「所得淨額」為七○、○○○、○○○元。乙公司應就租金總額一○○、○○○、○○○元辦理扣繳。為方便說明,假設扣繳率為百分之十,則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為一○、○○○、○○○元。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即「所得淨額」即「純益額」為七○、○○○、○○○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五○○、○○○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得利用扣繳稅額(預先被扣之稅款)一○、○○○、○○○元,故年終結算應再繳之稅額為七、五○○、○○○元。
④於上例,「費用」三○、○○○、○○○元乃支出金額,當然非為課稅標
的,但租金收入中得減除之三○、○○○、○○○元(與費用等額),仍為收入,並非支出額,同樣負擔所得稅,故必須被扣繳。只是,最後在計算所得稅額時,其「課稅基礎」依法為「收入」減「費用」而僅以餘額七○、○○○、○○○元為計算稅額之基礎。雖然甲公司之「課稅基礎」僅為七○、○○○、○○○元,但其被扣繳之基礎(所得毛額)為一○○、○○○、○○○元,扣繳稅額為一○、○○○、○○○元。絕對不會有人謂甲公司不得利用其中被減除部分三○、○○○、○○○元之扣繳稅額三、○○○、○○○元。由此可見被告係在玩弄「文字遊戲」,其錯誤為:「成本」及「費用」本身為支出額的觀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額);但收入中「與成本及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本身並非成本或費用,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扣繳。被告將「成本」(或「費用」)與「收入中與成本(或「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混為一談,用障眼法張冠李戴,導出「被減除額」之部分的扣繳稅額不能為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用以抵退稅款之謬論。在本件,很明白的,「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對「後手」言,該「成本」當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而「後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二者殊途同歸,最終計算所得之稅負結果相同),將與「第一份前手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金額減除,並不因之使「第二份前手息」變為「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因此變為「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⑤由上所述,足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
應納稅額」之命題雖為正確,但不能因之導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的結論。蓋原命題中之「成本」係指「第一份前手息」,本身不課稅,亦無扣繳稅款;而結論之「前手息」乃指「第二份前手息」,本身為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一部分,負擔所得稅,故有被扣繳稅款。二者觀念不同,如將之混雜為一,推論結果當然無效。同理,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註:應為「減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錯誤,亦肇因於將前段所指「前手息」與後段所指「前手息」混為一談之結果。蓋前段所稱「前手息」乃指「成本」意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本身不課稅,亦無扣繳稅款;而後段之「前手息」乃指「收入」部分之「第二份前手息」,本身為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一部分,負擔所得稅,有被扣繳之稅款。
二者截然不同,卻被認為同一,其結論亦當然錯誤。
⑽被告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
請退稅)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其所謂「自行繳納之稅款」意義何在?①按納稅義務人被扣繳之「基礎」(BASE)(「扣繳基礎」)乃一切「非屬
免稅所得」的所得中,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類所得(利息、租金、權利金等)之給付毛額。此等給付毛額(例如A公司自B公司取得權利金一、五○○、○○○元)即「扣繳基礎」,於給付人給付時,其扣繳義務人應就給付毛額(如本例一、五○○、○○○元)「全額」扣繳一五○、○○○元(如扣繳率為百分之十),納稅義務人實領一、三五○、○○○元。又設A公司當年度可列一、○○○、○○○元為取得權利金之攤銷成本,故A公司當年度就自B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金一、五○○、○○○元中,其「自行繳納之稅款」乃指以權利金一、五○○、○○○元減除當年度攤銷成本後之淨額五○○、○○○元做為基礎所計算之稅額。以該一、五○○、○○○元所得「單獨」計算,其「自行繳納之稅款」為淨所得五○○、○○○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二五、○○○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上開一二五、○○○元所得稅額係A公司就權利金所得一、五○○、○○○元所自行繳納之稅款,不是只就減除成本後之五○○、○○○元所自行繳納之稅款(即不可能發生其中相當於成本被抵減的
一、○○○、○○○元係未自行繳納稅款的觀念)。若依被告之主張,則該納稅義務人A公司可以利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各類所得全部稅額之該筆權利金的扣繳稅額不應為一五○、○○○元(一、五○○、○○○元之扣繳稅額),而應只有五○、○○○元(五○○、○○○元之扣繳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A公司合法得用以抵繳稅額的扣繳稅款當然是一五○、○○○元,一文不可減少。被告顯係將「自行繳納之稅款」解釋為:「納稅義務人所得毛額中得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稅捐』的部分,係『無自行繳納之稅款』的所得部分,故該部分之扣繳稅款即不得由該納稅義務人用以抵繳自己之稅款。」此種主張之錯誤,依上說明,顯而易見。
②進一步言,扣繳稅款固然是對「應被扣繳」之給付(所得毛額)「逐筆」
辦理,但當年度之「全部」扣繳稅額,則是用以抵繳全年度所有各類所得(不論屬應扣繳或不應扣繳之所得)之所得稅額,並非「某筆扣繳稅額」僅能抵繳該筆據以扣繳之「扣繳標的所得」(扣繳基礎)的稅額。因此,縱使有某筆課稅所得漏報或短報,仍不影響以該筆所得之「扣繳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併計之所得稅額或申請退稅的權利,即X項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不限定於僅能與X項所得額所發生之所得稅額抵減,而係得與該所得人全年度全部各項所得所生所得稅額之全部抵減。
③因此,被告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乙節,依其解釋,不但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而且將「扣繳稅額」限定於僅能與其本身的扣繳標的所負稅額抵減,更屬錯誤。
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
①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因此,如填發扣繳憑單者為機關或公營事業,其有登載虛偽不實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將不屬於後手之「前手息」發放予後手);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任不可謂不輕。而未具公務員身份之扣繳義務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被告除違法行政外,更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②不但如此,被告又認為「前手」不以是否取得「前手息」扣繳憑單為要件均可以扣繳稅額抵繳稅款等語。第查:
Ⅰ於本件情形,個人前手不必申報買賣債券之所得(不論認係證券交易所
得或債券利息),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等函釋所明示,依此等合法有效之函釋,所有個人前手並非該等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之情形,「後手」或「付息機構」更無對之辦理扣繳之義務。因此依現行法令,個人前手絕無短報甚或逃漏稅行為,依法更不可能產生任何被扣繳之稅額及製作、發給、取得扣繳憑單的問題。
Ⅱ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並應被扣繳而實際未被扣繳時,自無法取得扣繳憑
單。於此情形,該納稅義務人不能利用「扣繳稅額」抵退稅款的原因,並非「無扣繳憑單」,而係「無扣繳稅額」,邏輯分明。
Ⅲ因此,只有在有實際辦理扣繳但因故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之情形下(例如
遺失),納稅義務人才得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以申請抵退稅。這種情形顯然在本件,不論前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存在。被告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原理。
Ⅳ尤有進者,被告主張,若依法應被扣繳而實際卻漏未被扣繳之納稅義務
人(限於營利事業),稅捐機關雖無扣繳憑單卻可「主動」給予利用虛擬之扣繳稅額抵退稅等語,更是嚴重違反法律之圖利瀆職罪行。〔如某甲公司有租賃所得一○○、○○○元,未被扣繳,實領一○○、○○○元,申報一○○、○○○元,應納稅二五、○○○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詎稅捐機關竟自行給予一○、○○○元扣繳稅額抵稅(設扣繳率為百分之十),致某甲公司僅實付一五、○○○元稅款,等於無法律上理由獲得額外可抵繳稅款一○、○○○元。稅捐機關無故圖利某甲公司,不僅違法行政,更有犯罪行為之嫌。〕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收入(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被告以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更何況原告係「依法」不必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詳如前節所論,被告所為處分之違法失當失衡,昭然若揭。(進一步言,縱使原告將所領債券利息全部漏報,其稅負責任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定補稅及最高三倍之罰鍰,但原告仍得利用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之全部以抵繳原告自己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繳所得稅,毫無可疑。)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
當賦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
①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至於RP交易下前手何
時行使賣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方式的考量。如謂在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然則刻意安排在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或數個月賣回即非脫法行為否?尤其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絕非如被告所云均係安排在到期日才賣回。實際上,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可見在兩付息日中間,轉手交易頻繁,非如被告所言第一天賣出,最後一天買回。又被告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併予說明。
②況查債券乃有價證券,其持券人即為權利人,不問何時取得(包括利息到
期日後取得),均不影響持券人即該債券所有權人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的地位,因此徒以個人前手何時買入何時賣出作為判斷有無脫法行為之嫌,了無依據可言。
③又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原告定義
之「第一份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自認之稅法規定。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例如將RP交易規定為融資交易方式課稅;或仿短期票券之情形,改採分離課稅(並容許後手對前手預扣稅額);或者立法明定兩付息日間之轉讓,前手取得之「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即「第一份前手息」)均視為利息所得,逐次辦理扣繳及逐筆申報、納稅。以上各種方式,概無不可。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果關聯性(張債李還?),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按個人前手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故損失之稅收最高可達「第一份前手息」之百分之四十的金額。反之,如「沒入」債券商的「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所「補回」之金額只有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百分之十,並須再給予將該金額轉入成本核課的利益。顯然「得不償失」)。被告以「前手息」理論創稅,違背法令至明。所謂失之桑榆,得之東隅,必須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張債李還,自失之公平,尤有違依法行政。
④不僅如此,被告尚且辯稱:「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
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更屬自欺欺人之不實陳述。查自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來至八十七年,歷經十餘年之久,被告就債券業界眾所周知之申報方式謂為不知情,十餘年間從未「選案選項」查核發覺,其誰能信?⑤末按,個人前手取得之所謂「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
財政部上揭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意旨無須申報納稅,故亦不生扣繳稅款問題,性質上本無發生「前手」被扣繳的可能。惟退萬步言,若謂有所謂「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物,而後手竟未予辦理扣繳,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應對後手處以違反扣繳義務之罰則(令其補繳及處罰鍰),詎被告不但未令補繳及處罰,反而准許將該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不懲反獎,理由何在?由此矛盾更加突顯被告杜撰「前手息」理論創稅之錯誤及其對稅法之嚴重扭曲違背的情形。
被告指稱原告對前手預扣「前手息」百分之二十乙節,與事實不符:
查被告一再指稱:「本件原告「代墊」(註:事實上並無後手代付息機構墊付「債券利息」之法律規定)給付前手債券利息,自稱係按總額全數墊付;惟現行實務又改按百分之八十給付,即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款項,其前後扣取稅款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係私法約定。」等語。惟事實上原告及其他票券商於給付「前手」(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所謂「前手息」(第一份前手息)時,如全額為一○○、○○○元,則均全額支付,絕不可能就一○○、○○○元中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即二○、○○○元而僅實付八○、○○○元。
按如「後手」如此作法,則「後手」手中握有二○、○○○元,根本不用去爭取那區區一○○、○○○元(第二份前手息)的扣繳稅款一○、○○○元了!(前手更不會傻乎乎的捨「定存」高息不用而來買公債!)被告如此栽贓,正顯示如果「後手」確有向「前手」預扣百分之二十時,則被告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對「後手」始不會產生租稅不利,故「被告」核課方式才會是公平有理的課稅方式。反面推論,如果「後手」確實未向「前手」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的「備扣繳款」時,則被告不許「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時,對「後手」言,其結論一定是租稅不公平。其實,被告於另案中向鈞院就同一爭點謂:「券商要不這麼做,早就倒了!」可見被告是基於此一事實誤認,才會違法行政,杜撰出「前手息」觀念,將所謂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無法律依據而歸為政府所有,美其名為租稅公平,實則違法行政。
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
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兩號判例,認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不得由私人以私法安排變易之。按上引兩號判例,均係有關土地買賣,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以前發生之地價稅雖實際上由買受人代繳,但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的判決,此原係不爭之法律當然結論。茲在本件,「個人前手」依現行法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或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就所獲取之「應得利息」(即原告所稱「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所得)均不必被扣繳及辦理申報,故個人前手在任何時點(包括在付息日之後),將所持有之債券(有價證券)轉讓予他人(不論有償、無償或基於任何原因),該個人前手依法律規定已非該等易手後之債券之所有權人,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的,一張有價證券由前一手轉到後一手時,其所表彰之權利應割裂為各按前後手持有期間比例計算之不同權利,其中屬於前手所有之權利雖名義上為後手所有,扣繳憑單也記載以後手為所得者,但實際上仍為前手所有的結果。因此,區別誰是債券(有價證券)權利人,誰是該債券屆期付息時之「納稅義務人」,概以請求付息機構付款時,誰為持有人為準。領息時持有人為前手,則前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領息時持有人為後手,則後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此等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係因私法交易關係所生當事人地位而定(何人與何人願成立何種交易,依其交易完成後形成之地位,適用稅法規定)。而從事私法交易乃人民之憲法權利,無法限制干涉,惟一旦當事人地位形成,則其納稅義務主體即不能依當事人私相約定而變更。例如土地買賣,賣方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買賣雙方固可約定由買方繳納,但該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永遠為賣方,不能因事實上係由買方代為繳納(計入售價)而變更為買方,此即上引二號判例所闡釋者。反之,在本件並無此種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確定後以私法安排變更之的情形。譬如說,有人有土地,該人可選擇直接贈與未成年子女,變成贈與稅納稅主體;可選擇出售,以所得價金逐年分贈兒女,該人變成增值稅納稅主體;亦可選擇出租,以租金供養子女,該人即變成租金所得稅納稅主體,悉依其節稅等稅務規畫而定,法律不能強迫該人選擇某一處分方式。反之,一旦該人選擇出售,則該出售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的地位,不可以因商業安排(由買方代為繳付)而變更之。此該兩號判例之意旨所在。本件個人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之時點交易,完全合法,根本與該判決所引上揭行政法院兩則判例無關,併予陳明。
信賴保護原則:
①關於債券利息課稅問題,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
據以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已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②又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做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所是認之原則。析言之,如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嗣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反面言之,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已「預先發生」,不能逆轉者,自不許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之,更當然不能在「法律未變更」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擅自改變法律解釋而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效果。查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金額之全部扣繳稅額利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之成本(券商之成本原以個人前手得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而有大量營業額為基礎。如改變RP交易之課稅方式,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會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的基準亦已間接「預先發生」,故券商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被告之核課處分將屬於原告(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及
該部分之「扣繳稅額」認作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並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原告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退所得稅之錯誤結果。不僅如此,被告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張債李還,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尤非正當。被告違法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之核課處分違反法律,非法行政,其所為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並保人民權益。
另本件因行政院已完成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而解決
所有法律爭議,實有及早結案,回復經濟安定及金融健康秩序之必要,補充說明如后:
①本件爭議將因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徹底解決:
Ⅰ本件有關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得否由兌息時債票持有人(即領息人)抵
繳或申退之爭議,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來,歷經二年餘在鈞院其他相同「前手息」事件審理數十件以來,其法律爭點及事實爭點已臻明確,尤其本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已通過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案,依財政部所提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被告原處分違法之處已依修正法案「改正」回來。茲將新法規定敘明如下:
ⅰ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申報(即將現制下真正之稅收缺口修法補闕)。
ⅱ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
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課稅方式與後述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有關債券發行後間隔一段時間後第一次認購者應補繳利息並以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扣繳所得稅及申報納稅之課稅方式相同,實質上之稅負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稅負結果完全相同)。
Ⅱ由上揭修正法條,明白顯示:
ⅰ現行稅收缺口完全肇因於「個人前手」依現行規定不必申報、扣繳、
納稅之規定,而與債券交易商(即最後一手「後手」)應如何「申報」(「申報」之真正意義參見本狀第二大點後註說明)所兌領之當期債券利息所得及得否利用所謂「未申報」(同參見後註說明)部分之扣繳稅款抵繳稅額或申請退稅乙事無關。
ⅱ因此本次修法變更債券市場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之部分只有一項,
即以法律變更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及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兩函有關個人前手部分之規定,將個人前手原不必申報、扣繳、納稅之債券「交易上」發生的「應得利息」(即原告定義之「交易前手息」)明定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且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將此一稅收缺口以法律予以修補。
ⅲ至於最後一手「後手」(即兌息時之持券人)如為營利事業時(例如
債券交易商)則維持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即「申報」淨額仍為按「債券持有期間」,並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且僅按依該方式計算之「利息收入」扣繳稅額,並允許以之自應納稅額減除。亦即僅所謂「後手息」部分應扣繳,且其扣繳稅額全部由「後手」抵用。其課稅方式與上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的模式完全相同,而其實質效果等於以「修正法律」之方式「承認」過去債券交易商依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的申報方式及抵用扣繳稅款的方式,才是正確、公平、合理的合法課稅方式。
②修正後之法律與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之現制,對債券交易商之稅負實質相同:
Ⅰ依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之現制,設債券交易商自某利息期滿十個月後第
一天買入(或買回)年息一二○、○○○元之公債一張,並於持有滿二個月後持利息票兌息一二○、○○○元。於此情形下,該債券交易商應併入課稅之債券利息淨額二○、○○○元,應納稅額五、○○○元,兌息時被扣繳一二、○○○元,年度結算申報時得抵繳五、○○○元並退稅七、○○○元,實際有效稅額五、○○○元。
Ⅱ依修正新法,同例,該債券交易商應併入課稅淨額二○、○○○元,應
納稅額五、○○○元,兌息時被扣繳二、○○○元,得抵繳二、○○○元,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再繳三、○○○元,實際有效稅額五、○○○元。
Ⅲ上述Ⅰ與Ⅱ式實質結果完全一致。由此說明,已足見被告核處方式之錯誤、違法與不公平之處。
註:如收入中有一部分係代墊款回收,本即應以沖銷後淨餘額為" earned
income"而申報(即交易時之「借方應收利息」與兌領利息時之「貸方應收利息」互相沖銷),付息機構就歸墊款(該歸墊款之所有權人當然為兌息時之持券人)所為扣繳稅款必須全額退還該持券人(所得人)或由其選擇用以抵繳自己當年度所得稅款。假如不當作代墊款與歸墊款處理,則營利事業原來為取得債券當期利息票所付出之代價即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而按我國稅法規定,係採各項所得毛額加總後(如 A+B+C),再與各項得減除之營業成本、費用、稅捐及損失金額的總額(如 a+b+c)相減以計算課稅額。惟實際上如採逐項(或其中若干項)抵減後之淨額(如 A- a‧‧‧)再加總方式,其淨額仍然與以各項收入毛額總額減除各項得抵減項目總額所獲得之淨額相同〔(A-a)+(B-b)+(C-c)=A+B+C-a-b-c,或 =( A-a)+B+C-b-c〕。以上例言,可以說申報一二○、○○○元,沖銷一○○、○○○元,淨申報額二○、○○○元;或就該項毛額一二○、○○○元,抵減成本(或費用)一○○、○○○元,申報淨所得額二○、○○○元(相當於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之" Adjusted
Gross Income"的觀念)。其被沖銷或抵減之部分,實質上仍屬已申報之一部分,一○○、○○○元實質上並非「未申報」,而係作為被沖銷或抵減之收入部分,致未於「形式上」表示在收入欄而已,併予說明。
③茲再將發行後經過一段期間始第一次購入債票者之現行課稅方式(世界各
國均相同)及上述將來修正後新法之核課方式,以原告主張之現制核課方式三種方式,與被告八十七年以後之違法核課方式的淨有效實質稅負比較說明之:
Ⅰ發行後經過一段期間始第一次購入債票之情形(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
ⅰ持票人應在承買時補繳自發行日至承購日之利息金額(設為Y)。ⅱ持票人於兌息日後兌息時,付息機構仍全額給付債票利息金額(設為
X),但僅以減除補繳利息金額(Y)後之餘額(設為Z)做為「扣繳基礎」扣繳。
ⅲ納稅義務人以利息淨額Z申報所得稅並利用Z之扣繳金額(Z之十分之一)抵繳或申退。實際有效淨稅額為Z之百分之二十五。
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
ⅰ營利事業在交易發生日應付給前手「應得利息」(金額設為Y)。ⅱ營利事業僅以相當於自己持有期間所孳生利息之金額(設為Z)申報
(Z=X-Y)。「扣繳基礎」僅為Z,扣繳稅額為Z之十分之一,該營利事業得以扣繳稅款(Z之十分之一)全部用以抵繳或申退。實際有效淨稅額為Z之百分之二十五。
Ⅲ原告主張之現制:
ⅰ營利事業在交易發生日應付給前手「應得利息」(金額設為Y)。ⅱ營利事業在兌息日後兌息時,就全期利息X被扣繳(「扣繳基礎」為
X),扣繳稅額為X之十分之一。申報時以X與Y沖銷(或減除Y)後之淨額Z申報,得利用X之十分之一的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實際有效淨稅額為Z之百分之二十五。
Ⅳ被告自八十七年後之核課方式:
ⅰ營利事業在交易發生日應付給前手「應得利息」(金額設為Y)。ⅱ營利事業在兌息時以全期利息X為「扣繳基礎」被扣繳X之十分之一
。申報時以X與Y沖銷(或減除Y)後之淨額Z申報,但僅得利用Z之十分之一的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惟得將Z之十分之一轉入成本。
ⅲ依之計算,該營利事業淨稅負為〔Z×25% +Y×10% -Y×10% ×25%
〕=〔0.25Z+0.1Y-(0.1Y×25% )〕=〔0.25Z+0.1Y-0.025Y〕= 〔0.25Z+0.075Y〕,顯然比Z之百分之二十五的金額高出甚多〔即增加Y之百分之七點五(0.075Y)〕。
Ⅴ由以上比較,可見第Ⅰ、Ⅱ及Ⅲ種核課方式的淨有效實質稅負完全相同
,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後改採之核課方式顯然違法溢徵高達其自創之所謂「前手息」的金額之百分之七點五。
④依被告核處方式,最後一手「後手」即兌息時持券人之債券交易商等於以
百 分之百之價金買入(買回)百分之九二‧五價值之債券「付息票」(指「付息票」中所謂「前手息」部分):
Ⅰ假設乙公司於某類公債某利息期第一天將面額A,年利率a,一年利息
一、○○○、○○○元之某張公債以附買回條件(RP)賣給某甲。並假設於極端例案情形,甲持有十二個月後,乙公司以成交價金P及應得利息一、○○○、○○○元(即「交易前手息」)之對價向甲買回該張公債。乙公司翌日持表彰該一、○○○、○○○元利息之利息票向付息機構兌領一、○○○、○○○元利息(「兌息前手息」),被扣繳一○○、○○○元(「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實領九○○、○○○元。
Ⅱ依被告核課方式,就該張公債當期利息之部分:
ⅰ乙公司申報淨額為零(「兌領利息」-「交易前手息」=一、○○○、○○○元-一、○○○、○○○元=○元)。
ⅱ乙公司得抵繳之稅額為零。
ⅲ乙公司得將一○○、○○○元轉列為成本,理論上可減少二五、○○○元所得稅。
ⅳ乙公司之稅額為被扣繳而不得抵繳之所得稅款一○○、○○○元減去
因上述第Ⅲ所得節省之稅額二五、○○○元,淨稅額七五、○○○元。
ⅴ乙公司稅後淨利息所得為九二五、○○○元(一、○○○、○○○元-一○○、○○○元+二五、○○○元=九二五、○○○元)。
Ⅲ意義:
乙公司支出一、○○○、○○○元(不論此一、○○○、○○○元應認作代墊利息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換回九二五、○○○元,淨虧七
五、○○○元。⑤或者,依被告之主張,如債券交易商要以被扣繳稅額中屬於所謂「前手息
」(「兌息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來抵繳或申退時,必須將包括該等所謂「前手息」部分之金額納入申報(且不許以之與「代墊款」沖銷,亦不許以之作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減除)。依之,等於該等債券交易商以百分之百之價金買入(買回)百分之七十五價值之債券「付息票」(指「付息票」中所謂「前手息」部分):
Ⅰ同前例,依被告之主張,乙公司如將「兌息前手息」併入申報,則可以
「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稅額或申請退稅。依之,就該張公債當期利息之部分:
ⅰ乙公司申報一、○○○、○○○元(即將「兌息前手息」併入申報)。
ⅱ乙公司應納稅額二五○、○○○元(一、○○○、○○○元×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元)。
ⅲ乙公司得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一○○、○○○元(因乙公司有申報「兌息前手息」,故得以「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稅額)。
ⅳ乙公司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再繳納之稅額為一五○、○○○元(二五○、○○○元-一○○、○○○元=一五○、○○○元)。
ⅴ乙公司稅後淨利息所得為七五○、○○○元(一、○○○、○○○元-一○○、○○○元-一五○、○○○元=七五○、○○○元)。
Ⅱ意義:
乙公司支出一、○○○、○○○元(不論此一、○○○、○○○元應認作代墊利息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換回七五○、○○○元,淨虧二五○、○○○元。
⑥所謂「前手息」理論之錯誤的總結說明:
Ⅰ查所有債券前手息案所指之「前手息」乃指兌息時營利事業持券人(個
人持券人則無此觀念!)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該持券人最後一次持有期間以外當期計息期間按日孳生(accrue)之利息請求權實現之金額,即原告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或稱「兌息前手息」,而非指每次買賣交易時,買方(或買回人)支付給賣方(或賣回人)之所謂「應得利息」(即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此為首須明白確定之觀念。〔至於「交易前手息」性質上是否為買方(或買回人)代墊之債券利息,或為買方(或買回人)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均不影響最後稅負結果之分析。〕Ⅱ整個前手息理論之錯誤可以扼要撮述如下:
一個人合法取得之應稅收入(毛額),只有該人為該筆收入之唯一的「所得人」、「被扣繳人」及「納稅義務人」;該筆收入不可能有一部應稅所得(即所謂「後手息」)係該人之自己所得,而另一部分應稅所得(即「兌息前手息」或稱「第二份前手息」)卻變成他人之所得,以他人為「所得人」、「被扣繳人」及「納稅義務人」。而且,如謂該「兌息前手息」(或稱「第二份前手息」)非為該合法持券領息之人自己之所得,但該領息人卻就該部分金額被扣繳所得稅(百分之十),而不許該人用以抵繳自己之稅款或申請退稅者,等於對該人(於此意義下,該人非該部分所得之所得人及納稅義務人)課徵相當於該部分金額十分之一金額之所得稅(扣繳之所得稅款性質上即是所得稅!)此種對非納稅義務人課稅之行為,當然違法。
Ⅲ至於被告主張之稅收缺口,則係「個人前手」利用現制得合法利用之節
稅方式。政府允許此種交易方式,除基於課徵成本及過去無電腦作業,勾稽困難之考慮外,實更係為了活絡債券次級市場,振興經濟之目的,且卓有成效,其所創造之總體經濟利益遠遠大於稅收損失數倍以上。惟縱純自稅收本位主義觀察,謂個人前手於現制下有賦稅不公平之處,但其仍係法律允許之行為,且其不論採買賣斷或RP(尤其RP交易本質即必須賣回),均為實質上真正之交易,並非脫法行為,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餘地。況退萬步言,即使認為個人前手之節稅行為係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有應補闕之處,亦與債券交易商無關,債券交易商之交易行為為真正之交易,無任何脫法行為之要素。故本次行政院修改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草案,即係依租稅法定主義,以立法方式修補個人前手之合法稅收缺口;而且更以增加第二十四條之二的立法方式肯認營利事業後手依從來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申報納稅方式的適法性。被告將個人前手之稅收缺口無法律上之依據轉嫁給營利事業後手,其處分行為明顯違背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以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等規定。原告前狀就「前手息」理論之錯誤已分析綦詳,茲予總結說明如上。
⑦綜上所述,可見債券交易商(原告)為取得(買入或買回)債券之當期利
息票,必須付出相當於該付息票截至交易日止應孳生之利息請求權(期待權)如獲實現時之金額的百分之一百的對價。此一對價縱認係「代墊款」,性質上亦為真正支出之金額。該對價如當作「成本」或「費用」,則將來期望回收「投資利益」;如當作「代墊款」,則將來期望回收「歸墊款」。不論何者,均為「真實的金錢支出」,必須「回收」,如能回收,則沖銷或抵減後之「餘額」始為應申報納稅之「所得」(earned income);如不克回收(債券發行人可能資金不足、倒閉、破產或違約),則變成「損失」。故依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之現制,債券交易商以「與代墊款沖銷」後之「淨餘額」,或以「抵減購入成本(或費用)」後之「淨餘額」申報納稅,並以當期兌領之利息毛額作為「扣繳基礎」被扣繳之稅款抵繳自己之稅款或申請退稅,完全合法,實質稅負公平合理。反之,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債券交易商等於以百分之一百對價購入(買回)百分之九二‧五價值之債券利息票(或如上分析,如要全額利用扣繳稅款時,更形同以百分之一百對價購入\買回百分之七十五價值之債券利息票),其違法、錯誤與不公平,不言而喻。因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等於宣告被告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此次修法,只在將原來依規定得不申報之個人前手的債券利息所得變更為應按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已。至於被告基於無法律根據,而且完全違法之「前手息」理論自創之「前手息扣繳稅款」不得由營利事業債券持有人抵繳或申退(而變成國家非法稅收)之原處分,其理論之錯誤違法前已敘及,理由極為簡單明確。原告之理由與主張如今更因行政院提出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的修法理由而獲得完完全全的支持與證明。但修法只能適用於將來(預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對於過去之錯誤與違法行政所為處分其尚未結案之案件,仍須仰賴司法之匡正救濟,固不待言。本件有關前手息爭議之是非至今既已至臻明確,為期回復債券市場之穩定性,確保國家及企業正常舉債之市場,促進經濟之健全發展,並實現賦稅之公平正義,請鈞院明察,迅予判決結案,以匡正違法行政,維護法制,確保國家及人民合法權益。
最後,就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下不能視為融資行為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①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乙案判決理由認為債券附
條件交易(RP或RS)性質上應屬融資行為,其理由自經濟理論上固屬正確,惟RP或RS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因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明令禁止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故依法RP及RS交易在法律上不能視為融資行為(同條但書所指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並非債券RP、RS交易)。關於此點,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特別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六四九號函明確釋示:「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借貸有價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在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且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故應屬買賣行為,是其有關課稅方式,仍應就具體案例參照本部(六四)台財稅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及(七五)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至於票券業得經營公債附買回交易,係經財政部准許在案,併予說明。
②又債券為有價證券,持券人不論自始持有或中途受讓取得,其於到期日後
所兌領之利息均全部為該持券人所有,縱令持券人係中途受讓取得,亦不可能割裂一部分為前手所有之利息,故所謂債券前手息之理論謬誤,原極明顯。至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申報之所得而短漏申報者,只要是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辦理結算申報書者,其被扣繳之稅款均可依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抵繳稅款及退還溢繳稅款;而其短漏報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補稅及罰鍰,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至於其申報淨額則為依法沖銷或抵減後之餘額)。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例如外國律師在台提供服務獲有報酬,其所受領之律師酬金應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但若該外國律師在台未居留達一百八十三天,依法不必辦理申報,其被扣繳之所得稅款自亦不能申請退還(即全然未辦理全年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書之情形)。詎被告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於全年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上,未申報某項所得之一部分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該部分所得之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的權利」之法律依據。(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書(二)被告主張及理由第2之③所載被告之主張:「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其故意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況查被告係稅務機關,對於上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絕無發生誤解誤用之可能,竟詎故意引用作為課稅基礎,不無違法徵收之嫌。
③復查個人買賣債券,不論有無中途轉手,概以最後兌領利息之持券人為「
全部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所明示,財政部尚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以上揭附件一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六四九號函三令五申規定債券RP、RS交易為買賣行為,因此債券交易商不論係買賣斷、RP或RS交易,均遵照辦理,做為債券買賣而非融資業務。反之,在未修法之前,如驟然改以融資行為論並追溯適用,則對已完成交易之數十萬甚或百萬以上之案件,不論每次交易之前、後手各互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必須一一重新核算其融資利息之支出、收入與扣繳、申報稅額,微論稅務行政之史無前例的浩大,稽徵成本與所能預期之收益的重大失衡,形同無法實施,更將對人民造成無與倫比的苛擾。④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此,縱令債券RP、RS交易此後應視為融資行為(且不抵觸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則依法制仍應由財政部廢止前揭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六四○號函、七十五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八十二年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六四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等號解釋函令,重為規定;而就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適用上揭各號解釋函令辦理,不得違法逕改核課方式,否則不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亦同樣有違法徵收之虞。鈞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五號兩件判決之判決理由即未將RP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之部分列入,亦足參考。
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⑴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明示營利事業購入短
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意旨,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上述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之見解。
⑵查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係明示營利事
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明示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就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
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⑶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
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⑷不唯如是,查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
採分離課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的規定。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
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例如買賣價格為一一○、○○○元,其中一○、○○○元為截至買賣日擬制之利息,則後手(買方)會預扣該部分之擬制扣繳稅額一○○○元〕(註,在債券交易則無此作法)。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百分之十)。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併予說明。
⑸末按本件「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列為損失之核課方式,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買賣票券損失部分:
⑴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
失一二六、五一三、四四九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項損失不符相關規定,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原告不服,主張其買賣票券利益已採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買賣票券損失理應予以認列;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買賣票券損失,造成其利息所得需課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款,而損失卻無法認列,有失公允為由,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營利事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其理至明。是原核定依據所得稅法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並無不合,乃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
⑵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
三號函明示,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詎財政部驟然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作反面推論解釋,顯為錯誤。又所得稅法對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被告依財政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自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列報,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被告否准認列買賣票券之損失一二六、五一三、四四九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⒉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七、九六六、四七六元。經被告
初查,以有關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告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九四、八四一、九四三元後,以餘額列報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九、四八四、一九四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致該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抵繳稅額,較應行扣繳稅額為多。被告初查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扣繳稅額為八、四八二、二七三元 (17, 966,476-9,484,194),並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認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出售證券成本九、四八四、一九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在買入債券時所支付之價金中除債券成本外亦包括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債券領息時,付息機構就全部利息所得填發扣繳憑單給原告,是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由原告來抵稅完全合理等語。案經被告復查,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應以自行申報核課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函釋雖明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其自身之所得稅。至原告訴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等情,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除否准抵繳應納稅額外,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法律上債券性質上並無前手息觀念,前後手間,為證券交易關係,不發生任何前手之債券利息的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及債券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不生有所謂前手所有之利息或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問題。在兩付息日間以付息方式買受債券時,其所支付價格中雖包含相當於出賣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但該部分債券買賣價格元素,非係法律上之利息所得,性質上應併同其他價格元素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
納稅義務人享受扣繳稅款之抵繳權利,繫於有無收入之該當之扣繳基額,而與該扣繳基額依法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淨額無關。被告否准系爭扣繳稅額抵減原告之應納稅額,係無法源課稅及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將個人前手之扣繳稅額逕核定為原告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以行政裁量權轉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亦屬違法等語。經財政部以本件倘如原告所言,以付息時債券持有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而不需按各自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則原告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原告既知營利事業因為有設帳,故其債券利息收入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於非持有期間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又誑稱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等語,其說詞自相矛盾,洵無足採。目前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復主張其前手利息收入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次查系爭前手持有期間所得之收入確屬債券利息,方有本件「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產生及歸屬爭議,此由稅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所得收入類型及納稅方式,尚非得由原告任為解說變更,以圖歸避稅賦。
至其另稱「扣繳基額」、「該當扣繳基額」等名詞見解,亦為一已私見,查無法據。至被告原核定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乃係對原告有利之處理方式,揆諸原告復查時自行主張:買入時支付前手之價金含成本及系爭扣繳稅款等語,被告予以轉列為原告債券成本,並無不當。
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告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亦無足採,駁回其訴願。
⑵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部分,自不足採,另主張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課稅方式
,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否准抵繳個人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又不許後手利用該部分扣繳稅款抵退稅額,產生重複課稅,作收無主稅款及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產生實質的稅賦不公平。及原告以往年度由於預期該項稅款可獲全數抵繳,因此計算債券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均以此為前提假設,被告驟令改變並溯及既往,使票券業者變成虛盈實虧,面臨巨額損失並將混亂市場報價方式,造成債券交易市場失序各節,資為爭議。
⑶本件本部分爭點乃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得否憑扣繳憑單抵
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查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退補?又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相關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本部分被告原核定所依據之法令已如前述,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即所得已確實發生,是本件有關前手利息所得部分,政府並非坐收無主扣繳稅款,更無重複課稅情形。至稱個人前手利息,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乙節。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移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是形式上雖由後手向付息機構領取,惟於債券移轉時,係由後手為期前清償,代為墊付與前手,其僅係向付息機構取回其先代墊之利息金額而已,因後手非該期間之債券持有人,自無法取得該期間之孳息,雖原告與前手利用債券買賣使原告成為利息之兌領人,並因財政部上開六十四年函釋,使其成為扣繳憑單上該利息之納稅義務人,但前手息為利息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應稅所得,並非減、免稅所得,依扣繳憑單字面記載在外觀上受有該前手利息收入,惟因其實際上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此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基於實質課稅之精神,准予後手得以按其自己實際持有期間,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之原因。次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得即應依法課稅,反之無所得亦未繳納稅款,即不應有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情事。原告既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而該前手息並非減、免稅所得,亦非法定扣除額,則基於權利義務相對之原則,縱以原告名義扣繳稅額,自亦不得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亦即扣繳稅款與抵繳稅款之條件,並非完全相同。原告於買回債券時,雖有墊付前手息之事實,係因買賣之約定所致,而公法上租稅權利義務係屬公法強制規定,非可由當事人任意轉讓,故扣繳前手息之稅款應由真正利息所得人利用,不得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改由他人用以抵繳或申請退還。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額,核與原告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是該扣繳稅款係對前手息真正取得者為扣繳,原核定否准原告用以抵繳,並不生原告所稱將成為無主稅款之情形。至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尚非原告所能置喙,亦非本件之爭點。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並未變更,亦無改變核課之函釋或方式,且依所得收付實現原則,有所得者方得以其預繳之稅款抵繳應付之稅款,自亦不得因被告未曾發現其以前手息扣抵己之稅款,即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論述,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爭點,均不足影響被告否准原告將未列入申報核課所得範圍之扣繳稅額退抵應納稅款之核課論據。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理 由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一二六、
五一三、四四九元,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一七、九六六、四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之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
另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被告將其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該部分扣繳稅款九、四八四、一九四元,核定原告尚未抵繳稅款為八、四八二、二七三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茲就兩造爭點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㈡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分述如下。
關於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及「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予援引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以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之意旨,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並不當然意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等語,尚乏依據。
㈡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申報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
利息收入,亦無扣繳該部分利息收入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應堪認定。從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原告八十六年度出售短期票券損失計一二六、五一三、四四九元,自不得列為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其認列。原告不服,主張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其所得既已課稅,則其因交易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亦應予認列等語。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於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收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釋示,乃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即應自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部分:
㈠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