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楊偉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具家譜公證書,向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由「民國伍年玖月玖日」更正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市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前業經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府民四字第八五0五八三二四號函復在案,略以其所檢附之公證書未援引原始資料,其發證日期亦較其在台初次設籍為晚,無法採認,且「家譜」屬私人文書,尚乏公信力,不予採認等語,而目前適用之法令與被告八十五年函所援用之法令相同,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關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否准所請,難謂妥適,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本件申請案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所請與法不符,歉難辦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府民四字第九00四三五三一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台北市政府府民四字第九00四三五三一00號行政處分)及原決定(內政部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七六五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為更正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中華民國十四年九月九日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處分有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復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所明定。是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且由該條規定為「應」而非「得」可知,戶籍登記錯誤予以更正係為強制規定,只要有戶籍登記錯誤即應予更正,蓋戶籍登記旨在求戶籍管理正確性。而內政部為使戶籍登記更正有準則可供各戶政機關遵循,乃頒布「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惟該辦法就申請更正應檢附何項證明文件,僅列舉出六款證明文件,未考量該辦法訂立前之社會實際狀況,致生掛一漏萬之瑕疵,不僅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增加母法(戶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顯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應屬無效,原告當得依法訴請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保障權利。
⒉次按「規範審查」係貫徹法治國家原則之必要措施,其作用在於維持規範層級
,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業已明示「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亦明白確認各級法院對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具有實質之審查權。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更創設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令,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是法院對於牴觸上級規範之命令或法律,不但可拒絕適用,更可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使該法令受宣告為無效,維護法治。被告所爰引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忽視社會現實之情狀,違反戶籍法更正登記之立法意旨,不當限制申請者所能提出之證明文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規範,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法院應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以貫徹法治國原則,維持法律規範體系。再原告業已提出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家譜文件證明之,是被告既已知悉當初戶籍登記事項存有錯誤,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然應為更正之登記,以確保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復分別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⒉次按原告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初次申報戶籍,出生年月日即申報為「民
國伍年玖月玖日」生,原告檢憑經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市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惟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又按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0一九九三號函釋:「...族譜非屬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不予採認。」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戶字第八九七一五九二號函釋「...二、按『家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故不因其檔存於任何機關或機構而改變其性質。」可知,被告所屬民政局及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依此原則並依照內政部上開函釋認定原告不符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否准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復分別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檢具家譜公證書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由「民國伍年玖月玖日」更正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本件移由被告處理結果,認原告所請與法不符,歉難辦理等情,有海基會證明、浙江省餘姚市公證處公證書、鳳生家譜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鳳生家譜係屬私文書,為原告所不爭,本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所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是被告以其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原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顯有錯誤,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