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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丁○○

己○○參加人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參加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壬○○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楊茂成原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以楊茂成名義申請殘廢給付之申請書,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八一八五二號函復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及副知原告,略以楊茂成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審議,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按胃癌的等級判命被告給付殘廢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生前未經診繼成殘,亦未申請殘廢給付,迨其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以被保險人之名義申請殘廢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父親即被保險人楊茂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前即住進屏東東港輔英技術學院就診,至當日晨醫師始告知楊茂成可能會有敗血病,並依其建議於當天轉診到高雄左營榮民總醫院就醫,始知楊茂成是胃癌復發,白血球下降中,原告當時不知所措,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楊茂成死亡後,才趕辦申領農殘給付手續,從得知胃癌發生到死亡時僅兩日,難道要原告不顧親人情況,趕辦出院回屏東東港輔英醫院開據農殘證明?如此嚴苛的規定,原告認為不合理。原告係受聯合報新聞說詞及東港輔英醫院古醫師未提及胃癌復發之影響所致,勞保條款中,經醫師認定成殘者,得請領殘障給付,期限二年內皆可申領,且社會上之保險業者,如符合重大疾病,被保險人如死亡後,其受益人也可申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⒉查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楊茂

成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所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中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該申請書件,惟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死亡,故該殘廢給付案顯係楊茂成死亡後始由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方診斷成殘)並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且原告於訴訟時亦自承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楊茂成死亡後,才趕辦申領農殘給付手續,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未經診斷成殘之事實已臻明確,勞保局爰依上開條例及民法有關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提出申請應不予給付。且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其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依民法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且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保險生前並未經診斷成殘,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且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亦不可請領。另有關訴訟理由中提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聯合報報載乙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農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會議,由於該會議並無具體結論,故並無如聯合報所載之決議內容,因此被告除隨即去電告知該報撰文記者不應作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外,對於來電或來文詢問相關事宜之民眾,亦予以個別說明與澄清。又其所稱社會上之保險業者,被保險人如死亡後,其受益人也可申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明文規定,且同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係指其他非屬本保險事務外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其相關規定自應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楊茂成既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所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⒊綜上論述,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定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保險人楊茂成死亡後,原告主張繼承其權利請求給付,則原告顯係以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係屬遺產,繼承其請求權提出申請,則原告之訴對其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據原告陳報被保險人楊茂成之繼承人尚有乙○○、丙○○、丁○○、戊○○、己○○五人,爰裁定乙○○、丙○○、丁○○、戊○○、己○○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由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楊茂成治療終止診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該申請書,惟被保險人楊茂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業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楊茂成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系爭申請案係被保險人楊茂成死亡後,由原告以被保險人楊茂成名義提出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經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楊茂成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應以被保險人為給付受益對象,楊茂成生前並未經診斷成殘及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提出申請,則家屬自亦不得主張其係遺產,依據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領。至於原告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聯合報所載「農民殘障給付限制放寬,農民身故後,生前如符合殘障給付標準,受益人可申領」云云,主張其父楊茂成生前成殘,伊為其繼承人得於其父死亡後申請殘廢給付一節,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在法理上被告機關亦不可能有此解釋,原告不得憑報紙之誤載,提出申請。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8-15