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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鎔鉑字訴字第○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元配曹金珠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國軍軍事演習遭砲擊死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申請補償,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戍成字第二五六二號函復:「台端因再婚不符『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遺屬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再婚後是否仍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所稱之遺

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查曹金珠係原告之配偶,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在馬祖南竿鄉津沙村因防區部隊實彈演習,遭砲擊而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為為曹金珠之配偶,自得依上述規定,申請金錢補償。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係以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身分之認定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該條例施行之日為準,斯時原告既經再婚,與曹金珠已無配偶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配偶間之身分關係,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縱生存之配偶再婚時亦然。此

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並不包括配偶死亡之情形在內,甚明。亦即,配偶之一方死亡者,不論生存之配偶是否再婚,其姻親關係仍不消滅。蓋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以配偶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民法既規定配偶不因一方之死亡而導致姻親係消滅,頓然承認配偶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其身分關係.有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戴炎輝教授與大法官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亦認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使限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貞操義務等項,會因之而消滅外,仍不影響於其既已發生之身分關係,且不因生存之配偶是否再婚,而有差別。

⑵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屬實質上之關係,在不同之法規,不能有歧異之解釋,

尤不能作不同之認定。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配偶」,並未將「再婚之配偶」排除在外。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不論從法理上或文義上解釋,亦非限制再婚配偶之補償金請求權。此因配偶間之身分關係,既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生存之配偶於補償條例施行之日縱已再婚,亦無礙於其傷亡損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自不容任意為擴張解釋,認為再婚之配偶與已死亡之配偶,已失其配偶間之身分關係,而否定補償金請求權,致與親屬法之基本法理及原則相互齟齬,且有違補償條例之立法美意。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見解,顯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所謂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申領補償金,並非死亡者之遺產,兩者性質不同,自難完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規定。而補償條例就遺屬身分時點之認定另有特別規定,旨在杜絕遺屬身分認定上爭議,先行敘明。

⒉姻親關係係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姻親關係均失其存在

基礎,因而消滅。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並未將「配偶之一方死亡」列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主要理由係基於:

⑴舊法(七十四年修正前條文)僅列「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為姻親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有違男女平等原則。

⑵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

⒊原告以為民法九百七十一條未將「因配偶之一方死亡再婚」列為姻親關系消滅

原因,即反面解釋配偶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其身分關係,顯然混淆婚姻關係與姻親關係之意義,及誤解修正理由之意涵。

⒋綜上所言,配偶因他方死亡再婚,充其量僅限於血親關係及姻親關係不消減,

配偶關係自再婚之時起即已消滅,原告於其元配曹金珠死亡後,復與張紹蘭結婚,後依補償條例提出申請,然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明定,遺屬身分之認定,以該條例施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準。原告於該條例施行日之配偶為張紹蘭,而非曹金珠,非屬該條例所稱之配偶,依法自無申請補償金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必照,訴訟中由乙○○繼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另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第八條亦明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係以其四十五年元月甫新婚之元配曹金珠於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國軍軍事演習遭砲擊死亡,其以配偶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但查,原告已於五十五年間再婚,業據原告自承,且有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及七十五年三月製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開條例施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非曹金珠之配偶,從而,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戍成字第二五六二號函復:「台端因再婚不符『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遺屬資格,已函請補正在案,為保障申請權人權益,請由條例第八條列之優先順位遺屬,按『補償金申領作業手冊』,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俾利提交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未將配偶死亡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不同法規不能有岐異之見解云云;惟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適用該條例申領補償金之特別規定,要無民法之適用,且配偶間之關係非民法所定之姻親關係,其配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

五、末按民法規範之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申領補償金,並非死亡者之遺產,其立法意旨在於對遺屬之補償,兩者性質不同,亦難執民法繼承規定主張,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其元配曹金珠死亡後,復與張紹蘭結婚,其依前揭補償條例所為申領補償金之申請,核與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函請由該條例第八條所列其他遺屬申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無直系卑親屬得申請及被告請其他親屬申請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