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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審決字第○○九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小隊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二號書函核定予以免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人字第七五六二六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所稱:警察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是否應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由為準,抑或以同一考績年度為準,及被告核准記原告一大過,如未經合法送達,是否應以原告知悉時之日期計算其申訴期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小隊長,於八十九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兩大過以上。亦即,原告受記過處分之事由計有:

⑴已婚復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女子不當交往,影響警察名譽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記一大過。

⑵以印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名片利用下班時間幫助親戚推廣業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記過乙次。

⑶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仍以言行不檢,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等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記一大過。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報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二號函核定原告應予免職。

⒉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警察人員...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

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究何所指,是否僅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由,其非同一年度所生應受考績之事由,是否得累積其獎懲結果。本件原告所受懲處一之結果,姑且不論其妥當與適法性,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女子不當交往之事實,惟其乃屬八十六年度(甚至頂多屬八十七年度之考績)卻被累積在八十九年度之考績,顯有未洽。抑且,累積達兩大過處分,是否應對原告已經告知,且未經原告異議或經申訴而已經確定者?倘對原告之懲處,原告未曾知悉或未經確定,是否得於同年度考績加以累積,亦非無斟酌考量餘地。原告對於懲處一,未曾知悉,亦未曾提出申訴,是以應不生累積達兩大過之效果。查原告對於懲處一並非不予爭執,乃係未曾對原告送達,致原告無從對之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藉以認定行政處分效力發生之時點,在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之前,外部效力即無從發生。該懲處一之處分公文書正本,既然未經對原告合法送達,依法論理,於該八十九年度也就無從對原告生效,即不能產生累積考績之要件與效果。被告雖抗辯,處分書正本置於原告之辦公桌,縱無送達證明,仍可合理認為該公文書為原告取走;惟查,該公文書置於原告辦公桌之時間,正值原告請長假,如何前來取走?原告事後所得不完整之影本,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用印,不符公文書格式,不得認為合法送達。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原告之公務員身分權利應受保障,高雄市警察局之懲處決定,僅從形式加以審查,對於有利原告之事實,未盡調查與主管機關制衡、監督之責,顯有不當。為保障原告憲法上服公職、訴訟權益,鈞院自應就原告應受合法保障權益加以貫徹,並督促被告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則與法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另原告與女子劉○○不正當交往固係發生於000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然其違紀事實係經該劉姓女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檢舉函,被告始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案經該局查實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慎研議後決議予記一大過,旋依規定報被告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記一大過。依銓敘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華法一字第○八六八九○○號函釋:「公務人員之功過,應以有權責核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獎懲紀錄累計,應以權責機關發布獎懲令之日期為準。該局核布上述懲處令,調查過程審慎,程序合法,並無原告所述有不當連結之情事;另原告原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高市警刑大人字第四九八○號令發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照顧配偶重大傷病期間,准予留職停薪在案,復因渠配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病故,留職停薪原因業已消失,爰准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申請回職復薪,故該局對渠違紀之懲處,均係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敘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違法之情。

⒉次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告獎懲累計達申誡十二次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三○四九三號書函通知渠依新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二大過者,不待年終考績,應予免職,另如對本處分有不服,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在案(並附有原告受記大過之懲處電腦資料),該函並請保防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李曉青(原告胞姊之保全公司職員)代理簽收;另原告與女子不正當交往記一大過原懲處令,係由該局保防室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簽收,因值原告請假,無法連絡,故將該懲處令置放原告辦公桌內,其銷假後已將私人物品及懲處令取回。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書,請該局核發上述告誡書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正本,顯見原告已收取該令並知悉被懲處之事實。針對原告所請,該局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人字第四八一三四函號答復原告可持該影本至該局加蓋「與正本無訛」之印章以資證明,然原告均未前往加蓋印章,亦未提出申訴等,顯見本部分懲處並非如原告所陳「根本無從爭執」。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六月間累積懲處達十二次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行文予以

告誡,並教示渠可依法提出申訴有案,迨渠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該局於依規定擬議免職處分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該局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或申辯,惟原告未於當日到場列席說明,亦未提出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是以,原告所述未告知渠懲處事由等情,係屬推諉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小隊長,於八十九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二號書函核定予以免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人字第七五六二六號令發布免職,此有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警察人員...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僅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由,若非同一年度所生應受考績之事由,即不得累積其獎懲結果,予以免職。本件被告處罰原告於八十九年考績年度內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之事由計有:

㈠已婚復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女子不當交往,影響警察名譽情節重大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記一大過。

㈡以印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名片利用下班時間幫助親戚推廣

業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警人字第三○四九三號令核布記過乙次。

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仍以言行不檢,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為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五四六八○號令核於記一大過。其中㈡、㈢部分,被告業已送達原告,且原告亦已提出申訴被駁回確定,故原告對該二部分不再爭辯。惟對㈠部分,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之事實,該案係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生,與㈡、㈢部分顯非發生在同一年度,被告竟以處罰日期為准,認原告於八十九年考績年度內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且被告就該部分迄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對之提出申訴,案未確定,被告以之併計,於法亦有不合云云。

二、查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應逕予免職。本件原告與女子劉○○不正當交往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然其違紀事實係經該劉姓女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檢舉函,被告始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案經該局查實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慎研議後決議予記一大過,旋依規定報被告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記一大過。依銓敘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華法一字第○八六八九○○號函釋:「公務人員之功過,應以有權責核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查銓敘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核其內容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符,被告予以援用,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記原告一大過,並未送達與伊一節,據被告辯稱,該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簽收,因值原告請假,無法連絡,故將該懲處令置放原告辦公桌內,其銷假後已將私人物品及懲處令取回,雖當時未要求原告簽收,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告獎懲累計達申誡十二次時,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三○四九三號書函通知渠依新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二大過者,不待年終考績,應予免職,如對本處分有不服,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同函並附有原告受記大過之懲處電腦資料,該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許由原告胞姊之保全公司職員李曉青代理簽收,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書,其說明欄記載:「緣鈞局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以聲請人甲○○已婚復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女子劉○○不正當交往,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記一大過,以及聲請人累計已達申誡十二次,依新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二大過者,不待年終考績,應予免職等情,而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三○四九三號函及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影本送達聲請人,惟查該二紙函令不但均為影本,且該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三○四九三號函,既無蓋官印,亦無機關首長之署名,準此,該二函令不但未符合公文之程式,亦未生送達之效力甚明,是為保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應有之權益,請鈞局速核發該二份函令正本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提起申訴(復審)以符法制,至感德便。」云云。針對原告所請,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人字第四八一三四函號答復原告可持該影本至該局加蓋「與正本無訛」之印章以資證明,顯見原告於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時已知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記其一大過之事實。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包括申訴)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知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記伊一大過,且已自承已有上開人事令影本,已見前述,自可依法為行政救濟,然原告迄未提出申訴,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六六八○號令核布記原告一大過部分,亦已確定,至為顯然;末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依規定擬議免職處分前,曾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高市警人字第七○四九九號開會通知單請原告於該局同年月十二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中到場陳述或申辯,該通知單於同年月五日經郵務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該址承租人簽收;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其母親簽收;復於同年月七日留置送達至原告胞姊之保全公司,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惟原告並未於當日到場列席說明,亦未提出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足證原告所稱未接獲任何通知,未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