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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法八十九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知原告,該部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司法官班訓練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訓,訓練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知原告於開訓當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準時至該所報到。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受訓,法務部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法九十人字第○○八一二五號函報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註銷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不可反面解釋為限制通過筆試之正額錄取人請求保留受訓資格權利:

⑴按剝奪受訓資格須以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十三號、第三百六十七號、第三百九十號、第五百十四號解釋,迭次說明法律所授權訂定之侵害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必須特定、具體、明確。不准保留司法官考試之受訓資格,係對司法官考試筆試、口試均及格之應試人憲法上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外,遍尋公務人員考試法中之其他規定,並無任何關於剝奪司法官考試筆試、口試均及格之應試人受訓資格之授權規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剝奪經考試正額錄取之應試人受訓資格,顯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具體明確要求。故被告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作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基礎,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處分,乃屬違法違憲。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作成反面之解釋

,並不合法合憲,有關經考試正額錄取之應試人能否以服役外之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等相關法律並未明定,構成一法律漏洞。而所謂法律漏洞之補充,須以具有憲法位階地位之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為其界限。倘同一法律規定,具兩種以上之解釋可能性存在,須以最合於當事人人權保障之解釋方法為準,此乃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作反面解釋,對經考試正額錄取之應試人產生不利之效果,顯有違法治國原則之法律漏洞補充界限之嫌。

⑶學者明確指出,當具備「立法者即將作一個新的決定」,或「當法律漏洞補充意

味著一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但未被法律納入規範的侵害」等情形時,行政機關或法官為法律補充之權限即須受到限制。蓋剝奪現役軍人以外之經考試正額錄取應試人之受訓資格,已涉及應試人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應考試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至少經由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參照刻正於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之「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博士班、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之規定,該項法案既經考試院提出於立法院審議,且通過可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乃至於法院何能無視於此趨勢,固執採取不利於經考試正額錄取應試人權利保障之反面解釋,誠有疑義。

2、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僅明定現役軍人准予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其他事由則否之規定,不符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合理差別待遇」之解釋意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揭示:「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判斷法規或具體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標準在於「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⑵按行政行為是否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一般係以三個層次分別檢驗。

首先係以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次係以差別待遇之手段是否合憲;再者係以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之間是否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本案主管機關基於「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目的,以是否具有「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重大事由」之資格,作為差別待遇之手段。惟主管機關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無法通過合憲性之檢驗,故被告所為註銷受訓資格之處分,已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屬違憲。

⑶主管機關差別待遇之目的,乃著重「考用合一,即考即用」,惟憲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之「考試用人制度」,意義非僅於實施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之形式,尚著重制憲者有意課予各個國家權力機關建立起能為國舉薦賢才之各種機制之義務。倘主管機關僅強調「考用合一,即考即用」,縱有「公開競爭」考試之包裝,亦使通過司法官特考經正額錄取之法律專才,僅因生涯規劃因素,無法發揮專才。況以「學業尚未完成」理由作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得於研究所就讀期間,提升自我法學素養;另倘選擇先從事律師或法制職系之公務員等法律實務工作,其選擇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亦可擴充自我之實務辦案經驗視野。亦即,進入司法官訓練所之學員,入所前多充實自身學識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不但有助司法官訓練所訓練課程之規劃及訓練品質之提升,長期對院、檢雙方,可注入改革活力,並吻合目前司法院推動法官來源多元化、開放從夙負經驗之律師間遴選法官等方案之意旨。現行作法僅允許以兵役、婚、喪、分娩、重大疾病等重大事由,申請延期受訓,與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此項差別待遇所追求之「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目的,即屬違憲。

⑷按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制度之意旨,凡通過司法官特考經正額錄取者,

即有資格受進一步訓練,縱係最低分通過該項考試,亦應如此,則是否具有適合接受司法官訓練能力,無疑應作為判斷何人有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唯一標準。司法官訓練既係特種司法官三級考試整體考試之一部,自無例外之理。惟本案差別待遇之手段乃係「是否具有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重大事由」之資格,區分能否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延期受訓之界線,該項差別待遇之標準,已偏離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之意旨。亦即,該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連」,已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

⑸退步言,縱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及手段均屬合憲,惟該等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

正當合理之關連。蓋主管機關從事差別待遇之理由,應在於「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不論研究所在學學生以「學業未完成」作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之理由,抑或役男以「法定役期尚未屆滿」作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之理由,效果上皆造成考試結束後,無法馬上受訓並任用之現象,則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之應試人,不論係研究所之在學學生或役男,學業完成後或法定役期屆滿後,是否申請進入司法官訓練所進行受訓,皆屬不確定,可知主管機關欲確實掌握司法官訓練所每一期開訓時之受訓人數,以是否具有「兵役等重大事由」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關鍵應在於如何對正額錄取之應試人附加合理之申請延期受訓期間之最高期間限制。

⑹此外,倘差別待遇手段之「細緻化程度」不足,將致其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甚造成背離目的之現象,則該「細緻化程度」不足之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間,亦欠缺正當合理之關連。亦即,問題核心並非服義務役係具強制性之「義務」,就讀研究所乃係「權利」,蓋作為一個緩徵事由持續中之在學學生,縱服兵役為其應盡之義務,其關於服畢兵役或取得學位或何時之先後順序,原本係個人自治事項,對一位緩徵事由尚持續中之在學學生而言,應於何時申請入伍服役,原有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不受服兵役具「強制性」或「義務性」而有差別。倘以形式須接受「強制性義務」,作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之差別待遇之標準,不分析實質上差別待遇之界線應劃歸何處,則該項差別待遇之標準將因射程過於廣泛而流於恣意。從而,該等差別待遇標準「涵蓋範圍過小」,且「細緻化程度不足」,忽略除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婚、喪、分娩、重大疾病等重大事由外,尚有保留受訓資格需求者之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故被告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間欠缺合理正當之關連,即屬違憲。

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曾作出數號解釋,闡明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授權命令,不得超出授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舉凡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可資參照。蓋能否參加司法官訓練課程,對經筆試及口試後正額錄取之應試人而言,涉及是否能參加另外一個階段考試,即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及工作權等重大基本權利,絕非一般執行法規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可比擬。雖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暨其「關連意義」,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包括經正額錄取之各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中之各項成績計算方式,以及訓練成績能否合格之規定,惟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僅能針對執行上開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其他具有剝奪公務人員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之規定。從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故被告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之依據,即屬違法違憲。

4、被告基於「即考即用」之目的剝奪原告受訓資格,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規定:

⑴審查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要求,前提要件係該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欲達成之目

的,本身即符合憲目的。倘制定法律目的本身係屬違憲,則該法律已屬違憲。參照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零五號解釋明確闡釋該條規定之意旨係宣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用、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延伸,而「考試用人」之制度,用意在於落實憲法第八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學者亦認「考試用人」乃係希望透過考試,選拔最有能力且適合從事於公務之人,讓學有專精之人得以擅其所長,服務人民。

⑵剝奪現役軍人外之應試人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考取者

無法立即投入實務工作,惟此項理由已扭曲脫逸「考試用人」之立法目的,蓋剝奪此等應試資格之理由,僅在於該等人未能即時受訓,與該等人之專業能力毫無關係。另因訓練成績構成考試成績之一部分,剝奪應試人之受訓資格,即無法觀察受訓期間之表現,考核是否有能力勝任司法實務工作之機會。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為避免考取者無法立即投入實務工作」之立法目的,已違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作之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亦屬違憲。

5、被告剝奪原告受訓資格,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⑴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審查,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

衡平性」(或稱「狹義比例原則」)三個層次之分析檢驗。所謂「適當性」係指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為,須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所謂「必要性」係指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為,須所有有助目的達成之手段中,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所謂「衡平性」則指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所欲達成之「公益」,須大於被侵害之「私益」。被告為避免考取者無法立即投入實務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原告受訓之資格,無法通過上述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三個層次任一層次之檢驗。

⑵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使經司法官特等考試正額錄取之應試人,除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重大事由外,無法保留其於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之資格,目的應係達成「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政策。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目的,須符合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所謂「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政策目的,尚須於「考試用人」之「專才、專用、適才、適所」及「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之憲法要求上予以限縮理解,始屬合憲。上開規定剝奪原告「先完成學業,始人入受訓」之權利,並無助達成「考試用人、為國舉才」之前提及「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政策目的,不具備適當性。

⑶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倘存在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更小之手段,其選擇其他對人民權利構成限制或剝奪之行為,即構成違憲:

①為達成「考試用人、為國舉才」之前提及「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政策目的

,主管機關可資選擇採取之行政行為尚有多端,不僅「剝奪所有非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重大事由之應試人之受訓資格」之一種方式。而是否使司法官考試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保留其受訓資格,係涉及合格應試人「選擇受訓時間之自由」權利及「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公益間之利益權衡。於主管機關所有可採取之作法中,最有利於「公益」實現之手段,莫過於禁止任何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以任何理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相對主管機關所有可採取之作法中,最有利於「合格應試人之權利」實現之手段,係完全不限制任何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以任何理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於兩種極端間,主管機關可採取手段包括多種,舉凡一面允許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得不附理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另一面課予應試人一定保留期間限制,即屬一種可能選項。而保留最高期間限制越短,越有助公益之實現;相對保留最高期間限制越長,越有利於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自由規劃其生涯。

②目前作法,係針對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之主體要件設限,惟無疑使保留受訓資

格之申請設下高門檻,取得「得保留受訓資格」之資格,非努力所能達成。蓋女性無法(或至少須付出相當,且難以回復之代價)變更性別,達成男性所獨有之「法定役期尚未屆滿」之要件,而男性合格應試人亦無人可確定得於司法官訓練所開訓之前入營服役。另不論男性或女性,均無法保證自身可透過努力,於開訓時達成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喪、分娩、重病等重大事由,而得保留受訓資格。參照德國針對「執業自由」所發展之三階理論,現行法規就「保留受訓資格」所附加之限制,係屬「選擇執業自由之客觀要件」所為之限制,此種限制依據學理,須為「防止一個對特別重要之公益有可證明的、具高度或然性之嚴重危害」,始得為之,故本案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須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③目前將絕大多數有保留受訓資格或申請延期受訓需求之人排除於申請門檻外,

雖非屬對應試人最不利之「禁止任何經正額錄取之應試人以任何理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管制手段,惟觀察其效果,與上開對應試人權利保障最不利之管制手段相去不遠。另於八十四年前(包括八十四年)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即包括「學業尚未完成」,且參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除服兵役外,進修碩士或博士亦得作為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即為一明證,至少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之規定,對於非因兵役因素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應試人「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較為輕微。

又參照關係未來司法官考試制度重大變革之「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為達成「考試用人,為國舉才」之前提及「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合憲政策目的,除現行作法外,被告有其他更能保障應試人權利之行政行為,可資採取,故被告忽視原告因學業尚未完成等實際需要,逕自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不具必要性。

⑷倘註銷原告受訓資格所欲追求之公益,未大於原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及延遲受訓之私益,則被告所為處分無法通過「衡平性」之檢驗:

①由統計學之觀點,每年通過司法官特考後,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之實

際需要之應試人,所佔人數比例應相去不遠,而每年司法官訓練所開訓時,非當年正額錄取之應試人(即曾經獲准保留受訓資格者)佔整體受訓學員人數之比例亦大致一致。長期而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且最後確實到訓之人數,佔所有曾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人數之比例,應可加以估算。從而,嚴格限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之作法,短期內固可使主管機關經由「考用合一,即考即用」政策貫徹,獲取一定程度之利益,同時亦為主管機關節省估算上開特定比例常數之成本,惟「考用合一,即考即用」政策貫徹所獲致之利益,僅係短期利益,長期而言,此項利益可達成均衡。

②限制正額錄取應試人以「學業未完成」為理由,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對

應試人之權利及社會整體之公益均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以應試人而言,繼續或中斷研究所之學業,乃生涯規劃之重大選擇,與其人格發展自由習習相關,不能以未完成學業為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乃對其人格發展自由之重大限制,且目前作法亦壓縮部分緩徵事由尚持續中之正額錄取應試人決定何時入伍服役之空間,難謂未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③於學術界而言,正於研究所研習學術之學生,迫於此種不合理規定,中斷學業

並急於投入就業市場,使學術研究出現斷層,對我國法律學術界甚至實務界,皆有不良影響。於司法實務界而言,倘正額錄取之應試人得以學業為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將可招攬更多學識更為豐富、能力更優秀之碩、博士級人才投入司法實務工作,對司法實務界,定能帶來正面影響。不准正額錄取之應試人以學業未完成為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其達成之公益,絕對小於應試人因此被犧牲之權利。況倘使正額錄取之應試人得以學業未完成為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延期受訓,不僅保障應試人之權利,對公益而言,亦係百利而無一害,頂多負擔「計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且最後確實到訓之人數,佔所有曾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人數之比例」所必須付出之成本,故被告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不具衡平性。

6、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處分顯有嚴重瑕疵,訴願決定未加詳究,遞予維持,亦屬違法。原告對於曾依規定寄還司法官訓練所之學員個人資料卡上勾選「確定參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已甚明顯,原告勾選「確定參加」之事實並不影響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可反面解釋為限制通過筆試之正額錄取人員請求保留受訓資格權利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參照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係就受訓人員未報到接受訓練所為之規定;另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為貫徹及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就現役軍人始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所為必要之作業時間及程序規定,上開兩項規定,均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該法授權範圍,具有補充法之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現役軍人准予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依該法立法之意旨,因現役軍人係盡法定服兵役義務,以保衛國家、國民安全,故於法定役期屆滿前,其權利應予以保障,該除外規定係例外規定,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現役軍人以外之事由,包括在學原因,未加以規範,係屬立法者有意之不予規定,適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不生法律漏洞問題。至於「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中規定修讀博、碩士者,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惟該項條例尚於草案階段,並未完成立法程序,於依法行政原則下,難據以執行,原告稱該項條例草案通過可期云云,與本案無關。

3、原告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僅明定現役軍人准予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其他事由則否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合理差別待遇」解釋意旨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訓練機構或保訓會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之規定,乃係規範應受「基礎訓練」之人員。目前各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僅公務人員高考、普考暨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基礎訓練」,原告係司法官特種考試錄取,應接受之訓練非上開規定之「基礎訓練」,無法適用該項規定。且高普考及初等考試受訓人員亦須於規定之實務訓練報到日內向訓練機關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即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受訓資格,兩者並無差別對待,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規定。是以,原告稱主管機關基於「考用合一,即考即用」之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事由」之資格作為差別待遇之手段,係屬違憲云云,顯係原告對法規之誤解。又原告稱被告基於即考即用之目的,剝奪原告受訓資格,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規定,並非被告審查範圍及職權。

4、原告於國立大學碩士班就讀,固屬其權利,惟該項權利與法定義務無涉,且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上開規定已不得保留受訓資格,亦未按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構報到接受訓練,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原告受訓資格。另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前項應訓練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之規定,且參照考選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選特字第○六○二六號錄取通知函亦再度告知原告,僅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者,得保留受訓資格,原告當時均無異議。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知原告,略以該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報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請準時前來報到。原告接獲上述通知後,於規定報到日前寄送該所有關「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該資料卡上業經原告填註「確定參加」內容,惟原告未於開訓當日辦理報到。

5、綜上所述,被告註銷原告之受訓資格,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平等權之情事。另訴外人林易典係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不服被告以其逾期未報到予以註銷受訓資格而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餘詳參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內容。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乃被告依據原告未按期報到受訓之事實作成系爭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而非原告向被告或主管訓練機關提出延期受訓之申請致遭駁回之處分(按原告並未向被告或主管訓練機關提出延期受訓之書面申請,雖原告自稱其曾向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人員提出延期受訓之口頭申請,惟原告亦自承對此無任何舉證,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觀乎原處分書內容甚明,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兩造有關申請延期受訓之主張及陳述,因與處分事實無涉,自非本件所應論究者,合先敘明。

二、按「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考選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選特字第○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其業經榜示錄取在案;法務部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法八十九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知原告,該部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司法官班訓練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訓,訓練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知原告於開訓當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準時至該所報到;原告雖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上填載「確定參加本期訓練」,惟並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受訓;法務部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法九十人字第○○八一二五號函報被告;被告乃依原告未按期報到受訓之事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註銷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及考試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六五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受訓,且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註銷原告受訓之資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規定,以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須接受訓練,訓練成績及格,始分發任用,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則同法第二條所稱分發任用,自涵攝接受訓練程序;而為達成公務人員考試法貫徹執行考用合一制度,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乃授權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係就受訓人員未報到接受訓練所為之規定,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目的,核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且為貫徹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必要,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或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之規定。況,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應考須知「柒(訓練、派用及轉調限制)」已載明:「一、本項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二、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四、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事宜,如有疑義,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培訓處第一科洽詢(電話:○二—00000000)」等語;原告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經正額錄取,考選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選特字第○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榜示錄取時,於說明欄亦列示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九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主管訓練機關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八十九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受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司法官班訓練,並說明僅有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始符合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原告填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時,已自行填載「確定參加本期訓練」等語;則原告對其應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以資分發任用之情事,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且未申請延期訓練,則法務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法九十人字第○○八一二五號函被告,被告據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為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且未申請延訓之事實明確,則被告所為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