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四三○九○○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委任書因委任人不在本國,不能認其為真實時,應經公證、認證或其他方法以證明其為真正),不得以影本代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