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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四三○九○○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再審,案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四三○九○○號訴願再審決定:「一、關於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一六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六八○○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不受理。二、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固有相關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申請復水復電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