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辛○○庚○○己○○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十號及第二十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訴追、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分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檢察署檢察官乙○○承辦被告丙○○刑事犯罪案件(未具體陳明
案件辦理之檢察署與案號)等,偵審程序,有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就漏判部分應重復由原第一審法院補為判決,卻發回更審,又逕行駁回,使被害人無所適從,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證據漏為調查者,僅可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云云。
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刑事犯罪追訴或處罰方面,抑是國家損害賠償之
救濟方面,均非本院執掌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