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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三0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其父張阿鼎於四十年七月一日遭以匪諜罪名逮捕入獄,屈打成招下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入獄後復遭嚴刑拷打,於四十三年六月九日身受重傷致死,申請補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又原告甲○○因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補償二百萬元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基衡法丁字第七五七九號、第七五八0號、第七五八一號、第七五八二號、第七五八三號及第七五八四號函分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張木春、張週妹、張金應、王張算妹、宋張清妹),略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九日止),補償基數:二十個,金額二百萬元整,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三三三、三三四元。至原告因其父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求補償二百萬元部分,因非屬該會職權,不予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主張應以判決書所記載之十年有期徒刑為計算基數,且張阿鼎係經刑求致死,應比照執行死刑而給予補償六十個基數云云。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九0)基修法丁字第0七二0號、第0七二一號、第0七二二號、第0七二三號、第0七二四號及第0七二五號函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略以: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決議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一六六、六六七元。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未甘服,以張阿鼎君係被刑求致死,應比照執行死刑而給予補償金,縱無法比照死刑,亦應以其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年,給予補償四十二個基數。又原告甲○○君因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求補償二百萬元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再補償原告十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二、陳述:㈠所謂訴願無理,純為被告片面之詞的答辯,原告前於訴願狀內一再強調家父涉及

之匪諜案件,絕無假釋前例,亦即不論生死皆須服滿刑期方能出獄,家父何其不幸因遭嚴刑拷打重傷致死。被告如能提出本案件有假釋之前例,或尚可辯稱家父執行滿三年就可假釋出獄,家父不幸只差二十二天(服刑二年十一月八日)即不幸遭刑求致死,致無法獲得假釋,如依此論調以實際執行日期核計補償基數,家屬們也會心服口服,奈何此一案件絕無假釋情形,所以被告以實際執行日期計算補償基數,實屬黑箱作業,於定案前亦無協調原告及其家屬們舉辦類似公聽會之活動,即逕以一言堂作風定案,如此粗糙決策合情合理合法嗎?㈡原告之父張阿鼎,既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確定,又無假釋之事實,為終身附隨十年

有期徒刑之前科政治犯,況判決書亦不可能更改為二年十一月八日。時至今日原告提出最基本之權益訴求,被告即應以判決書內所記載之十年有期徒刑計算補償基數,亦即被告應依判決書內所記載之十年有期徒刑計算基數(四十二個基數)扣除先前發放之三十個基數,被告應再補償餘剩的十二個基數。

㈢至於原告遭情治人員監控迫害之求償,原告願意放棄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

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受裁判者於執行中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亦同。」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規定。㈡查前台灣在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七五八號判決,以張阿鼎參加叛亂組

織,處有期徒刑十年,旋張阿鼎於執刑期間四十三年六月九日因腦溢死亡,實際執行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案卡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補償基數表實際執行徒刑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部分,應補償基數二十個,再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中死亡部分增加補償十個基數,被告合計補償三十個基數,補償金額三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實屬誤會。㈢至於受裁判者家屬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屬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被告不予補償,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受裁判者於執行中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亦同。」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其父張阿鼎於四十年七月一日遭以匪諜罪名逮捕入獄,屈打成招下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入獄後復遭嚴刑拷打,於四十三年六月九日身受重傷致死,申請補償六百萬元。又原告甲○○因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補償二百萬元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函復略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九日止),補償基數:二十個,金額二百萬元整,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三三三、三三四元。至原告因其父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求補償二百萬元部分,因非屬該會職權,不予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主張應以判決書所記載之十年有期徒刑為計算基數,且張阿鼎係經刑求致死,應比照執行死刑而給予補償六十個基數云云。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略以: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決議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一六六、六六七元。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未甘服,以張阿鼎君係被刑求致死,應比照執行死刑而給予補償金,縱無法比照死刑,亦應以其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年,給予補償四十二個基數。又原告甲○○君因張阿鼎入獄,致罹患精神疾病,就業困難,併請求補償二百萬元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七五八號判決、戶籍謄本、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基衡法丁字第七五七九號、第七五八0號、第七五八一號、第七五八二號、第七五八三號及第七五八四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基修法丁字第0七二0號、第0七二一號、第0七二二號、第0七二三號、第0七二四號及第0七二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七五八號刑事判決,以張阿鼎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旋張阿鼎於執刑期間四十三年六月九日因腦溢血死亡,實際執行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案卡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補償基數表實際執行徒刑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部分,應補償基數二十個,再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規定,於執行中死亡部分增加補償十個基數,被告合計補償原告三十個基數,補償金額三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叛亂犯不可能假釋,原告之父如未被刑求致死,必定被執行十年徒刑,故應以判決書所記載之十年有期徒刑為計算補償金基數云云,惟查補償金額之計算係以受裁判者實際執行徒刑之時間為標準,與所犯之罪是否准予假釋無關,上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父是否可能獲得假釋,與實際執行徒刑之時間無關,亦與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無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至於受裁判者家屬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屬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被告不予補償,亦無違誤,且此部分原告於訴訟中亦表明不再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等規定,核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三十個基數之補償金,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十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